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 告 李幸津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張貼對原告之道歉文,或於街舞課公開於臺前向原告道歉;㈢被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更正其主張之110年9月間侵權行為事實、損害項目與道歉聲明所用文字、方式,暨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1萬149元,另就上開請求金額中之入會手續費1,588元、月費181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恢復會籍部分,追加依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以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光碟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9,851元及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1萬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9,851元自111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以16級之標楷黑字體、水平置中於A4版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道歉文,及於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原告念出如附表所示內容;㈢被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見本院卷第135、269至273、341、385至387頁),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被告之會員,並於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變更會籍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9日。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上街舞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戊○○明知館內禁止拍照、錄影且員工無權對消費者拍照,竟於進入教室後,未經同意即以手機拍攝伊之肖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肖像權。而戊○○對伊拍照完後,即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距離對伊講話,伊因憂慮飛沫噴濺,且課程已經開始,然戊○○企圖阻擋伊上課,遂下意識用手提醒戊○○勿再接近,且未動手推戊○○,並請戊○○公正查明會員進入教室時間,然戊○○竟向訴外人即英文名CHERRY之被告西屯分公司副理丙○○散佈伊「情緒失控,推擠被告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之不實言論,丙○○即於街舞課下課後,在人來人往之被告西屯分公司1樓櫃臺前,指摘伊推擠被告員工而以此不實言詞誹謗伊;嗣訴外人即被告西屯分公司黃店長(下稱黃店長)於同年月18日,在人來人往之被告西屯分公司器材區,再次不實指控伊推擠被告員工;被告之員工復於同年月22日被告寄發世字第110092204210號函(下稱系爭信函)予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之不實內容,則戊○○、丙○○、黃店長與被告員工上開所為,均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被告以系爭信函自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取消伊之會籍且不退費。被告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因肖像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入會手續費1,588元、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每月月費繳款日止之剩餘5天月費181元、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自同年10月30日起迄今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上損害計1萬149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另應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及在被告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伊念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暨應恢復伊會籍。而被告藉上述非法侵權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伊繳納之入會手續費1,588元、剩餘5天月費181元,致伊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又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或會員守則規範行為,被告竟未提前通知,即以系爭信函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會籍,且不得要求退款,違反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上開終止應屬無效,被告依約應恢復伊會籍。
㈡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1張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以「乙○○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作為光碟檔案名稱,並在系爭光碟存放之8個子檔案中,不法使用伊之姓名作為標題及使用伊之肖像為影像內容,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伊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伊之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被告就其受僱人對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1萬1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萬9,851元自111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被告官網及臉書以16級之標楷黑字體、水平置中於A4版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之道歉文,及於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在舞台前方對原告念出如附表所示內容;㈢被告應恢復原告之會籍;㈣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員工並無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竟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且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經伊之員工介入處理,原告除不理會該員工之說明及勸導,並情緒失控動手推擠該員工,復在課堂後翌日打電話至伊之西屯分公司,以要找朋友持續客訴疲勞轟炸、影響店內營業以迫使員工離職等詞騷擾、恐嚇伊之員工。