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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陳春茶

朱英佶朱佩宜朱威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朱春風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黃正忠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備位請求則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具狀補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參豐簡卷第117頁);復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第2項,並追加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4人為訴外人朱連昌之全體繼承人,朱連昌之父即訴外人朱登、朱登其餘四子即訴外人朱連文、朱連發、朱忠雄、被告前於73年2月29日共同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為朱連昌所有,雖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約定待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嗣朱連昌過世後,原告4人經朱連文告知始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遂於109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並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占用原告4人應有部分,致原告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錄行情,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後有940.5平方公尺,即有470萬2500元之價值,另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供設置基地台,每月有1萬元使用利益,是依至少20年計算結果,受有60萬元之不當得利,與土地價值合計為530萬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買受人、標的、數量均未載明,兩造意思表示顯未合致,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且其上「PS」部分之記載都是事後手寫,原告朱威銘、朱英佶、朱佩宜亦均未於系爭契約簽名,自不得拘束渠等,且系爭協議書係屬無名契約,當時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適用,而原告4人請求權應自知悉渠等有所有權時起算,本件自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朱連昌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朱威銘與被告於103年4月間在訴外人林美雲住處達成合意,由被告以25萬元購買朱連昌所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陳春茶即於103年4月5日代表原告4人至訴外人朱湘李(原名朱玉李)住處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受被告交予朱湘李保管之價金25萬元,是原告4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售予被告,自不得再有所主張。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原告4人並無農舍所有權,系爭土地自無法與農舍併同辦理相同持分之移轉登記,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與朱連昌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於朱連昌90年2月12日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4人之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迄今已逾15年,原告4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4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既然因而消滅,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該當事人死亡時起算。查: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朱連昌前與朱登、朱連文、朱連發、朱忠雄、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參豐簡卷第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之記載,朱連文、朱連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朱連文並將其應有部分以25萬元價金轉讓予被告,第7條則約定:「因限於政府政策之規定,田、旱不得細分之故,所以朱連昌所持有之權利4分之1暫時不能登記,現以朱春風之名義登記……」等語,顯係約定就屬於朱連昌之財產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與朱連昌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屬無名契約,尚無可採。則朱連昌於90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為朱連昌之繼承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關係於90年2月12日朱連昌死亡後因而消滅,原告4人自斯時起即得基於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90年2月12日起算。

(二)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4人雖主張並不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原告4人此部分所陳縱為真實,亦僅係原告4人主觀上權利存在之不知,依前揭說明,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消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則原告4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並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該信函及收件回執、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可憑(參豐簡卷第17、41至47頁),是原告4人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自90年2月12日起算至109年12月9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為止,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即屬有據。

(三)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4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4分之3,業據前述,被告即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而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抗辯權,被告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仍不因此具有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查:兩造內部關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前述,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4人同意而擅將共有物供己使用收益,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使原告4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是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超過5年部分則因罹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而不得請求返還。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4人已於103年委由原告陳春茶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25萬元售予被告,並聲請證人朱湘李、林美雲到庭證述上情(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就原告4人中僅有陳春茶之簽名,業經證人林美雲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7頁),則縱認原告陳春茶有與被告達成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並收受價金,原告陳春茶既僅為朱連昌繼承人之一,自無權處分朱連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未舉證原告陳春茶業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告朱英佶、朱佩宜、朱威銘亦已拒絕承認(參本院卷第47頁),系爭契約自不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五)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之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建有臺中市○○區○○○段00○號農舍,並供被告出租作為基地台設施,非屬鬧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可稽(參豐簡卷第25、49至53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亦未提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4人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則依系爭土地面積3762平方公尺、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參豐簡卷第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萬1286元(計算式:3762平方公尺48元5%5年原告應有部分1/4=1萬12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參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惟被告僅取得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抗辯權,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故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28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