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胡紹逸
楊錦坡邱世杰鄭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國豪律師(事後解除委任)
柯忠佑律師被 告 謝賀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鄭仲銘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180萬元出資額,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鄭仲銘所有。
被告應偕同鄭仲銘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鄭仲銘名義。
原告鄭仲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胡紹逸,其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斗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變更登記為鄭仲銘(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下稱彰院卷〉第9頁),嗣楊錦坡、邱世杰、鄭仲銘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渠等並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查楊錦坡、邱世杰與原告胡紹逸同為107年3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另鄭仲銘則任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見彰院卷第17─19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給付不可分,應認訴訟標的對上開4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楊錦坡、邱世杰、鄭仲銘之追加起訴均屬適法,應予准許;另原告4人追加請求被告將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鄭仲銘所有,與原本請求被告辦理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亦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原告胡紹逸、楊錦坡、邱世杰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昭德於10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針對寶斗龍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吳昭德合建分售之建設案「公園5號」(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惠安段713、715、715-1、715-2、715-3、715-4、715-5、726、726-1、728、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案)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原告鄭仲銘為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明協議成立後,先將寶斗龍公司過戶予被告,並於系爭建案工程完工後歸還原告鄭仲銘,故兩造遂依此約定先將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系爭建案之工程已完工並完成交屋,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將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鄭仲銘名義,並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斗龍公司出資額180萬元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鄭仲銘所有,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4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寶斗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案之建物照片1張等件為證(見彰院卷第17─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4人主張之情節均堪信屬實。
(二)按「於協議成立後,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過戶給謝賀全先生,並於本工程完工交屋後歸還鄭仲銘」,系爭協議書第8條定有明文(見彰院卷第17─19頁)。查系爭建案之工程已完工並完成交屋,此項事實經被告視同自認,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將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原告鄭仲銘之名義。而原告胡紹逸、楊錦坡、邱世杰既為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自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未表明被告應一併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寶斗龍公司出資額180萬元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鄭仲銘所有,然參諸卷附107年3月6日寶斗龍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鄭仲銘同意其對寶斗龍公司之出資額18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該次出資額之讓與,與鄭仲銘將寶斗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事相同,均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二者無從割裂,則斟酌系爭協議書中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應認被告亦有義務一併辦理出資額之更名登記。
(三)次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鄭仲銘僅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並非協議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甚明(見彰院卷第17─19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文字敘述,該條亦未賦予原告鄭仲銘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準此,系爭協議書既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鄭仲銘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胡紹逸、楊錦坡、邱世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鄭仲銘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寶斗龍公司180萬元出資額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鄭仲銘所有,並偕同原告鄭仲銘將寶斗龍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鄭仲銘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鄭仲銘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上開事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