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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賴大種

賴大傑

賴大爵賴瑜怡

賴金鴦被 告 賴俊宏

賴俊邦賴俊村被 告 賴麗華被 告 張國中被 告 賴清楓被 告 賴徐素燕

賴鼎程賴柄愷被 告 宋添旺被 告 賴國偉被 告 湯宏智訴訟代理人 湯宏一被 告 賴俊良

賴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清楓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宋添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國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湯宏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麗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中、賴清楓、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宋添旺、賴國偉、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賴俊良、賴俊吉、湯宏智、賴麗華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國中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清楓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添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國偉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俊良、賴俊吉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宏智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麗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就各該建物之稅籍登記及履勘現場之結果,主張⑴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國中,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張國中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3頁);⑵如附圖編號B2-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清楓,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賴清楓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5頁);⑶如附圖編號B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賴海見之全體繼承人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所公同共有,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

7、147頁);⑷如附圖編號B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宋添旺,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宋添旺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7頁);⑸如附圖編號B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國偉,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賴國偉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9頁);⑹如附圖編號B7-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俊良、賴俊吉所共有,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賴俊良、賴俊吉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9頁);⑺如附圖編號B7-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湯宏智所有,而於111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湯宏智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7、149頁)。

2、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大種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共有土地,嗣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依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於原194、285地號土地上留設其後分別因判決分割登記而編為194-10、285-1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鈞院承審法官履勘現場及命為測量,得知系爭194-10、285-13土地遭無權占用,依起訴時原告所查知者,計有:⑴被告張國中所有如附圖編號A、B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94-10、285-13地號土地;⑵被告賴清楓所有如附圖編號B2-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⑶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2-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⑷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所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3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⑸被告宋添旺所有如附圖編號B4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⑹被告賴國偉所有如附圖編號B5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⑺被告賴瑞炘、鄭月、賴坤銓、賴建宏、賴麗如、賴麗琳、賴麗姿、賴佳瑀、賴瑞長、賴柏霖(原名賴怡達)、賴怡婷、簡賴香吟、洪賴香甘、蔡賴香春、賴姿彤所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6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⑻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⑼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1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⑽被告湯宏智所有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⑾被告賴麗華所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⑿被告賴福來所有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285-13地號土地。

(三)被告賴大種等人以渠等所有之前開建物占用系爭194-10、285-13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妨害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張國中應將坐落系爭19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及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賴清楓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被告宋添旺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⑹被告賴國偉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⑺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⑻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⑼被告湯宏智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⑽被告賴麗華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佔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大種抗辯:被告賴大種世代就在系爭土地坐落之處,取得土地所有權,建屋居住至今,目前家屬仍設籍於此,且電費續繳中,理應依地上物拆遷補償或以配合新闢道路拆除建物案由擇一辦理,而非請求拆屋還地之案由;系爭建物之拆遷勢必影響其他連結或緊鄰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若地震、豪大雨,不假時日,建築物恐崩塌發生住民遭活埋不幸事件,請原告慎重評估;本事件主角理應為通凱代書事務所,原告非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大爵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同意配合共有私設道路之開闢拆除如附圖編號B2-2所示之建物,另對於本件拆屋還地之案由無法認同,請法院依理評判;被告賴大爵世代就在系爭土地坐落之處,取得土地所有權,建屋居住至今,目前家屬仍設籍於此,且電費續繳中,理應依地上物拆遷補償或以配合新闢道路拆除建物案由擇一辦理,而非請求拆屋還地之案由;系爭建物之拆遷勢必影響其他連結或緊鄰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若地震、豪大雨,不假時日,建築物恐崩塌發生住民遭活埋不幸事件,請原告慎重評估;本事件主角理應為通凱代書事務所,原告非關係人,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俊宏抗辯:希望不要拆到被告賴俊宏所有如附圖編號B7所示之建物,被告賴俊宏係土地共有人之一,佔用部分願意購買等語。

(四)被告賴麗華抗辯: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建物,是從被告賴麗華曾祖父所留下,屬於被告賴麗華所有,並沒有佔用之問題,不清楚原告為何只針對該巷道西側部分提告要求拆除等語。

