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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林青穎被 告 林蕙信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然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手上,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春寶有限公司(下稱春寶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狀並非被告持有,春寶公司已訴請原告交付借名登記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87號房地)則為被告所有,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已訴請原告交付借名登記物,故原告請求其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編號1權狀),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則否認占有上開權狀。春寶公司持上開權狀為證據,向本院訴請原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而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仍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其會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未能就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編號1權狀,為無理由:

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編號1權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為87號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權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87號房地是否確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因此,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見解相同)。而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看法同此)。經查,87號房地係以88年12月8日之拍賣為原因,於89年1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另案卷第31至35頁)。被告主張87號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5號卷【下稱訴2085卷】第25、33至64頁)等件為證,足認87號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且相關稅捐均係由被告所支付。再佐以證人丁福山於他案具結證稱:87號房地是在生活樂園社區,我在該處受被告委託擔任管理員,最早是從89年4月起至95年底,其後離職直到106年再度至該處任職直到現在,社區設施的維修保養是被告請我負責的,由住戶自行提供材料,我免費提供維修,社區公共區域的維修保養及日常管理則是被告支付款項給我,讓我來處理。87號房地的弱電工程也是被告找我去的,而該屋從89年起都是林昌柏(即被告之子)居住使用,直到106年我回任也都是他。我1年遇不到原告1次,原告直到林調枝106年過世後才有回來,之前他都沒有住在這邊,也沒有曾經表明她才是87號房地的房子。住戶有收管理費,原告於106年後有住在該處,但從未支付過管理費。社區房屋若要修繕是由住戶提供材料,但原告從未提供過材料給我,都是我去找被告要材料,因為我認為87號房地是被告的,這是我在89年、90年第一次任職時被告跟我說因為承包的水電商財務有問題而由其買回等語(見訴2085卷第242至247頁),可見87號房地於89年1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亦非由原告占有使用,直到106年底才有居住,且原告從未支付過管理費用等情。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主張87號房地確為其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其女即原告名下一事應為真正。

3.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87號房地應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以87號房地為其父林調枝所贈與云云,然87號房地係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登記資料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事實為真正,更遑論若87號房地確為原告所有,何以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或管理費卻係由被告所繳納?故根據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被告主張其將87號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明確。

4.準此,兩造間就87號房屋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為87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權狀。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狀(土地部分) 所有權狀(建物部分) 1 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二)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八二) 2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四四) 3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四四) 4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九)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九0) 5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三四) 6 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三四) 7 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九)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50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八一) 8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五)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全部)、3415建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六七)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