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謝錦清
孫五宜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李思怡 律師被 告 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子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監察人為謝子鈴,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被告公司與其董事間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謝子鈴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就是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計3年。惟原告實際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已於103年7月間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職務,迭向被告公司要求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154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