原告上開失序行為已嚴重影響其餘會員上課情緒及秩序、伊之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b)款約定,得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次伊之員工所言並無誇大不實,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1,588元係辦理入會手續之相關行政費用,不得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請求返還,且伊係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未另約定月費應依比例退還,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入會手續費或退還剩餘月費,況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所繳納之月費,係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月費。又原告係基於自身考量至其他舞蹈休閒館上課,與伊無關。另系爭光碟乃伊為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有正當理由且未侵害原告權利,亦未將標題對外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4至276、387至388頁):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於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變更為可至被告臺中各分店運動,約定入會手續費1,588元、月費1,088元、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月9日。
㈡被告於110年7月9日公告「…保持社交距離…」。
㈢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
㈣原告於110年9月12日,曾致電被告西屯分公司。
㈤戊○○、丙○○、黃店長均為被告員工。
㈥被告之西屯分公司於110年9月22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記
載:「主旨: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節,本公司自即日起終止(取消)您會籍……。說明:一、本公司知悉台端於會員存續期間,違反會員守則與應有禮節,於西屯健身會館之有氧教室,因占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且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嗣後,經本公司員工介入處理,台端除了不願遵從工作人員之勸導外,竟出現如下之脫序行為:㈠不理會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㈡以言詞恐嚇其他會員與本公司員工。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營運,與影響會員健身環境。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會員之運動品質,本公司決議終止(取消)台端會籍!二、由於,台端之行為已違反『會員合約』之規範(第六條--會員之舉止:在任何情況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或有任何不法行為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三、…因台端行為已違反『合約條款或會員守則』,本公司有權逕行終止台端之會籍,且台端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退款。基此,本公司…,尚需通知台端,由於台端之行為已導致台端之會籍自即日起終止,且不得要求退款。」。
㈦原告於110年8月27日,繳納月費1,088元。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繳納訴外人所營「TBC舞蹈休閒館」之街舞課費用8,3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肖像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入會手續費1,588元、剩餘5天月費181元、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上損害計1萬149元與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並刊登及對原告唸出如附表所示道歉文,暨恢復原告會籍,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侵害肖像權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戊○○於110年9月11日進入被告西屯分公司街舞課教室後,未經同意即以手機拍攝其肖像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確有以手機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街舞課上課,因佔
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後,時任櫃臺客服專員之戊○○有進入街舞課教室處理,並與原告、訴外人即與原告發生爭執之會員(下稱甲女)談話,之後離開教室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7-pm13.35、13.39-13.40其他同學上前溝通」(下稱檔案①)、「08-pm13.46-13.48客服Janice進教室與會員了解狀況並勸導」(下稱檔案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8、427至441頁),首堪認定。
⑶原告雖援引證人即被告會員甲○○、丁○○之證詞,以為戊○○有
以手機拍攝原告肖像之佐據。惟查:①甲○○固證稱: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原告一起去被告西屯分
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原告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後來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站在伊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原告方向拍,可能在拍原告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伊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伊不確定,也不確定拍照之人是否為今日庭期到場之戊○○或丙○○;伊亦未注意後來還有另一位健身房員工進教室直接找原告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然由甲○○證述之情節,其所稱拍照之人既僅在教室中停留片刻即離去,甲○○亦不能確定該人是否為戊○○或後來有無再度進入教室,已難認甲○○所稱拍照之人確為戊○○。再徵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09年4月1日公告規定室內應保持1.5公尺之社交距離,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有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而被告西屯分公司即按當時規定之社交距離,在街舞課教室地板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乙節,亦據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1-pm12.26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進來佔A位置」、「05-pm13.10乙○○進教室與同學聊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88、405、413頁)。準此,依甲○○當庭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標示其是日之站立位置(見本院卷第417頁),顯示甲○○與站立在其右前方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處之學員間,仍有相當距離;酌以甲○○除無法確認其所稱拍照之人係錄影或拍照,亦表示該人「可能」在拍原告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可見甲○○並未確切見聞該人究有無按下拍攝鍵拍攝之舉措,其所稱該人有對原告拍照云云,應僅為個人推測之詞,容難採信。