(五)被告賴清楓抗辯:如附圖編號B2-1所示之建物,目前是由其小弟賴清老居住使用,祖先17代以來世居,既然沒有土地權利,何時要搬遷,被告賴清楓會通知賴清老搬走,並將祖先牌位遷移等語。

(六)被告湯宏智抗辯: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建物,是祖先透過交易而取得,並有地上物之讓渡書為憑,希望原告公平對待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占有人,不應該只針對地籍圖左半部之人提告等語。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張國中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194-1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清楓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2-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宋添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國偉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所共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所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7-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湯宏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7-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被告賴麗華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系爭285-13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7至84頁)、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5至13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70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外放資料)、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4055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0005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1月2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15801492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賴大爵、賴大種(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被告賴俊宏(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賴清楓(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係於93年2月16日取得系爭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639,並於9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4年3月16日取得系爭28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0分之2239,並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外放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張國中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清楓所有如附圖編號B2-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2-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3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宋添旺所有如附圖編號B4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國偉所有如附圖編號B5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湯宏智所有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麗華所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分別占用系爭194、285-1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賴大種等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湯宏智雖抗辯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建物,係其祖先透過交易取得等語,並提出68年12月23日之讓渡書(見本院卷二第379頁)、68年11月22日及68年12月8日之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81、38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讓渡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湯宏智之祖先湯海山係向鄭長明、鄭石藏購買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建物,並無取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占有使用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湯宏智抗辯就系爭28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7-2所示部分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賴大種、賴大爵、賴俊宏、賴麗華等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採信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3、是以,被告賴大種等人既然無從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告張國中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清楓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2-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就其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2-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就其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3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宋添旺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4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國偉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5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就其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俊良、賴俊吉就其等所共有如附圖編號B7-1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湯宏智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7-2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麗華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94、258-13地號土地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以,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大種等人應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賴大種等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賴大種等人將其等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雖使被告賴大種等人喪失就前開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告收回系爭遭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賴大種等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大種等人所有之前開地上物,既有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張國中應將坐落系爭19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及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賴清楓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賴大種、賴大傑、賴大爵、賴瑜怡、賴金鴦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2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賴徐素燕、賴柄愷、賴鼎程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被告宋添旺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4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⑹被告賴國偉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⑺被告賴俊宏、賴俊邦、賴俊村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⑻被告賴俊良、賴俊吉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1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⑼被告湯宏智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7-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⑽被告賴麗華應將坐落系爭28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依據被告賴大種等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無權占有人 無權占有部分及面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被告張國中 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3平方公尺 455分之29 如附圖編號B1所示 面積6平方公尺 被告賴清楓 如附圖編號B2-1所示 面積69平方公尺 455分之69 被告賴大種 被告賴大傑 被告賴大爵 被告賴瑜怡 被告賴金鴦 如附圖編號B2-2所示 面積2平方公尺 共同負擔455分之2 被告賴徐素燕 被告賴柄愷 被告賴鼎程 如附圖編號B3所示 面積28平方公尺 共同負擔455分之28 被告宋添旺 如附圖編號B4所示 面積85平方公尺 455分之85 被告賴國偉 如附圖編號B5所示 面積23平方公尺 455分之23 被告賴瑞炘 被告鄭月 被告賴坤銓 被告賴建宏 被告賴麗如 被告賴麗琳 被告賴麗姿 被告賴佳瑀 被告賴瑞長 被告賴怡達 被告賴怡婷 被告簡賴香吟 被告洪賴香甘 被告蔡賴香春 被告賴姿彤 如附圖編號B6所示 面積48平方公尺 共同負擔455分之48 (另行審結) 被告賴俊宏 被告賴俊邦 被告賴俊村 如附圖編號B7所示 面積7平方公尺 共同負擔455分之7 被告賴俊良 被告賴俊吉 如附圖編號B7-1所示 面積10平方公尺 共同負擔455分之10 被告湯宏智 如附圖編號B7-2所示 面積32平方公尺 455分之32 被告賴麗華 如附圖編號C1所示 面積60平方公尺 455分之60 被告賴福來 如附圖編號C2所示 面積62平方公尺 455分之62 (另行審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