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何榕庭被 告 何榕杉
康何淑敏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榕楓被 告 陳秋麗
林献棋鄭寶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被 告 林佳琦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林佳琦、鄭寶綢向訴外人張筠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計各7分之1之權利範圍部分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買賣登記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該訴訟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張筠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林佳琦、鄭寶綢等人之原因尚待查明、另案已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共有物之修繕及保固費用,且近期將開通8米計畫道路北側路邊排水溝等等,亦均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據此主張應待前揭事項明朗後再行審理,亦無可採。
二、被告陳秋麗先後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願補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及停車場用地,用途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而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上除有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3.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各1棟外,餘為盆栽、車棚等非固著物,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13至231、235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既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得避免本件鑑定價格過低之爭議,並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被告何榕楓、何榕杉、康何淑敏、林献棋、鄭寶綢、林佳琦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1人,再以價金補償被告,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原告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墊支,有該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大中字第1110113號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95、349至350頁),自無從認定應補償之數額,無法採此一分配方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何榕庭 1/7 2 何榕楓 1/7 3 何榕杉 1/7 4 康何淑敏 1/7 5 陳秋麗 1/7 6 林献棋 1/7 7 鄭寶綢 1/14 8 林佳琦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