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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張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黃慧娟

余桂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96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黃慧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桂樺所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余桂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慧娟所有,則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慧娟對被告余桂樺主張依民法第87、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慧娟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有被告余桂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3頁),故核定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00 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黃慧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余桂樺對被告黃慧娟之財務狀況明顯不佳亦知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余桂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慧娟所有,則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對被告黃慧娟之債權額為340萬元本息,未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額6,80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萬元。

三、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競合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0,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5,740元(計算式:610,400-34,660=575,74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