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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陳宏德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告 任鳳儀即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陳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乃否認被告對伊有基於代辦貸款委託書取得手續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情;而被告業已就此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被告已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150號清償債務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本院業經原告聲請而以110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予於原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原告所提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可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財產上給付義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底因有貸款需求,而在網路上聯絡被告任鳳儀即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之受僱人陳冠禎,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陳冠禎得知原告另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1筆尚有兆豐銀行之房貸,且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共計2筆抵押貸款後,即向原告表示渠可協助整合該等債務,集中轉向單獨金融機構為貸款以節省利息支出。原告遂與陳冠禎約定於110年1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面談,面談時陳冠禎與另位自稱主管之潘經理一同到場,並提出委託書1份要求原告簽名,表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需要原告簽立委託書並交付自然人憑證卡後,陳冠禎才能申請調查資料及辦理貸款業務等語而催促甚急,原告遂未及詳閱內容,即迅速填寫資料且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卡後交予陳冠禎,原告則未保有該委託書影本。其後,陳冠禎又要求原告提供存摺及貸款繳交等資料,並於110年1月30日上午,至原告所有新莊區房屋拍照後,通知原告稱110年1月31日晚上蕭凱文將至原告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找原告辦理對保事宜。斯時,因蕭凱文向原告表示渠等無法整合原告前所為全部貸款,僅能塗銷合迪公司車貸部分之抵押,且對欲申貸之貸款額度、利率及期限條件、核貸金融機構為何等均無法明確說明,僅稱等候核准即可知悉,致原告因深覺難以再信任陳冠禎及蕭凱文,故而拒絶交付資料予蕭凱文,並向蕭凱文陳稱已不願再委託蕭凱文與陳冠禎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之代理人陳冠禎與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所簽訂之代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屬於定型化契約,卻未有契約審閱期之記載,亦未讓原告持有系爭委託書,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第5條手續費及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又委託書第8條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且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未曾對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核貸建議書」、「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被告亦未向原告通知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撥款條件,且核貸建議書中無法整合房貸,並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及同意預扣第1期還款金額及1.5%即45000元手續費、貨款利率14%,均大幅超出原告委託被告申請貸款之條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完成委託工作,故不得請求手續費。又原告未違反約定,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貸款目的為整合既有房屋與汽車貸款、週轉,屬個人理財行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且原告亦不屬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系爭委託書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案有消保法之適用,雙方仍應遵守個別磋商條款而以核貸金額之15%作為手續費。被告受委託之工作係為原告取得300萬元之貸款核准,雙方從未約定該300萬元貸款之具體分期期數、實際貸款利率或每月具體應還款數字,且被告業已完成受委託之任務而取得貸款核准;至原告於貸款核准後,是否進行對保、是否請求撥款等行為,均與被告是否完成受委託工作無關。

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被告完成任務得請求報酬之始點為原告獲核貸時,此參新鑫公司於第2次回函中已表示有審查原告之不動產條件,確認核貸金額,制作核貸建議書,且原告有收到撥款前之對保通知,是被告有完成受委託工作,自得請求原告支付核貸金額之15%即45萬元之約定報酬。又系爭委託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完成貸款業務,但原告有第7條第4款拒絕配合辦理之情形,除原告應支付被告手續費45萬元外,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綜上,被告對原告確有5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至第285頁):

(一)原告於110年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及簽約時之照片,均為真正。

(二)新鑫公司官網介紹文件、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新鑫公司111年1月25日新鑫111(法)字第012號及其附件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127頁起至143頁)、新鑫公司111年3月28日新鑫111(法)字第028號函(本院卷167頁),其形式均為真正。

(三)兩造有於110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委託書,由原告授權並委託被告為原告申貸300萬元,系爭委託書第5條載有被告之報酬為核貸金額之15%,又第8條載明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懲罰性違約金為108萬元,逕予更正)。

(四)新鑫公司表示渠有發核貸建議書,依渠核貸建議中之條件如果完成,新鑫公司會同意撥款金額300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系爭委託書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委託書第5條關於手續費及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為無效?

(二)系爭委託書第8條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被告是否已完成受委託工作,而得向原告請求手續費(約定報酬)?

