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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張林麗珠被 上訴 人 黃慧娟

余桂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1,990元,此裁定於111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