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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楊震南被 告 楊基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楊基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下稱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下合稱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楊基昌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則為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處分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財產須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同意之派下員大會同意始得為之,詎其竟自民國103 年起,未經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將祭祀公業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出售,且均經判決移轉登記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買受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售地所得對價之利益,故應賠償原告損害並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分別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301,600 元、3,320,

000 元、11,348,400元、16,019,000元、1,389,600 元、2,026,500 元、36,277,500元、2,190,475 元,依派下員人數計算後,應給付原告1,405,6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64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父親楊基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派下員,然非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因系爭二祭祀公業無法聯繫得全體派下員,故遲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出售價款均由系爭二祭祀公業收受或進入祭祀公業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分別申設之「祭祀公業楊同興楊基星」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申設之戶名「祭祀公業同興記楊基星」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均非給付被告個人,其並無任何獲利;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雖曾簽定買賣契約,惟嗣後已解除,並未出售,亦未獲得價款。如附表編號4土地於102年3月以51,273,750元出售,嗣於103年9月間以所得價款中之33,800,000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以每月4萬元租金出租至今,該筆得款並未決議分配予派下員,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並無應有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出售後尚有因提前終止耕地租約需補償承租人共計1,010萬元,另有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雜支,復先後分配予大房、二房、三房派下員,共計約3,000萬元,楊基昌並非祭祀公業楊同興派下員,原告請求分配亦屬無據。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父親楊基昌為楊同興記之派下員,被告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⒉被告未經兩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將祭祀公業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

㈡爭點:

⒈原告父親楊基昌是否為楊同興派下員?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價款,依派下員人數計算後,

應給付1,405,64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父楊基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楊同興由第一代楊咸曲設立,自其以下均屬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嗣第二代次男楊舒獻另設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第三代二房楊水信繼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派下員,而大房楊華山另設立祭祀公業楊同發,三房楊芳乃則另成立祭祀公業楊同益,故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派下員益當然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其復楊基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派下員,亦當然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核與證人楊五霸證稱:伊為祭祀公業楊同興大房派下員,另有二房、三房,後來各自另外成立祭祀公業,大房為祭祀公業楊同發、二房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三房為祭祀公業楊同益,大房、二房、三房子孫均是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足見祭祀公業楊同興先行成立後,其中二房成員另成立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故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派下員亦當然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前經本院函詢後,固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以111年1月27日清區民字第1110001571號函稱:「經查楊基昌非本所核備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資格。」等情(本院卷第151頁),惟未附任何名冊資料,復經本院調取祭祀公業楊同興、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全體派下員名冊後,發現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共361人前遭誤植為202人,已於81年8月19日更正,而原告之父楊基昌同為兩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2年3月28日清區民字第1120006227號函、清水鎮公所(函)稿及所附之派下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7至95頁、109至127頁),益見原告之父楊基昌為祭祀公業楊同興之派下員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關係取其父就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等節,堪認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5,640元,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自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四章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此觀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交易,難認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⑴被告於98年3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條件,出售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買受人,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吉福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4紙、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清水鎮公所函、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會98年會議記錄影本、簽到簿影本等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364號卷《下稱他6364卷》第147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業財產、土地之處分(含設定負擔)及出租營運應由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同意並授權管理人行之。但處置結果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公佈之,或由管理委員分別通知各派下員。」,又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設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設置委員21人,由楊同興公傳嗣三大房中,每房各推舉7人,經派下員大會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由全體委員推舉一人為主任委員,負責主持委員會議及推行會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96號行業調查處卷宗《下稱航調處卷》第116頁、第119頁),而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前,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得13位委員同意等情,有98年度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證(見他6364卷第174至178頁),固未達章程所定要求,然此部分價款由廖吉福簽發如附表編號1付款詳情欄所示之平行線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到上開支票後,先後於97年12月26日、98年3月6日及同年月19日將支票號碼FU0000000號、面額為260萬元、支票號碼FU0000000號、800萬元及支票號碼FU0000000號846萬1397元等支票3紙兌現存入「祭祀公業楊同興」在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另將支票號碼FU0000000號、面額753萬4283元之支票用以繳納印花稅,嗣於100年6月2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將1,500萬元轉入「祭祀公業楊同興」在同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8年11月14日108投字第5100890051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458號函及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營清字第110002851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可憑(見他6364卷第361至370頁、110年度交查字第216號卷第13至17頁、59至65頁)。而證人楊五霸證稱:出售此部分土地後有分4次錢,一房分到500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55號卷《下稱他7055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清水銀聯段0380;0000-0000土地出售後提出部分所得派下員持分計算如下」之名冊(見他6364卷第457至525頁)可知,其上記載三大房可分得之持份均為500萬元,該名冊上之亦有各派下員之簽名,可知被告確有將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1,500萬元分給派下員。故被告出售此部分土地所得價款均歸於祭祀公業楊同興,嗣並將部分價款交予各房代表分派予派下員,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源告受有何損害,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⑵被告於100年6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條件,出售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買受人,並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紀萬生等情,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2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100年12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40699號函、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0年12月23日清區民字第1000027981號函及所附資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他6364卷第197至2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販賣行為已經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同意,固難認其出售決定合於祭祀公業楊同興章程之規定,然紀萬生交付如附表編號2付款詳情欄所示之平行線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後,已使用祭祀公業楊同興之章,先於101年5月23日將面額1,200萬元之支票兌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領取現金,另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支票兌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轉存於「祭祀公業楊同興楊基星」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8年11月25日國世沙鹿字第108000001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5至385頁),足見被告已代祭祀公業楊同興受領買賣價款,難認祭祀公業楊同興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⑶被告於102年6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條件,出售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買受人,並由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富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見他6364卷第237至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販賣行為已經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委員同意,固難認其出售決定合於祭祀公業楊同興章程之規定,然富荃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付款詳情欄所示平行線支票已經被告持祭祀公業楊同興章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8年12月3日一清水字第3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他6364卷第395至413頁),足見被告已代祭祀公業楊同興受領上開款項,難認祭祀公業楊同興受有損害,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⑷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條件,出售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受人,並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筆欽等情,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支票2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卷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他6364卷第259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並未為法人登記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是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4土地前,已獲得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派下員共79人中之67人同意,並有同意書統計表及派下員同意書79份可憑(見航調處卷第122至195頁),已有高達8成之派下員同意,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見航調處卷第159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決定出售此部分土地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章程之情,難認被告決定出售此部分土地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與陳筆欽約定以總價5,127萬3,750元出售該土地予陳筆欽,陳筆欽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受款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及支票號碼EA0000000、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餘款陸續以票據交付被告後,經被告存入係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費、地政事務所清查土地短少費用、訴訟費用等支出費用後,總計取得3,428,499元等情,業據楊宣明證述明確(見航調處卷第3至5頁),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可參(見行調處卷第8頁、第9至10頁);又被告嗣後將以上開售地價款中之3,380萬元向仁里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案產權原擬登記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因地政機關法令規定需變更為法人登記,暫時登記於甲方楊基星、楊宣明共有,俟法人變登記後再過戶移轉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移轉登記為告與楊宣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復以每月4萬元代價出租予洪敏德開設德安診所使用,租金由洪敏德簽發支票予受款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楊基星」等情,有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洪敏德函等影本可佐(見航調處卷第40頁、第212頁、214至219頁、第221頁),足見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得價款及利益均歸於祭祀公業楊同興記,自難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存在。⑸被告於104年3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條件,出售予如附表編號5所示買受人梁靜宜,梁靜宜雖起訴請求被告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以此部分交易未經派下員同意而駁回其訴,被告並將梁靜宜所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及該案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清水鎮公所函及所附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卷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他6364卷第283至30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原告請求乃屬無據。⒊另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又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有各該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30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4頁),原告亦自承於當時即已知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而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5,64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是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規定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惟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交易售地價款已歸於系爭二祭祀公

