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王席臻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蔡詠詠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兩造間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訂之店面頂讓(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嗣於111年8月29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7頁)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6條、第259條。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間因人員相繼表示欲離職等因素,欲轉讓其所經營之四海遊龍新門店(下稱系爭店面),兩造於接洽時,被告未據實告知未經四海遊龍公司同意前,不得任意私下轉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且總公司規定經營店面需要有4個人力始得繼續營業等重要事項,反向原告誆稱系爭店面月營收達5、60萬元,且原告僅需於系爭店面受訓上手後,即可承接系爭店面,原告不疑有他,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約定110年5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繼續經營該店,並與系爭店面之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未料,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接手後,始發現被告隱匿之上情,且因被告遲至110年4月下旬始告知加盟總部轉讓事宜,總公司於110年5月6日以人力不足未符合加盟公司之規定,進而決定斷貨及拆除招牌,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於110年5月1日取得加盟之權利繼續營業,縱令事後四海遊龍同意原告加盟,亦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被告為給付遲延,然兩造既訂有履約期限,被告之遲延給付亦無法達到給付目的,故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應先限期履行,原告亦得以此書狀請求被告於5日內讓原告得以繼續營業,若屆期無法讓原告繼續營業,原告亦得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既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頂讓金,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且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合計受有32萬8687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及第7條時,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雖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導致與加盟總部有任何與乙方(即原告)有不利之情事,甲方應全權負責處理」,惟此約定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並未提出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之證據,且原告就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並未指明被告有何具體違約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此兩條合約義務,而被告未履行之證據,則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四海遊龍總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之頂讓,僅要求接手之加盟者有足夠之技術或應參加受訓,以保證接手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勝任加盟店之服務營運,維持品牌形象,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已告知原告總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盡心教導相關技術,然原告時常缺席,未認真學習經營,亦不積極招聘員工,以致總公司人員前來考核時,未能立即獲得肯認,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或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5萬元、賠償金35萬元,本件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無庸賠償32萬8687元,況若系爭合約已解除,原告亦無從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之,倘認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於同日將系爭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交付予原告,並於契約第5 條、第7條約定系爭店面將於同年4月30日前完全技術轉移及以同年4月30日做為系爭店面債權債務結算時間。
(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曾提供四海遊龍加盟合約書予原告閱覽。
(三)系爭加盟店之正職員工於原告頂讓前,均已先告知被告欲離職,且最後一名正職員工至110年5月6日離職。
(四)被告將店面頂讓事宜告知四海遊龍總公司後,副理李雨洲及區主任於110年4月中旬或下旬(原告主張110年4月27日)間與原告見面。同年月28日四海遊龍技術輔導老師到系爭店面教學。
(五)系爭店面所有設備及營業由被告於110年5月1日交接予原告,繼續營業至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日至5月6日被告未至店面,亦未取得現金營收)。
(六)四海遊龍公司總公司副理李雨洲於110年5月6日至系爭店面與原告、陳崇祐、王秋月(被告之母)協商,李雨洲曾提出可派人在系爭店面教學,待原告學習完成,且員工人數足夠方可營業,並拒絕先供貨予原告至5月底,未拒絕原告承接加盟店。
(七)原告提出原證3-原證7(本院卷第39-61頁),被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被告有收取110年5月1日以後外送平台營收加悠遊卡2萬3867元,且未交付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或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三)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如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萬8687元,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如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請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萬8687元,是否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違反以上任一點時,對方同意賠償新台幣35萬元整;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見本院卷第89頁),依契約文義解釋,兩造係約定如有違反契約約定任一事項,即得向他方請求賠償35萬元,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且遍查系爭合約並無解除契約之約款,足認解除契約之約款為系爭合約未盡事宜,是系爭合約第9條雖未排除原告依有關習慣及誠信原則就此部分主張權利,惟仍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主張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再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第9條並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僅記載同意賠償,是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賠償,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自亦屬無據。至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否給付損害賠償,詳如後述。
