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偽造、變造,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且原告之大小章均在原告公業管理人楊基星保管中,從未遺失,可認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或變造,且系本票上印章係他人偽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有直接抗辯事由。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而為本件先位聲明。
㈡如認本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惟查,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就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6紙本票返還原告,而為本件備位聲明。
㈢並聲明: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票據權利不存在。
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本票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保管之「祭祀公業楊同興
」及「管理人楊基星」之大、小章簽發後交付被告,此由原告所出具之102年11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106年6月同意書上之大、小章,以肉眼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大、小章比對,即可辨識兩者完全相同足證。原告既已自認大、小章均在法定代理人楊基星保管中,從未遺失,益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原告主張無足採憑。
㈡被告自原告於籌備成立期間至103年間,已長達25年之久為原
告處理大小事務,但原告從未給付被告任何津貼及報酬,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乃於103年底向原告請求交通津貼每月1萬5,000元(即每年18萬元),薪資報酬每月5,000元(即每年6萬元),依此計算25年之津貼及報酬,原應為600萬元【計算式:(180,000+60,000)×25=6,000,000】,惟原告審核結果,只願支付被告500萬元,嗣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給付上開500萬元,依此,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均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58頁,110年度司票字第4406號卷第5頁)。
㈡原告管理人楊基星保管之原告大、小章,一直由楊基星持有
中,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15、60頁)㈢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
楊基星」印文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550號函覆說明二、貴院囑鑑有關爭議甲、乙、丙類本票與丁類民事委任狀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甲、乙、丙類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丁類「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見本院卷第257頁)㈣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62、9763、153554號執行卷,104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全卷,110年度司票字第4406、5484號卷,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卷,111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0頁)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
否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故消極確認之訴,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變造,且本票上印章係他人偽造,進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乙節,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印章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將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卷所附民事委任狀中原告「祭祀公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文稱為「丁類」),與本件系爭本票原本上「祭祀公業楊同興」及「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文稱為「甲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111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4550號函覆稱: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惟甲…類印文因蓋印時蘸墨過多,印墨暈染或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不足,歉難與丁類「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印文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大、小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已無法確認係原告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三、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13、31頁),迄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均係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於鑑定結果回覆後,被告亦僅於111年10月3日具狀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該鑑定結果表示其個人意見,全然未曾表明有其他證據(人證或物證)可供調查。足認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印章)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就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403278 2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403277 3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403283 4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00,000元 TH403282 5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500,000元 WG0000000 6 祭祀公業楊同興 104年1月1日 107年10月1日 50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