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 告 張樹木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被 告 陳秀琴
陳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45地號土地東側即為聯外道路神洲路458巷,原告後續有興建農舍之計畫,系爭106地號土地亦有大型機具需進出,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公尺寬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闢道路,係通行至神洲路458巷最短之距離,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亦不甚妨礙被告使用系爭14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6地號土地及同段120、140地號土地(下稱120、140地號土地)俱屬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可經由120、140地號土地上之既有巷弄,對外聯接通行至神洲路458巷,難認屬袋地。又系爭10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供農作使用,原告目前係栽種芒果樹,屬小農經營制,非大規模之農地經營,僅需使用人力推行搬運車或小型電動農機即可運送供農作之物品,自無由以非經常性使用大型機具之考量而恣意擴張其通行權範疇,原告要求另在系爭145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之道路,僅為求自身之最近聯絡或便利,已超過通常使用之範圍。另系爭106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同段95、9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6-128地號土地,則系爭10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相沿分割之其他土地,且系爭106地號土地如有需大型機具進出之需求,乃由西側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毋庸通行系爭145地號土地。倘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可實際耕作面積將減少,致被告之直系血親依法不能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350頁):㈠原告為系爭106地號土地及同段120、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140地號、145地號土地均有鄰接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
㈢系爭106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6日履勘時,其上種植芒果及酪梨;系爭145地號土地上則種植地瓜葉、香蕉樹及稻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對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權利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現況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無法供車輛進出通行,其現況不符合通常使用之要件,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並以通行被告系爭145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8平方公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系爭106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同段120、140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120、14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其中140地號土地南側鄰接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而140地號土地上有一狹長形狀面積28.07平方公尺之通道可供人、小型推車及機車通行,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6-1、179頁)。又系爭106地號土地於勘驗時其上種植芒果及酪梨等作物,則以系爭106地號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等情整體觀察,該地已可經由14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聯絡通道對外為通常之使用,應認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㈢再者,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捨自己得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系爭106地號土地及120、140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而14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458巷相鄰,則原告既可經由該14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道通往南側之公路,顯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之,自非公允,被告執此而為抗辯,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該14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並非巷道,兩旁並有許多房間出入口,該通道僅供居住之人使用,無法供車輛行駛等節,則屬原告如何使用其土地之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通行被告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權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後續有興建農舍之計畫,對被告系爭145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6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依其上所種植作物之現況,已可經由南側原告所有同段14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通道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系爭106地號土地建築之需求,有通行被告系爭145地號土地之需要,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通行至神洲路458巷最短之距離等節,應屬其個人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制被告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允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不可採,則原告既無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45地號土地之權利,自無權請求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共有系爭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訴請被告就上開土地應許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