業,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出售土地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又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售地價款已分配予派下員業如前述,原告如認權利受損,應向祭祀公業楊同興或已獲分配之派下員主張權利;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售地價款並未經系爭二祭祀公業決議分配予派下員,被告縱確獲有相關利益是自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此等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是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請由被告給付相當於派下員比例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64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出售日期/ 約定價款 買受人 付款詳情 1 銀聯段 380 588 19300 祭祀公業楊同興 98年3月4日 36,595,680元 (實際取得價款26,595,680元) 廖吉福 廖吉福交付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受款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支票號碼FU0000000號、票面金額260萬元、支票號碼FU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號碼FU0000000號、票面金額846萬1,397元、支票號碼FU0000000號、票面金額753萬4,283元共計2,659萬5,680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 381之1 830 19300 2 武秀段 1127之1 137 16800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0年6月8日 26,188,800元 (實際取得價款1900萬元) 紀萬生 紀萬生先行交付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款人為「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及支票號碼AZ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支票各1紙,共計1,900萬元之支票予楊基星。 1127之3 200 16600 3 銀聯段 482 71 19300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2年6月16日 14,190,095元 (實際取得價金700萬元) 富荃建設有限公司 富荃建設有限公司交付,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一銀清水分行)、受款人為祭祀公業楊同興,支票號碼F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支票號碼FB0000000號、5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楊基星。 483之1 105 19300 4 西社段 503(重測前為社口段社口小段44地號) 2073 17500 祭祀公業楊同興記 102年3月16日 51,273,750元 (實際取得價款3,428,499元) 陳筆欽 陳筆欽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受款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同興記」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及支票號碼EA0000000、票面金額1,200萬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 星海段 37(重測前為社口段社口小段47地號,合併自47之2地號) 125.17 17500 5 銀聯段 482之3 333 19300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3月2日 未實際取得價款,亦未辦理移轉登記 梁靜宜 買受人交付之支票未兌現,土地一位辦理移轉登記。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