②依丁○○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有與原告一起去被告西屯分
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原告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老師有告知原告說,請原告站到另一個位置,因為原告沒有理會老師,有2位學員才去請櫃臺下來。伊有看到健身房櫃臺的人有下來,該人今日庭期好像在場;伊只有看到該人單手將手機拿在胸前從外面走進來,並跟原告及和原告發生佔位爭執之另一位學員站在一起講話,不知道該人有沒有用雙手碰手機或真的拍攝原告,亦未注意該人有無站在甲○○右前方之其他學員處並拿著手機對原告。伊曾在課堂上跟原告說有看到客服對原告拍照,伊當時的目的是要告訴原告,原告犯錯被拍照,但究竟客服有沒有拍,伊不會知道,他拿著手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可知丁○○僅有看到戊○○單手拿手機進入教室,並未見聞戊○○是否確有拍攝原告。而丁○○固曾向原告稱原告有遭拍照,惟其目的乃在使原告有所警惕而誇飾其詞,並非其明確觀得戊○○有以手機對原告拍照之行為。是丁○○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戊○○有以手機拍攝原
告肖像之行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部分: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戊○○於110年9月11日,向丙○○稱原告「情緒失控
,推擠被告員工,並對其惡言相向」,丙○○即於街舞課下課後,在被告西屯分公司1樓櫃臺前,向原告表示其「推擠被告員工」;嗣黃店長於同年月18日,在被告西屯分公司器材區再次稱原告推擠被告之員工;被告之員工復於同年月22日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363頁),首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戊○○、丙○○、黃店長前揭所言,係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
①戊○○證述:110年9月11日有2個會員上去被告西屯分公司櫃臺
找伊,請伊下來了解狀況。伊進入教室後,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伊去的時候有看到原告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一去的時候,伊都還沒有開口,原告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伊就到後面詢問另一個會員(即甲女),該會員說他去的時候地上並沒有水壺佔位置,他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伊才又回去詢問原告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伊當時面對原告,還沒有講完話,原告就直接推伊右邊,把伊向伊左邊推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原告把伊推開完就接著上課,伊就走掉了。因當天是丙○○當班,伊有跟丙○○報告這件事,並由丙○○出面處理,伊跟丙○○說剛剛有會員沒有站在防疫標示上,且原告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伊去勸導,話還沒講完,就被原告推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
②參以經本院依序勘驗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6-pm13.29張淑
婷進入教室」(下稱檔案③)與檔案①、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一會員(即甲女)站
在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之位置(下稱A位置)後,原告即雙手插腰往A位置方向走,並與甲女談話,兩人相距小於A位置與A位置右方另一貼有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位置(下稱B位置)間距離之一半;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29秒至1分46秒許,原告原立於A位置之右前方,惟於甲女短暫離開A位置將水壺放在舞台前邊緣之際,原告即退至A位置;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47秒至1分53秒許,甲女與原告一起站在A位置之兩側;於檔案③播放時間1分54秒至該檔案播放時間結束,原告往舞台方向走一點後停在A位置右前方做暖身運動,甲女則站在A位置做暖身運動。
於檔案①全程,原告均持續站在A位置之右前方做運動,期間
其他會員前來建議原告站往B位置,原告亦未變更位置;於檔案①播放時間2分51秒至2分54秒許,戊○○即從畫面右下方走向原告與其講話。
於檔案②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20秒許,戊○○先與原告對談,
再走向甲女與之對談,後又走向原告並正面面對原告講話;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至1分21秒許,原告舉起左手並碰到戊○○右肩,再縮回左手,此時戊○○身體無移動;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2秒至1分26秒許,原告舉起左手再次碰到戊○○右肩,戊○○身體順著原告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其右腳並向前一步,同時回頭看原告。嗣戊○○繼續看原告並同時移動左腳往前走,然後轉回頭繼續走,消失在畫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388、417至441頁)。細繹檔案①、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原告於戊○○到場前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足徵原告斯時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顯小於教室地板任兩點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再由戊○○於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2秒至1分26秒許,原係面對原告站立,惟於原告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原告碰觸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可知原告碰觸戊○○右肩時確有對戊○○身體施加一定力度,方導致戊○○身體、腳步移動。凡此俱與戊○○上揭證詞相合,堪認戊○○所證前詞,應屬信而有徵。原告泛語主張戊○○所述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③據此,足見原告於戊○○勸說指示原告應依教室內防疫安全距
