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陳正欽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告 李妮芸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建昌與被告李妮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妮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1.被告李建昌、李妮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2.李妮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建昌所有。嗣於訴訟中當庭及具狀追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將原起訴之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5、159、179頁)。該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其爭執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無效,兩造就此部分亦有爭執,且此部分為備位聲明之先決問題,亦即備位聲明之裁判應以先位聲明之裁判為據(如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撤銷之問題),且追加請求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陳明對於原告所為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李建昌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8,067元信用貸款債權及本金323,889元信用卡簽帳款債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李建昌恐遭強制執行,與李妮芸及訴外人藍如青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被告及藍如青自白認罪,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爰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判決李妮芸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建昌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建昌積欠原告上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簽帳款本金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於108年12月間始查得李建昌於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李妮芸名下,其時李建昌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李建昌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李妮芸,顯已害及原告對李建昌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亦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妮芸回復原狀。為此,備位之訴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訴訟,並備位聲明:1.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妮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建昌所有。
二、被告抗辯:李建昌固積欠原告555,142元信用貸款,但否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58,453元。李建昌係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妮芸,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則於106年4月21日始成立,當時李建昌名下財產已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非李建昌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證明,依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記載,被告、藍如青及訴外人藍王秀蓮於該案一致陳稱系爭房地係藍如青之母藍王秀蓮買給藍如青之嫁妝,及李建昌曾向李妮芸借貸,故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至另案民事判決既經撤回起訴,該判決已失其效力,顯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李建昌之債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後述),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攸關原告能否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受償其債權,原告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先位之訴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伊對李建昌有本金518,067元信用貸款債權及本金323,889元信用卡簽帳款債權,李建昌於106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106年3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妮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98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系統畫面、106年3月信用卡月結單、系爭房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系爭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51至64、93至99頁)。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李建昌尚積欠原告555,142元信用貸款之事實。至被告雖否認李建昌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惟對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信用卡月結單,李建昌當時至少積欠原告163,922元信用卡債務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原告對李建昌確有本金518,067元信用貸款債權,及至少本金163,922元之信用卡簽帳款債權,其為李建昌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查李建昌於106年3月間,因恐訴外人黃三育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日後遭查封、拍賣,與配偶藍如青、女兒李妮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李建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及事實,李妮芸猶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藍如青,由藍如青以李妮芸法定代理人身分、李建昌以代理人之身分,2人共同於106年3月28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李建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妮芸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3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三育之債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於系爭刑案二審認罪自白,系爭刑案二審乃諭知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均緩刑2年;李建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間既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等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而此為其等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明知其無效,則本件於法律上,李妮芸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李建昌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李建昌所有權之妨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又李建昌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確定後,遲遲未予回復原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李建昌之債權人,則其代位李建昌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李妮芸應將系爭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本於李建昌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李建昌請求李妮芸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原有登記之狀態,亦即回復登記為李建昌所有,是原告並無聲明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李建昌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大明 52 1,230 50分之1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五層 其他 全 部 1 68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住家用 67.22 陽台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