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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 告 林秀霞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張榮福被 告 陸國華

鍾榮鑑

張國仁

郭公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國華(下稱陸國華)於民國104年8月間加入思鎧集團,並陸續招攬被告張國仁(下稱張國仁)、被告郭公誠(下稱郭公誠)及被告鍾榮鑑(下稱鍾榮鑑,與陸國華、張國仁、郭公誠等人合稱被告)共同加入並組成小鐘家族,詎被告明知原告張榮福及原告林秀霞(下合稱原告)並無非法招攬投資,進行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3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502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對原告為無罪之諭知(下合稱前案)。期間被告另於106年7月14日、108年10月29日在新北地檢署第406偵查庭及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重要關係事項作虛偽不實之證述,意圖使司法裁判陷於錯誤。被告以上開虛偽不實之偽證及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受損,精神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林秀霞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思鎧集團係由訴外人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於菲律賓設立,林瑞基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以加入集團會員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告即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並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而被告均為原告所招攬之下線,陸續投資卻未能如期獲取報酬及取回本金,始悉受騙,因而對原告提出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雖前案判決就原告涉案部分為無罪諭知,然該案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前案乃因無法證明原告與林瑞基等主嫌間有犯意聯絡,始為原告無罪之判決,非謂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情事,被告係基於捍衛自己權利始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不實證述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竟挾怨報復對原告提起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0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前案告訴原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對原告為無罪判決,嗣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行為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誣告及偽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係正當權利行使,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含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或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因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反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

(二)經查:

1.被告係以原告招攬其等參加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取下線投資款項而提出前案告訴,而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尚隨狀檢附原告提出之宣傳廣告、陸國華交付款項予原告之明細表、匯款單據、投資領回金額明細表、張國仁投資思鎧明細表、林秀霞所簽立之收據、郭公誠之收入狀況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諸如LINE對話紀錄、名片等物證以茲佐證,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據此,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告訴全屬無稽。

2.前案審理法院就原告涉案部分為無罪判決,然細繹該判決理由,係認原告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但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無法排除原告所為介紹親友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尚難認原告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即前案被告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陳芝蘭間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始為原告無罪之認定。再審諸原告於前案偵查時自承曾向他人講解思鎧方案、收取並轉交他人投資款項予集團經營者及向被告表示思鎧方案不錯,可參考加入等事實,經核與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係因原告之介紹而參與投資思鎧方案之陳述情節相符。前案判決亦肯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講解思鎧方案,並介紹渠等加入投資之事實,僅因無從證明原告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等人間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判決原告無罪,則被告因受原告招攬而投資思鎧集團,卻未能如期獲取投資方案之利息,甚或無法取回本金,認原告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提出前案告訴,尚屬合理之懷疑,且有匯款單據、投資明細等相關資料為憑,自非憑空虛捏事實加以構陷,難認有何誣告行為可言。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何項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何虛偽之陳述,以致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復未能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為虛偽之陳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偽證之行為。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為之陳述與其提出之宣傳廣告、匯款單據、投資明細表、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名片等證據資料內容並不相違,足見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及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述,均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縱其所認知之情節,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之成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或故為虛偽證述,使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

4.訴諸法律提起刑事訴訟,核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亦未逾越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雖最終被告所為刑事告訴經前案審理法院為無罪判決,然其提起訴訟,究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及偽證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人格,要屬無據。

(三)又原告前於109年間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不成立誣告及偽證行為,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至原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示其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云云,惟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刑事偵查程序中有關告訴權人之要件,而認原告申告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性質僅為告發,而非告訴,並非在肯認本件原告當然對被告具有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容有誤解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前案刑事告訴,所據之事證尚難認有何偽造、虛構之情事,且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經法院調查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榮福50萬元、原告林秀霞50萬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