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 告 王美屏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告 胡薰云(即何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捷 (即何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余錚 (即何文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51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何文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薰云、余捷、余錚,原告具狀聲明由胡薰云、余捷、余錚承受訴訟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何文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上開㈠之聲明請求數額本金變更為100萬851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胡薰云、余捷、余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文海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口,因見原告與訴外人蘇百祿發生交通事故,酒後上前欲搭話,後竟突然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拳腳毆打原告頭部,復用力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重摔在地後,持酒瓶不斷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後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併皮下血腫、右側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疼痛併左肩疼痛、左膝挫傷血腫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何文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1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8510元。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02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原告主張其遭何文海毆打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1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與何文海素不相識,何文海僅因細故而以徒手、

持玻璃瓶攻擊之方式傷害原告,手段兇狠,致原告案發後需至精神醫學部進行後續治療,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老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6頁);而何文海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53頁),已死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何文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財產紀錄(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衡量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何文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何文海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5萬8510元

(計算式:250000+8510=258510)。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何文海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何文海既應就上開傷害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應於繼承何文海之遺產限度內,對何文海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5萬85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