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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 林子恩(原名林佳恩)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告 施佑典

施佑承

施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禹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麗卿為訴外人施家金之配偶,施家金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曾向張麗卿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兩造共5人,張麗卿曾依前開與施家金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兩造為被告,訴請兩造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億元借款及其利息(下稱系爭1億元本息連帶債務),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張麗卿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下稱另案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就另案一、二、二審訴訟合稱另案訴訟)。而原告對於另案二、三審訴訟所繳納上訴費用共2,676,0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屬於就系爭1億元本息連帶債務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平均分擔系爭訴訟費用,即被告應各分擔669,000元(計算式:2,676,000/4=669,000)。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另案訴訟不服提起上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歸還669,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曾為另案二、三審支出上訴費用即系爭訴訟費用,惟另案二審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由兩造連帶負擔,且被告更非另案三審訴訟之當事人,自無應負擔另案三審上訴費用之可能。被告既無與原告明示負擔連帶債務,更無依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系爭訴訟費用,自屬無稽。又另案二審判決程序上固係原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故被告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於另案一審認諾有此筆債務,是以僅原告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被告之立場與原告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另案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另案二審判決後,亦僅有原告上訴三審,被告並未列為視同上訴人,顯見原告無論係另案二審或三審,均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再者,被告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係因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另原告支出之系爭訴訟費用係為遺產中之其中一筆債務爭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身,自非兩造間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照繼承關係返還訴訟費用,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家金於103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曾向其配偶張麗卿借貸1億元,嗣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兩造共5人,張麗卿乃依前開與施家金間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兩造為被告,訴請兩造於繼承施家金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經另案一審判決兩造等4人應於繼承施家金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張麗卿系爭1億元本息連帶債務,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伊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經另案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伊於另案二、三審訴訟繳納上訴裁判費即系爭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一審起訴狀、另案訴訟判決書及另案二、三審裁判費收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屬於其就系爭1億元本息連帶債務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之訴訟費用,得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平均分擔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系爭訴訟費用,是否有據?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給付系爭訴訟費用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系爭訴訟費用,是否有據?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在解決連帶債務人內部就連帶債務如何分擔之問題,其適用之前提,自須先有連帶債務之存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

1.本件被告雖為另案二審之視同上訴人,然原告所繳納之另案二審裁判費,依另案二審主文第2項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並非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本件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不服另案二審駁回其上訴之判決結果,係原告單獨對另案二審提起另案三審上訴,另案三審駁回原告之上訴,於主文第2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準此,另案

二、三審裁判主文既未命本件被告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被告亦無明示與原告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被告自無義務就原告支出之系爭訴訟費用與原告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無從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其繳納之系爭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2.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原告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另案二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然經另案二審認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告)。另案二審判決審酌另案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時,已於判決中說明:林子恩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施佑典、施佑承、施佑蓉,故連帶債務人施佑典、施佑承、施佑蓉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惟實體上視同上訴人(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於原審認諾有此筆債務,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上訴,而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8、40、50頁)等語。是原告主張:伊對於另案二、三審訴訟所繳納系爭訴訟費用,屬於就系爭1億元本息連帶債務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3.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主張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反面解釋,非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該債務人得依同條本文規定之分擔比例,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惟參諸該案事實,亦屬另案判決於判決主文有「連帶負擔」之諭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支出訴訟費用,故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分擔訴訟費用額。準此,原告所援引之該判決不僅與本件事實不同,更顯見另案二、三審判決主文就系爭訴訟費用既無連帶負擔之諭知,被告自無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之義務。況原告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另案二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然經另案二審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就另案二、三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其一人應單獨負擔之事由所支出,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平均系爭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給付系爭訴訟費用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對另案一、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等,是原告亦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669,000元之分擔訴訟費用共2,007,000元及利息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不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另案二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然經另案二審認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告),難認原告對另案一、二審提起上訴因此支出系爭訴訟費用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未因此受有利益。況系爭訴訟費用依另案二、三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非系爭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人,不因原告繳納系爭訴訟費用而受有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系爭訴訟費用,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