(四)原告是否有違反約定?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9款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次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6年12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60011418號函乃稱:「三、有關貴府(臺北市政府)來函說明三所詢,本案申訴人為『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委任被申訴人輔導申辦並簽訂委任契約,就委任輔導申辦創業貸款是否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一節,倘本案申訴人委任被申訴人提供服務之目的係為『創業』,則非屬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所稱『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所生爭議應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四、隨函檢附本會88年11月5日88消保法字第01332號函有關『委託仲介公司購買山坡農地,其目的係為擴展公司進出口業務及興建倉庫等,非為最終消費』。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有關『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其與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之解釋書面資料供參。」等情(見本院卷末);而查,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託申請貸款之目的,除取得資金以進行週轉運用外,尚包含透過債務整合以降低伊每月應償還銀行與融資公司之貸款總額,則伊之最終目的係為減省相當金錢利益之後再行利用,自與前揭函釋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概念未盡相符。準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尚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消費關係」,自無從援引消保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託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委非可採。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乃被告富佳金融顧問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屬無訛;然而,揆諸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確認系爭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系爭委託書第8條乃約定:「本案件甲方(下均指原告)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下均指被告企業社)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1次付清予乙方。」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該約定之意旨,係以被告已經進行委託貸款之事務,然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協力等義務(即第7條約定之各款情事),致貸款業務未完成之情況下,約定除手續費外,原告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又參酌被告若已付出相當時間及勞力成本執行貸款業務事項,倘因原告任意違約,拒絕配合辦理必要事項,將使被告所付出之成本無從回收,故堪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實具有督促原告盡其履約責任之目的甚明,自已難認原告遽指系爭委託書之違約金條款顯有違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為有據。況且,系爭委託書既為原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簽訂,此有原告簽約時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伊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環境,原告若認系爭條款內容有何不合理而對伊具有顯失公平之處,當下本可選擇不為系爭委託書之簽訂,又原告既未舉證說明伊究有何即便認屬顯失公平仍不得不簽訂系爭委託書之事由,則堪認原告空言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遽指該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屬無效云云,難為採信。承上,原告主張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實難採憑;而被告辯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對兩造仍具效力等語,核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受委任工作而不得請求手續費即約定報酬,且原告未違約,被告亦無違約金之請求權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核貸建議書所載同意撥款之條件通知原告,且核貸建議書所提出之條件已大幅超出原告委託被告申請貸款之條件,自不能認被告有完成委託工作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其已完成委託工作,而對原告取得手續費與違約金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抗辯其曾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將進行對保,且推由蕭凱文至原告居所辦理對保與簽訂相關文件等事宜,並已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對保等情;惟被告既未能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佐,以證其對原告所為相關通知對保之內容究為何,且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未見有關被告確已通知原告相關核貸建議書所載之撥款條件,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該等核貸之撥款條件,且其妻楊碧霞亦願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自已無從逕認被告所為確經原告同意並合於委託其代辦貸款申請之核貸條件甚明。又查,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與陳冠禎間於11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之LINE對話中提及:「(陳冠禎稱):我們這邊持續跟銀行拉扯,希望幫大哥您爭取。…(1月25日,陳冠禎稱):想跟陳大哥您(下均指原告)確認好月付金的部分。那時實際如果核貸金額不是陳大哥您需要的。那這邊我再請凱文這邊去喬件,再去談。因為今天大哥您房貸部分,中租那邊是要全額清償的。(原告稱):我是跟你們說繳費2年了,並未跟你們說金額喔,那是你們算出的。…(陳冠禎稱):清償餘額這就牽涉到大哥今天餘額多少,額度是否要增減了。如果增貸,月付金是不是勢必會提高。(原告稱):歹勢。這樣我更繳不起。(陳冠禎稱):如果今天抓了一個數字,後來又有更動,是否會被說跟當初說的有不一樣。(原告稱):當初我也是跟你們說我要貸30萬而已。且當初要貸300萬整合貸款2筆做1筆也是你們提出,才會說先請你們調查清楚,我要評估看看是否繳得起。後續也沒有正確給我答覆,就要我對保,我怎麼敢辦理,我做工1天也才2500元而已。(陳冠禎稱):

