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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張心怡

高常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安律師被 告 李坤書

林虹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張心怡進入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房屋內,依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所示工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第4項請求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2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1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2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11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告2人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62萬2708元本息;第4項為: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張心怡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2人所有1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8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9至25頁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張心怡所有11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參本院卷一第3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第2項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項則為文字之更正及補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心怡與其夫即原告高常碩共同居住於原告張心怡所有之11樓房屋,被告2人則居住於渠等共有位於11樓房屋正上方之12樓房屋。11、12樓房屋均屬臺中市第2類噪音管制區。惟被告2人自108年11月遷入迄今,屢於夜間用水致生巨大流水聲,並長期於深夜拉動桌椅、搬動東西產生搬動聲、不明撞擊聲、狗叫聲、開關門等聲響(下合稱系爭聲響)。其音量、頻率、次數、時間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甚經原告2人於110年7月16、17日以噪音計測得高達5

2.3、55.6分貝之音量,嚴重影響原告2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原告2人並因此患有失眠、焦慮、精神壓力等症狀,需就診服藥以幫助睡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於夜間停止發出噪音,並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二)另因被告2人於1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內自行增設浴缸,破壞原有防水層,並變更水管位置,11樓房屋之天花板因而於109年10月18日出現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1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潮溼損壞及骨架嚴重鏽蝕,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會同兩造鑑定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載明:11樓房屋一般浴廁淋浴間平頂處,確有發生漏水問題,並呈現鐘乳石狀況,主要漏水原因為12樓房屋原淋浴間蓮蓬頭更改位置及改成磚造浴缸,破壞底部防水層或牆壁防水層所致,系爭漏水修繕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萬2708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容忍原告張心怡進入12樓房屋修繕漏水,並連帶賠償原告張心怡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12萬2708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2人在12樓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有超過45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2人所居住11樓房屋。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心怡62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常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張心怡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12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8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第19至25頁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工程,並修復至原告張心怡所有11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住處所在之第2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為夜間(即晚間10時至上午6時)均能音量47分貝,乃取自統計學上平均值為標準,固可作為行政上管理、取締之依據,然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比對是否構成難以忍受。原告2人因系爭聲響患有失眠症,顯為聽覺較靈敏之人,原告2人據此請求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內不得發出超過45分貝之聲響並未與相關實務見解有違。此外,如為共振發出之聲響,不會只從樓上傳來,被告亦曾表示刻意要在夜裡洗澡,益徵被告係蓄意妨害安寧等語。

二、被告則以:11、12樓房屋屬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之規定,於該管制區內,晚間10點至凌晨6點可容許之分貝為50分貝。原告2人主張以噪音計測得音量數值,至多僅能證明有測到聲音,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噪音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規定,亦未舉證說明其測量方式,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修正」。此外,縱認系爭聲響確實存在,惟兩造居住之

11、12樓房屋為集合式住宅大樓,與12樓房屋同樓層住戶共有3戶,系爭聲響亦有可能為其他住戶透過大樓固體共振傳導擴散所致。又原告所稱流水聲,並非持續性或瞬間超高分貝之聲響,而住戶污水皆由公用管道排出,原告2人實無法證明聲音來源為12樓房屋。而原告所提出被告自承洗澡流水聲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30日、109年4月1日,僅是被告2人剛入住12樓房屋時因當日行程偶發,迄今已逾2年,難認被告2人有故意製造聲響之情形,且此聲響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原告2人能聽聞係因建築方式、隔音設施,及集合式住宅之建築特性,實難歸責於被告。而系爭聲響均屬住宅大樓生活不可避免之聲音,亦難據此謂原告2人已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高於管制標準或常人得忍受標準之噪音。至於原告2人向社區管委會反應後由第三人製作之勤務日誌表記載內容均為原告2人片面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2人故意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2人居住安寧。又原告2人患有高血壓、失眠症等症狀,亦不能證明與被告2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心怡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同棟大樓之上、下樓層建物,而因被告2人於1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內將原淋浴間蓮蓬頭更改位置及改成磚造浴缸,破壞底部防水層或牆壁防水層,致11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被告2人因將12樓房屋之主臥浴廁內原淋浴間蓮蓬頭更改位置

