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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楊進國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黃毓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5月間,向被告所設立經營之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典公司),購買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共三張,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86年4月15日、86年5月4日分別簽署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一份契約簽約日不詳)。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繳清銀行貸款後,於二十年期滿得請求甲方(即裕典公司)按總價款金額五倍買回增值卡,甲方不得藉故拒絕」,現二十年期間已屆滿,經原告於110年2月間發函催促其履行合約内容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多方打聽,始知裕典公司已於96年間即已廢止登記,則被告明知已銷售數百張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仍無預警於96年間廢止公司登記,且未經法定清算程序,亦未通知購買上開增值卡之投資人後續買回及賠償問題,有惡意倒閉之嫌。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渡假之權利、第8條所稱享有購屋貸款權利之約定,裕典公司是否有馬可波羅豪華郵輪尚無從查考,且被告明知裕典公司非金融機構,亦非法令上得辦理民間融資貸款業務之公司,而於系爭契約書中誆稱得辦理房屋貸款予買受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之民眾,是被告以詐術詐欺之方式,使原告購買三張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應為20年期滿後得請求被告以五倍價格購回之2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間舉辦類似說明會之直銷會場,透過業務向原告招攬,使原告向被告所設立之裕典公司購買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然原告於購買後未享有契約保證之服務,裕典公司亦未於20年期滿後以5倍之價格買回,且被告成立之裕典公司於96年間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系爭合約書、110年2月25日慶鴻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110年10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72732號新北市政府函附之裕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7頁)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裕典公司之董事長,就裕典公司所發行並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知情,又被告明知客觀上有無「馬可波羅豪華遊輪」動產已有疑問,且裕典公司與馬可波羅豪華遊輪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顯無法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之服務,又裕典公司非金融機構,亦非法令上得辦理民間融資貸款業務之公司,應無承辦房貸業務之權利,無從提供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服務,且其所設立之裕典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至今未提供系爭契約書上第5條及第8條之服務,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於20年後以5倍金額買回,即於96年間廢止登記,疑似惡性倒閉,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裕典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自始即為給付不能,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於訂約時,被告或裕典公司之業務員究以何虛偽不實話術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致受有損害。是尚難因原告與裕典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為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受人,被告為裕典公司負責人,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三)原告並未舉證訂約時,被告或裕典公司業務員以何虛偽不實話術為詐欺,使其陷入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購買會員卡費之行為;復未舉證其於裕典公司廢止前要求裕典公司履行系爭第5條渡假權利、第8條代辦商購屋貸款權利,而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且未舉證證明裕典公司於96年廢止登記係惡性倒閉及契約預定之服務客觀上不存在或自始即為不能之給付。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加入馬可波羅豪華遊輪渡假俱樂部,受有交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