離標示站立時,確有未待戊○○語畢,即將戊○○往旁推開之行為。而衡諸每個人之措辭習慣均屬非同,語言表達能力亦非一致,縱令戊○○向丙○○口述遭原告推開之事發過程時,係使用「推擠」一詞,表達方式或非精確,然與原告之行為內涵仍有一定程度之重合,應認戊○○所述與事實相符,則戊○○於110年9月11日向丙○○稱原告「推擠被告員工」,及丙○○、黃店長先後稱原告推擠被告員工,此部分之事實陳述均屬真實。又,何種行為係屬「情緒失控」、「惡言相向」,端視該行為或言論之內容、程度、所涉事實背景、及在場人士之主觀認知而定,無絕對真實與否之問題,核屬表意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稽之戊○○前揭所證原告於其欲介入處理會員間糾紛、惟尚未開口之際,即明白表示「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嗣亦未待戊○○語畢,逕出手將其往旁推開繼續上課等節,則戊○○本此事實,評論原告情緒失控、對其惡言相向,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揆之前揭說明,戊○○、丙○○、黃店長所言均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④原告固主張:戊○○走近伊並以幾乎貼臉距離對伊講話,伊因
憂慮飛沫噴濺,且課程已經開始,然戊○○企圖阻擋伊上課,遂下意識用手提醒戊○○勿再接近,且未動手推戊○○云云。惟細繹檔案②播放時間1分20秒、1分22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39、441頁),可知於原告將戊○○往旁推開前,戊○○雖面對原告講話,惟與原告間仍有相當距離,並非以貼臉距離與原告對談,亦無持續接近原告之舉動。又原告確有將戊○○往旁推開,業經詳認如前,不因課程是否已經開始、或原告是否主觀上認戊○○有圖阻擋其上課而異。是原告前揭主張,皆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伊未
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且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與員工等脫序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等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查:
①就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社交距離部分:
原告於檔案③播放時間0分6秒至1分17秒許,為與甲女談話而
走向甲女站立之A位置後,兩人距離即小於A位置與B位置間距離之一半(即0.75公尺,計算式:1.5÷2=0.75),業經勘驗如上。而原告嗣係站至A位置之右前方,並非依防疫安全距離標示之位置站立,且其所站位置與A位置間,亦顯小於教室地板任兩點防疫安全距離標示間之距離,亦如前述。是足見原告確未遵照被告因應指揮中心公告標準在教室內設置之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則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未依防疫措施,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乙節,自與事實相符。
原告固主張:因伊與甲女均有正確配戴口罩,依指揮中心公
布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僅須保持1公尺之社交距離。而伊站立在甲女右前方時,與甲女尚距離1.1公尺,並無未保持安全社交距離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其自行放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既確未按教室內之防疫安全距離標示站立,而未依此防疫措施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被告員工此部分之事實陳述自屬真實,不因於本件情形,有無指揮中心公告之「第二階段:強制處分」標準中「與他人間若雙方均正確配戴口罩,仍應保持至少1公尺之距離」此一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異。況觀諸前揭原告所提放大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原告係逕取其口鼻與甲女口鼻間之直線距離,自行指稱僅有1.1公尺,其計算基準與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尤非無疑。是原告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②就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部分:
依戊○○前揭證詞,可知原告確有不理會其說明及將其推開之行為,則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有不理會被告員工說明並動手推員工一情,亦與事實無違。
③就以言語恐嚇員工部分:
按指稱他人所言係「恐嚇」,核屬評價性言論,乃表意人之
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刑法第305條固就恐嚇罪定有明文,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嚇」一詞亦可用於表達行為人所言使聆聽者主觀上有畏懼、害怕之感受,非必指行為人所言須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證人即被告西屯分公司副理丙○○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接
到營運經理的電話,說有2位會員來投訴有會員因為佔位關係發生爭執,有違反防疫的規定,還有動手推客服人員,故伊親自出面處理。伊於街舞課下課後找原告至櫃臺旁洽談區談話,伊先瞭解一下狀況,並告知原告現在要配合政府之防疫規定,需要防疫距離,並說伊等員工有被推擠的情形,如果再有這樣的狀況,公司會寄會員權益書給原告。原告於同日晚上即打電話向公司客服詢問伊之名字,並稱要投訴伊。嗣公司客服於同年月12日再次接到原告來電,並告知原告會轉接給伊,最後是伊接到電話;原告當時即知道伊是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原告談話的人,就問伊姓名,說要投訴伊,認為伊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訴伊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伊,投訴到讓伊沒有工作、亦無法找到下一份工作;伊之英文名字為CHERRY,但伊在這通電話中向原告稱伊叫「ANDY」,因為當時伊害怕原告投訴伊讓伊沒有工作;這天通話完後,伊認為原告在恐嚇伊,後續有通報經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參以原告亦陳稱:那個於110年9月11日櫃臺叫來跟伊講話的主管,不只完全沒有處理事情的能力,還官腔官調不知在高傲什麼。伊於同年月12日中午打電話詢問她名字,只是英文喔,她竟然不肯給伊,最後還報一個假名給伊,說她叫「ANDY」,伊猜測給伊假名的是西屯分公司副理CHERRY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至95頁),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無違,堪認丙○○所證前詞,亦屬信而有徵。原告泛詞爭執丙○○所證不實云云,容無可採。準此,原告對丙○○所述內容,衡情足使一般受薪階級憂慮其恐將疲於應付大量投訴、因耗費公司資源處理投訴致影響公司對其考評,甚至公司可能為息事寧人、避免麻煩而尋機將之解雇,暨其日後應徵之他公司因故獲悉上述大量投訴紀錄而對其產生不良印象,並因此感到畏懼、害怕,則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員工乙節,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原告主張:伊未說這樣的話,且刑法恐嚇罪並無加害工作這一項云云,殊非可採。
原告雖復主張:打電話去客訴應屬正當行使消費者權益,如
商家不處理問題,身為弱勢之消費者無他法,僅能找更多朋友來反應問題以求商家重視云云。惟原告並非僅客訴請求被告解決佔位問題,而係宣稱將動員和本件糾紛毫無關連之人持續投訴負責處理之員工,致令其喪失工作,已逾消費者以投訴方式促請商家維權之合理限度,難認係正當行使消費者權益。原告所陳前詞,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就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部分:
