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賴政助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法定代理人 賴重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章程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下稱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之會務運作不正常,諸如未曾召開監事會議討論查核帳冊、未召開決算預算會議、帳務不清且以隱私權為由拒絕公布、多年未召開會員大會、董監事之任期早已屆期,及為避免會員大會改選董監事而私下以不正當之手段變更章程等情事,原告原為第12屆之董事之一,並一再要求改正前開不正情事,然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更於疫情期間恣意變更章程,其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亦未通知第12屆之董事即原告,嗣經鈞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109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更,於110年1月14日登記變更法人代表。惟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經陳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之前開變更捐助章程顯違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其董、監事之任期亦已屆滿而無權變更之,應依原章程之規定召開大會選舉合法之第13屆董、監事。並聲明:(一)臺中地方法院109法登他574(變更章程)及110法登他34(變更法人代表)兩案應予撤銷。
(二)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會,依原章程召開大會產生合法第13屆董監事。(三)請求公權力介入確實執行應辦理的交接事項,否則被告會以各種手段拖延阻擾不肯交出。(詳如本院卷第13至17頁起訴狀、第37至51頁民事起訴補正狀)。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復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民政局介入扶導召開大會依法改選董監事。並公告帳務(因為董事會故意延宕不作為,各項開銷照樣提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前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然其更正後之聲明:「(一)臺中地方法院109法登他000574(變更章程)及110法登他000034(變更法人代表)兩案應予撤銷。(二)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會,依原章程召開大會產生合法第13屆董監事。(三)請求公權力介入確實執行應辦理的交接事項,否則被告會以各種手段拖延阻擾不肯交出」,並主張以「財團法人法第47條」為請求權基礎,仍不符起訴程式,其訴已難認適法。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財團法人法第47條」為請求權基礎,然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經查,原告僅提出台灣法人網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之變更紀錄,其中記載歷屆董、監事及變更原因(見本院卷第17、51頁)、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第十二屆董監事名冊(見本院卷第45頁),及賴興公董事LINE群組之聊天紀錄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尚難謂有何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告既係主張財團法人法第47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應係聲請法院為被告賴興公祭祀公業選任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非逕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經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