(二)原告主張四海遊龍總公司已於110年5月6日以人力不足未符合加盟公司規定,進而決定斷貨及拆除拆招牌,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係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以新臺幣3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繼續營業之權利...5.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使用權),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若因甲方因素導致與加盟總部有任何與乙方不利之情事,甲方應全權負責處理;另加盟保證金20萬元則由乙方自行支付」(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該條款文義觀之,應指被告應配合提供證件供原告辦理商標名稱及招牌之過戶,並協助原告完成與四海遊龍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義務,被告僅在係因被告因素,導致四海遊龍總公司不同意被告轉讓加盟契約時,始全權負責處理該事項,至原告何時通過四海遊龍總公司之考核,四海遊龍總公司同意將被告之加盟合約轉讓予原告,本非被告得控制或決定,參以證人陳宥憲於本院證稱:原告希望可以快點接下店面,希望被告盡快跟總部說店面要頂讓出去,因為無法指定很明確的日期,差不多約定110年4月30日以前把東西都教會原告如何開店,再快點跟總部說,所以定了最晚期限是4月30日等語。是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約定系爭店面將於同年4月30日前完全技術轉移及以同年4月30日做為系爭店面債權債務結算時間,兩造係約定於110年4月30日由被告教會原告如何開店,解釋上應不包含四海遊龍總公司同意由原告承受加盟合約之轉讓。另被告已於110年3月30日將系爭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清點交付予原告,協助原告與房東簽訂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頁),足認除四海遊龍總公司尚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四海遊龍公司之加盟契約外,被告已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且四海遊龍總公司雖未同意原告承受被告與四海遊龍公司之加盟契約,惟原告如經四海遊龍總公司考核通過並同意,仍得於系爭店面繼續以四海遊龍新門店繼續經營,即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未經四海遊龍公司同意前,不得任意私下轉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且總公司規定經營店面需要有4個人力始得繼續營業等重要事項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查依四海遊龍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關於本契約之權利移轉,乙方與第三方接觸時,須先經甲方審核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未限制被告私下轉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僅就加盟契約權利移轉,四海遊龍公司有審核及同意權,又系爭加盟合約亦無要求經營店面須有4個人力。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固約定「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使用權),甲方需提供相關證件與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若因甲方因素導致與加盟總部有任何與乙方不利之情事,甲方應全權負責處理;另加盟保證金20萬元則由乙方自行支付」,依文義觀之,應指被告應配合提供證件供原告辦理商標名稱及招牌之過戶,並協助原告完成與四海遊龍總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義務,與被告與四海遊龍公司間有無限制私下轉讓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實屬二事。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被告已提供系爭加盟合約予原告閱覽(見不爭執事項2),原告如有疑義,亦可於簽約前向被告確認。被告辯稱四海遊龍總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之頂讓,且系爭加盟合約並未要求須有4個人力,僅要求接手之加盟者有足夠之技術或應參加受訓,以保證接手經營者之能力足以勝任加盟店之服務營運,維持品牌形象,被告無告知之義務,應屬可採。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係讓與系爭店面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及對四海遊龍公司加盟契約之權利,並未保證所有員工均留用,原告既已接手系爭店面之經營,本應自行了解店面營業及員工狀況,決定員工之去留,被告縱未告知部分員工將離職,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4.證人李雨洲於本院證稱:加盟店如果有轉讓,一定要跟公司講,一定是轉讓前先通知總公司,有意願會先跟總公司說,本件是自己談好,再跟總公司說,大概4月中旬或4 月底有先到系爭店面瞭解,因為王秋月(即被告之母)有跟我講有一個加盟主,5月初時由另一個輔導組的老師看他們實際操作情形,回報給公司的情形是還沒有那麼熟悉,加盟主須有考核,開店必須有四個人通過考試,頂讓也是一樣,因為輔導組去看了以後,覺得操作面不純熟,總公司認為原告應該重新學習,加盟主自己找人來頂讓總公司不會不同意轉讓,只是要通過考核,考核時需有4個人通過考核,是不成文規定,至於平常是否有4個人上班總公司不管,不是總公司不讓原告頂讓,是覺得出餐狀況不行,所以有110年5月6日的協調,當時也有說總公司可以派人至系爭店面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1頁)。證人王基昌於本院證稱:
原告簽約之後有到系爭店面學習技術,但時間沒有很長,大部分都是我教原告,原告的配偶也有來過,原告沒有每天到系爭店面,是有時間才來,大概4、5次,以原告來學習的時間,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但無法到熟練的情況,被告有跟原告說要快點來學習,催促原告快點來學,不然到時候總部會派人來考試,但原告他們就只是應付,且被告的媽媽也有說如果考試那天派幾個比較熟的員工來上班,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是有跟原告的老公說願意幫忙,但原告前一天才打給我,我有自己的事就沒有辦法等語。足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通知四海遊龍總公司其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將移轉被告與四海遊龍加盟合約權利予原告,並由四海遊龍總公司派員至系爭店面瞭解,且被告為協助原告通過四海遊龍總公司考核,亦已於簽約後要求原告至系爭店面學習技術,並由王基昌教導原告及原告配偶,且被告並未限制原告及原告配偶到店學習之時間,四海遊龍總公司不同意原告頂讓系爭加盟合約,係因原告對出餐之狀況及操作面不純熟,並非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始告知四海遊龍總公司,且被告之母因知悉原告急於接手經營,亦多次催促原告前往學習,並告知考核時可請王基昌到場協助,惟原告未積極前往學習,亦未儘早通知王基昌四海遊龍總公司考核時間,或與四海遊龍總公司協調考核時間,是四海遊龍總公司決定暫停出貨予原告,且不同意原告轉讓加盟合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既未合法生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萬8687元,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自無庸審究。
5.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前指導原告如何開店,並非約定四海遊龍總公司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同意由原告頂讓系爭加盟合約,又王秋月已多次催促原告前往系爭店面學習,原告到系爭店面時,有王基昌指導原告技術,因原告學習時間不夠,致四海遊龍總公司認其操作面不純熟,要求其重新學習,暫停供貨,原告認停止營業1月損害過大拒絕接受四海遊龍總公司提出建議,四海遊龍總公司無法同意原告頂讓系爭加盟合約,已由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本案審理中,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原告於5日內讓原告得以繼續營業,尚難認其所主張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難認已合法生效,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既未合法生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萬8687元,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5萬元,亦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