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謝賀全被 上訴 人 胡紹逸
楊錦坡邱世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㈠應偕同鄭仲銘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出資額,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鄭仲銘所有、㈡應偕同鄭仲銘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鄭仲銘名義。查上開原判決㈠部分係命上訴人應將180萬元之出資額登記為鄭仲銘所有,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80萬元;而上開原判決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故該項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自經濟上觀之,變更負責人與移轉出資額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