及改成磚造浴缸,而破壞底部防水層或牆壁防水層,致原告張心怡所有1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張心怡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而如需將1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程度,需先將洗臉盆、櫃子

、12樓房屋主臥浴廁淋浴間、浴缸拆除,浴廁地面磁磚及牆面1.8公尺高磁磚敲除,再於浴廁牆面及地面1:2水泥砂漿粉刷(粗粉)。再進行彈性防水層施工,待防水層施工完後進行試水至少72小時以上。後進行浴廁牆面石英磚及地面石英磚黏貼,角偶部分再打上矽力康。再重新施作浴缸及淋浴間牆面石材施作,並將洗臉盆及櫃子復原安裝,亦有系爭鑑定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書卷第24頁),足見將12樓房屋主臥浴廁至不漏水狀態,為修復11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原告張心怡以其因修繕11樓房屋,須進入12樓房屋內修繕漏水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進入12樓房屋內以前開工法進行修繕工程,亦屬有據。

⒊另鑑定人依據現場滲漏狀況及市場行情,以『水和凝固型塗膜

防水材(俗稱彈性水泥)』防水施工修繕,12樓房屋主臥室淋浴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預估為11萬828元、11樓房屋損害修繕費用為1萬1880元(各工項詳如附表所示),亦有系爭鑑定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書卷第24至2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原告張心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2萬2708元(計算式:11萬828元+1萬1880元=12萬2708元),應予准許。

(三)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固非不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須以他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方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職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臭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迄今以系爭聲響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權利,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2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噪音分貝統計表、分貝計翻拍畫面、受理案件登記表、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勤務日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光碟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至67、77至83、89至103、281至295、299至303、335至351、355至357頁、卷二第77、155至161頁),惟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訂有明文,足見採證噪音有其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景音量。原告2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及分貝計翻拍畫面未見有此背景音量測量比對之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分貝計上數值可採,亦僅足認原告於11樓房屋曾測得分貝計所示音量之聲響,11樓、12樓房屋既同為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層,同層亦非僅1戶,實無從依此判斷聲響來源,亦難憑此遽論前揭分貝計所測得之聲響確為被告2人所製造。此外,受理案件登記表、勤務日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部分,僅足證原告2人曾向渠等社區人員反應及向警報案,其上之記載係依原告陳述所為,而被告2人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4月1日對話紀錄中坦承原告所聽見之流水聲為洗澡聲音,亦無從憑此判斷所謂流水聲之音量為何,均不足以此認定被告2人於11樓所製造之聲響已逾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響確為被告2人所製造,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2人損害賠償等情,洵不足取。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心怡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張心怡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張心怡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心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進入12樓房屋內以前開工法進行修繕工程,並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2萬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張心怡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金額:新臺幣)項 次 11樓房屋工程項目 金額 11樓房屋修復費用合計 1 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連工帶料) 5000元 1萬1880元 2 天花板骨架局部除鏽清潔 4000元 3 零星費及零星整修 (第1至2項金額合計之10%) 900元 4 稅捐及管理費 (第1至3項金額合計之20%) 1980元 項次 12樓房屋工程項目 金額 12樓房屋修復費用合計 5 洗臉盆及櫃子拆除與復原 1萬元 11萬828元 6 浴廁淋浴間及浴缸拆除 2萬元 7 浴廁地面磁磚及牆面1.8公尺高磁磚敲除(含運棄) 2萬元 8 浴廁牆面1:2水泥砂漿粉刷 (連工帶料) 2592元 9 浴廁地坪1:2水泥砂漿粉刷 (連工帶料) 1254元 10 浴廁牆面及地坪彈性水泥防水層施作3層(含試水,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 1萬920元 11 浴廁地面及牆面磁磚 (含矽力康,連工帶料) 9828元 12 乾溼淋浴拉間及浴缸牆石材施作 (連工帶料) 1萬5000元 13 室內清潔 2000元 14 零星費及零星整修 (第5至13項金額合計之10%) 9159元 15 稅捐及管理費 (第5至14項金額合計之10%) 1萬75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