被告就原告有何客觀行為足資評價為恐嚇其他會員,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認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一情,係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11日上課時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竟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云云,尚非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此部分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
⑤就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部分:
此部分核屬評價性言論,為表意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次原告因佔位問題與甲女發生爭執後,即持續站在A位置之右前方,且於戊○○勸說其站至B位置時,亦不待戊○○語畢即將之推開繼續上課,足見原告僅因佔位問題不滿甲女站在A位置,即無視教室內之防疫措施,亦拒不接受戊○○促請其遵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指示,確已影響為全體會員共用之健身環境安全及被告對營運場所之有效管理。而衡諸斯時國內疫情嚴峻,指揮中心亦隨時滾動式檢討對健身房、餐廳等易引發群聚感染風險場所之防疫規範,倘被告西屯分公司因會員運動時未遵守教室內之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致遭主管機關認未善盡管理及使會員保持社交距離之責,亦恐對被告營運發生不良影響。又原告因不滿丙○○之處理,竟來電揚言將動員無關者持續致電投訴丙○○,致令喪失工作,除屬對被告員工之恫嚇騷擾,亦足以干擾被告之營運管理。則被告之員工基此客觀事實合理評論原告所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與會員健身環境,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要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
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應屬有據。至其主張前述戊○○、丙○○、黃店長所為暨被告之員工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其餘內容,亦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云云,皆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
,為有理由;至其餘金錢給付、刊登及對原告唸出如附表所示道歉文、暨恢復會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之員工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內容,而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⑵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分敘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名譽權受侵害,致遭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系
爭合約、取消會籍且不退費,受有入會手續費1,588元、自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剩餘5天月費181元、另覓舞蹈休閒館而支出之上課費8,380元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恢復伊之會籍以為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依約即應支出入會手續費,此部分顯非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原告遭終止會籍,乃被告以系爭信函對其終止系爭合約之結果,非因被告員工在內部逐層傳述損及其名譽權之言論所致,則其所稱損失剩餘月費181元、支出其他舞蹈休閒館上課費8,380元暨喪失會籍等項,亦與其名譽權之受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上損害及恢復會籍云云,自屬無據。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著名之健身運動公司,原告則原為被告之會員等兩造身分地位,及被告之員工於被告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前,在員工內部間逐層傳述系爭信函所載原告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內容,固有損原告名譽,惟是項言論既僅在被告員工內部間流傳,尚難認足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嚴重影響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及在被告西屯分公司Crazy街舞課上課前對原告唸出如附表所示道歉文內容,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會籍
,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合約第6條「會員的舉止」記載「會員在本公司時應接
受本公司員工管制與指導,並遵照員工的指示。…會員同意舉止保持安靜與應有的禮節,而且不會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健身器材與興致。有任何情況下會員絕不大聲喧嘩,惡言相向,言語粗俗,或騷擾、戲弄、或教唆其他會員、來賓或員工,或有任何違法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情事,違反者,本公司將終止本合約並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第10條「解約終止」第1項記載「若有下列任何事由之一者,本公司有權禁止會員進入本公司健身中心,並可終止本合約:…(b)會員有本合約第六條之事由。」,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倘會員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被告依約得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因佔位問題不滿甲女站在A位置,即拒不接受戊○○促請其遵照防疫安全距離標示與他人保持社交距離之指示,又因不滿丙○○之處理,即來電揚言將動員無關者持續致電投訴丙○○,致令喪失工作,而對被告員工為恫嚇騷擾,皆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b)款約定,以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未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行為,被告未提前通知即以系爭信函通知自即日起終止會籍,違反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前通知伊,即以系爭信函通知伊自
即日終止會籍,且不得要求退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系爭信函乃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系爭信函中記載原告不得要求退費之法律效力為何,乃別一問題,且與終止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是原告前揭所陳,殊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仍依兩造間健身中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會籍,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手續費1,588元