所以我們這邊才想要跟大哥您確認中租那邊的金額,今天這邊核貸下來是300萬的話,第一先將中租那邊結清之後,還有剩餘的資金讓您去清償前面第1筆的部分。…再來就要看分幾年期了呀。若我這邊能確認好您中租那邊餘額部分,我明天進公司請主管跟凱文那邊確認,月付金部分就可以算給您了。(2月3日,陳冠禎稱):陳大哥,我知道您那邊因為老婆關係,所以您很為難。可是我這邊也需要給公司有個交代。…(原告稱):經過這2天的詳細思考,我這邊這樣算起來,真的貸款會繳不出來。…再說我老婆這邊也堅持不辦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亦未為爭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伊對保前,並未告知相關貸款金額、分期期數及月付金,且另需保證人擔保等核貸條件,原告亦未委託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核貸建議書上所載分期期數及保證人等核貸條件,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亦非由伊或授權被告填載者等情,已非無憑。

(四)況查,核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與系爭核貸建議書,既可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乃記載:「借款300萬元,期數84期。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一)(二)欄均為空白。申請人陳宏德。聯絡人:楊碧霞。日期:110年1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系爭核貸建議書則記載:「申購人陳0德(指原告)。保證人一:楊0霞(指原告之妻)。核定條件300萬元。期數:60期。每期應付款:69805元。(不動產資訊):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設定金額360萬元,設定年限3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參以新鑫公司111年3月28日函覆稱:「前函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為本公司製作之文書,據蕭凱文所述係由其交付予原告填載。蕭凱文為國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國峯公司為本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往來之公司,故即委託蕭凱文與原告進行本案之對保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復被告自始均未說明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究係原告於何時、地簽寫後交付予何人而提出予新鑫公司申辦本件貸款者,足見載明簽寫日期為110年1月25日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當非陳冠禎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交付原告簽寫,亦非蕭凱文於110年1月30日與原告進行對保時由原告所為無疑,自堪證原告辯稱伊妻楊碧霞自始均無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伊未曾授權受託人即被告填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且被告所辦理之核貸條件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所為之申貸條件,甚至系爭委託書僅載「辦理房貸貸款」等情,顯均極具差異,自難認被告於通知原告對保時業已完成委託工作等語,洵屬可採。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經函請新鑫公司提出本件被告代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後,既經新鑫公司隨函提出系爭核貸建議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供參,已如前述,而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填寫日期110年1月25日,確於新鑫公司所述『渠核貸至最終撥流程為:接受貸款申請後,即就客戶財資力及擔保品價值進行徵信作業,如核准便進行對保程序及擔保品設定作業,完成後即撥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新鑫公司函文)中之進行徵信作業即110年1月26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資比對),顯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乃為本案貸款核貸條件為何之審核基礎,自更當為兩造間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之重要締約內容,亦即兩造間委任契約本非被告代為辦理取得貸款300萬元為已足,其受託之事項自應包含貸款金額之分期償還期數及相關擔保事項等事宜,均需符合委託代辦人即原告之委任及期待,方屬完成受委任之工作至明。又查,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新鑫公司後,業經新鑫公司以111年3月28日新鑫111(法)字第028號函覆稱:「本公司撥款前通常應具備之文件,包含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使用情形切結書等。關於蕭凱文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時實際簽立之文件為何,應徵詢該2人始得知悉。另據蕭凱文所述,因原告陳宏德於對保程序中即明確表示不願往來,故對保時所簽訂之文件均已當場銷毀未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顯係新鑫公司提出核貸建議書之前為徵信等分期條件審核之重要依據資料,而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就原告所委託之申貸條件向新鑫公司申辦取得相同條件之核貸建議通知,自非屬原告事後反悔,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拒絕辦理對保至明,準此,被告猶仍抗辯系爭委託書僅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申貸300萬元貸款,其他條件均非委託內容,依系爭委託書中第8條約定,被告已經完成貸款業務云云,尚嫌無據。基上,原告主張伊於被告要求對保時業已向被告表明伊無法再信賴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交付資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於斯時合法終止,允無疑義。

