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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洪立昀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謝劉阿秀

劉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達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0(1)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謝劉阿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0(2)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及編號150-10(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被告劉達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謝劉阿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謝劉阿秀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劃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達隆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劃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拆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18人共有,並為兩造社區所在之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查被告謝劉阿秀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44建號房屋),及同區段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40建號房屋)、被告劉達隆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以下簡稱35建號房屋)均座落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佐。被告謝劉阿秀、被告劉達隆二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别使用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同時為兩造社區所在之法定空地,本應留設供社區用,但被告謝劉阿秀所有之40建號房屋後方增建物如附圖編號150-10(3)部分、44建號房屋後方增建物如附圖編號150-10(2)部分,以及被告劉達隆所有之35建號房屋之後方增建物如附圖編號150-10(1)部分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之進出通行及防火救災逃生安全,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明。為全體共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起見,為此,原告爰依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劉阿秀拆除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劉達隆拆除增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謝劉阿秀:主要建物是伊與伊父親買的,建物後面有用鋁門加建,測量後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如有佔用到共有土地,伊願意拆除。對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測量結果認為,伊占用面積沒有那麼大,圖中之150-10(2)紫色部分是公寓的部分。

(二)被告劉達隆:房屋係伊繼承而來,繼承時房屋現況即是如此,沒有任何增建,測量後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如有佔用到共有土地,伊願意拆除。對於附圖之測量結果認為,圖中之150-10(2)紫色部分不是伊與被告謝劉阿秀占用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達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0(1)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被告謝劉阿秀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0-10(2)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及編號150-10(3)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二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數紙(見本院卷第117至第141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繪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部分已越界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等就110年11月26日之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僅辯稱其占用面積並無如附圖所繪制的面積大,且附圖所示之150-10(2)係公寓建物之部分,非其等所占用,惟查本院於上開期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曾現場向被告謝劉阿秀確認勘驗筆錄後附現場照片圖編號5、6之地上物為何人所蓋,被告謝劉阿秀答稱:「是我蓋的木板,水泥也是我灌的」、「今天測量門牌號碼211、209後方部分是由遼陽一街26號延伸過來的」,並經被告二人確認無訛後簽名,而上開附圖所示150-10(2)之紫色區塊即為上開自遼陽一街26號延伸過來(即由被告謝劉阿秀搭蓋之木板及水泥占用部分),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