、剩餘5天月費181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入會費及手續費」記載「費用內容包括會
員卡製作、體適能課程、會員資料處理手續、員工儲金及獎金等有關辦理新會員及續約會員之相關支出,入會費及手續費不得要求退還。」(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入會手續費乃會員辦理入會或續約時所需支付之行政費用,且無論系爭合約是否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因任一方行使終止權而提前終止,原告皆不得請求退還入會手續費。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被告於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自仍有保有入會手續費之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入會手續費,應負返還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係於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
依系爭合約「自動轉帳授權」欄記載「繳費開始日:2019/01/26」,「費用明細」欄記載「首月月費價差:…(費用期間:2019/01/10-2019/01/25)」,及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因更換信用卡而簽立之變更會籍合約書亦記載「繳費開始日:2019/06/26」,「費用明細」欄記載「首月月費價差:…(費用期間:2019/05/30-2019/06/25)」,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所提108年5月30日變更會籍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7頁)可稽,堪認原告依約應於每月26日繳納自是日起至次月25日止之月費,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8月27日係繳納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月費等語,應值採信。原告以其係於110年8月27日至被告一中店以現金繳納月費1,088元為由,主張每月月費繳款日應為27日,且其於110年8月27日係繳納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要無可取。又依原告陳稱:伊於同年月24日已經準備好要去上課,竟然收到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伊之會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以系爭信函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月24日始因到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據此,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就原告預繳之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2天剩餘月費計70元(計算式:1,088÷31×2=7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月費70元。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而遭終止契約,且系爭合約未另約定月費應依比例退還,故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剩餘月費云云,容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9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剩餘2天月費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之受僱人製作系爭光碟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8萬9,851元,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之侵害,應以加害人之行為構成人格權之侵害,且經法益衡量後,加害行為具不法性,始課成立。查:
⑴系爭光碟乃被告之受僱人於110年10月18日燒錄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光碟所燒錄之8個檔案係存放在名為「乙○○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之資料夾中,該8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1-pm12.26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進來佔A位置」、「02-pm12.29乙○○進入教室佔B位置」、「03-pm12.46原本放在A位置的女子把東西從A位置移走」、「04-pm13.04張淑婷進入將東西放在A位置」、「05-pm13.10乙○○進教室與同學聊天」、「06-pm13.29張淑婷進入教室」(即檔案③)、「07-pm13.35、13.39-13.40其他同學上前溝通」(即檔案①)、「08-pm13.46-13.48客服Janice進教室與會員了解狀況並勸導」(即檔案②),係翻拍被告西屯分公司教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部分影像為原告參與街舞課課程時之影像等情,有系爭光碟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8、405至441頁),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製作系爭光碟時,不法使用其姓名
作為標題及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然被告之受僱人於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原告姓名,核僅在表彰該檔案涉及與原告有關之事件,並非爭執或否認原告使用其姓名之權利、或冒稱原告姓名致發生同一性或姓名歸屬上之混淆,難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衡諸一般營業場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碟收錄之原告影像,俱與同年9月11日街舞課佔位糾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當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為因應本件訴訟使用而指示員工燒錄以保留證據,自非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又原告於與甲女爭執期間,確未依防疫安全距離標示站立,而未遵守教室內之防疫措施,尤難認系爭光碟資料夾名稱載為「乙○○未遵守有氧教室防疫規範事件報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製作系爭光碟,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
本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代表黃店長),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以未經證實且誇大虛構言論詆毀會員李小姐;又基於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故意,取消李小姐會籍,並拒絕退費,已造成李小姐名譽及實質上的傷害及損失,特此向李小姐道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