(五)再者,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4款雖約定:「案件核貸並須由甲配合辦理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或案件進行中無故失聯不配合辦理者」等情,亦即原告如有上開違約情節,依第8條約定,除應支付被告手續費45萬元外,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固屬無訛(本院卷第159頁)。又查,系爭委託書雖僅勾選辦理房地貸款300萬元,尚因系爭委託書之格式中並無針對申貸款項之利率、期數、擔保品等欄位,而未載明該等相關約定;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請貸款,本係以各項貸款條件為何作為是否申貸之重要考量,尚非僅以取得貸款為已足,且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亦可見兩造間對於還款等條件極為重視而有持續協調之情,自堪認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當非指原告向被告提出委託申請貸款之需求後,對於被告所回覆之任何申貸條件即均須接受,故而,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4款約定「案件核貸並須由甲配合辦理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自應僅包含被告依約提供存摺、交付自然人憑證卡,及使被告至原告所有新莊區房屋拍照,且於核貸條件符合原告申貸需求時配合辦理對保等必要事項;惟非當然包含原告應於核貸條件不符委託業務前仍需配合對保,抑或原告對被告所提供之任何貸款條件均應予接受而無從拒絕對保。另者,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之人員陳冠禎稱):『那實際如果核貸金額不是陳大哥您需要的。那這邊我再請凱文這邊去喬件。再去談。因為今天大哥您房貸的部分 中租那邊是要全額清償的。』、『再來,今天若月付金的部分。7年期、6年期是否也會不同』;(原告稱):『歹勢這樣我更繳不起!』、『最初我也是跟你們說我要貸30萬元而已,且當初要貸300萬元整合貸款2筆做1筆也是你們提出才會說先請你們調查清楚我要評估看看是否繳的起,後續也沒有正確給我答覆,就要我對保我怎麼敢辦理,我做工1天也才2500元而已!』;(陳冠禎稱):『您現在這樣,1個月光房貸一二胎的部分就繳了8萬元了。所以月付額那些,就得要確定好您的中租餘額,再來就是看分幾年期了呀』;(另110年2月3日對話紀錄中,陳冠禎稱):『我昨天去詢問凱文,他說月付金額約幫您抓在6萬7左右。然後是把所有的債務做1次性的整合。不過實際細項需要您跟我說中租那邊的餘額。我會請主管跟公司這邊處理』」(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足徵被告確需提出符合原告之貸款條件,而屬兩造間委任事項之重要內容無疑。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委託書內容僅約定被告之工作係替原告申貸300萬元貸款云云,不僅顯與常理有違,亦與事實相悖,容無可採。至新鑫公司111年1月25日新鑫111(法)字第012號函雖略以:「本公司與原告進行對保程序時,已審核原告不動產擔保條件,製作核貸建議書,如原告完成全部對保程序,並完成核貸建議書所列全部條件,原則上本公司即會按該建議書之金額撥款予原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惟新鑫公司出具之核貸建議書確與分期付款申請書所提出之申貸條件相距甚遠,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確已提出原告可接受之申貸條件,而原告因此需配合辦理對保事宜。又者,觀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而原告所提當事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2月3日雙方仍對貸款條件為商議中,亦如前述,則即便被告確已接洽新鑫公司為原告辦理貸款事項,且新鑫公司亦提供核貸建議書而將行於原告對保同意該等核貸建議書上之核貸條件後即為撥款,然此顯屬新鑫公司單方所為之核貸條件,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申貸條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原告須無條件接受該核貸建議書之核貸條件而配合辦理對保至明。綜上,被告既未將新鑫公司之核貸條件告知原告並獲取原告同意即要求原告對保,且客觀上該核貸建議書之條件亦與原告所委託及期待之核貸條件相差甚遠,復原告已於LINE對話向被告表明伊無法接受被告處理之過程,自難認原告乃係無故失聯不配合辦理或有同意為上開申請卻事後反悔之情,而有違反爭委託書第7條第4款之約定。承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前已告知原告相關核貸條件並取得原告同意,亦確實未能提出符合原告委託其申辦之核貸條件,復無系爭委託書第7條第4款所謂拒不辦理或無故失聯不配合辦理之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手續費4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報酬4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債權,為有理由。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顯未完成原告委託申請貸款之條件,故屬未完成委託工作,伊亦無違約情事,自無給付手續費即報酬4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手續費即報酬請求權45萬元與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債權,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55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