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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陳庭安律師被 告 楊育偉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被 告 詹義郎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原告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被告有供擔保後,於109年5月27日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並將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可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因原告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之日,至裕國公司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止,受有無法向裕國公司領得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董事酬勞、董事業務執行費用、總經理薪資、獎金及特支費、員工酬勞等財產上損害225萬1,8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7萬元。

㈢、被告在裕國公司董事會決議效力與董事委任關係尚未釐清前,即於109年4月14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而導致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指謫原告拒絕交接職務、散布原告有指示公司人員拒收股東之獨立董事提名文件及未依限公告申報裕國公司第一季財報,並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3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117萬+53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係因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3日已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形式已不再具有裕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而遭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認被告之聲請,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保全之必要性,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觀諸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所依據之事實,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基準日(109年5月27日)後發生之情事,屬情事變更,並非自始不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有未領取董事酬勞、董事業務執行費用、總經理薪資、獎金及特支費、員工酬勞等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㈡、又被告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係以裕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已合法改派由被告二人行使,然原告拒絕承認,原告並提起相關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1528號)爭執其與裕國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且經濟部於109年5月27日前尚未准予裕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楊育偉、總經理為被告詹義郎,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為免裕國公司之營運遭重大妨害,影響全體股東權益,自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而被告此聲請主張,經第一審法院考量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釋明後,予以肯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告所舉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乃裕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而發布,屬依法規所為依法令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㈠、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

㈡、裕國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法人股東德昌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即被告詹義郎、訴外人曾健華、胡森田三人,並由上三位代表人分別當選裕國公司之董事。

㈢、隨後裕國公司召開第10屆董事會選任被告詹義郎為董事長。

㈣、被告詹義郎、訴外人曾健華、胡森田三人之董事任期,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共計3年。

㈤、法人股東德昌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替換被告詹義郎,改派原告為裕國公司董事,補足任期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被告詹義郎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身分。

㈥、裕國公司於107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原告。

㈦、德昌公司109年4月10日德昌國際字第1090410001號改派被告詹義郎為代表人,取代原告擔任裕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函文,上有裕國公司之收發章,可認裕國公司於該日收受該函文。

㈧、原告於109年4月13日提起「確認被告詹義郎與裕國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訴訟),於109年4月16日提起「確認裕國公司109年4月11日第10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訴訟)。

㈨、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許被告以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裕國公司109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原告行使裕國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此時裕國公司對外之公司公示資料外觀仍記載原告為其董事長。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

、109年6月3日裕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已記載裕國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楊育偉、總經理為被告詹義郎。

、裕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因而流會,未能改選董事、監察人。裕國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裕國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再次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並完成董事改選案。法人股東德昌公司並未指派代表人分別當選裕國公司之董事。此次董事改選,分別由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曾健華、胡森田、羅閎逸、常立文當選董事,新任生效日期為109年9月23日。

、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撤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0號、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訴訟之起訴。

、因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廢棄(撤銷),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能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含保全必要性)」而遭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仍有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保全程序。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107年度上字第109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9號、103年度上字第1132號、102年度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

109年5月27日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雖嗣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認被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而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對前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認前開抗告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駁回再抗告。然而:

⑴ 詳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之理由,實因經濟

部於「109年6月3日」核准裕國公司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被告楊育偉、總經理為被告詹義郎(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臺中高分院即以原告「形式已不再具有裕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身分之原告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非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認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理由貳、四、㈡、⑵,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31日裁定時,顯然並非以本院「109年5月27日」命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不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撤銷。蓋109年5月27日本院作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日,裕國公司對外之公司公示資料外觀仍記載原告為其董事長,原告形式上仍具有裕國公司董事長身分(見不爭執事項㈨),⑵其次,臺中高分院係以被告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部分,「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駁回被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債權人是否就「定暫時狀態原因」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債權人因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遭撤銷,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仍有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綜上,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前段,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7萬元(見本院卷第387頁),即屬無據。

㈡、被告109年4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一審法院為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進而致使裕國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非屬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之一種,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本即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有保全之必要,並依法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類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院於109年5月27日做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致媒體大幅報導(見本院卷第13頁),裕國公司進而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指摘原告拒絕交接(見本院卷第97頁),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並提出裕國公司109年6月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見原證21,本院卷第137頁)。然查:

⑴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德昌公司為裕

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先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即原告當選為裕國公司董事,且經選任為裕國公司董事長。其後①德昌公司於109年4月10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新任代表人即被告詹義郎替代原告之職務,補足原任期,原告喪失裕國公司董事長身分。②裕國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楊育偉擔任新任董事長,並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及選任被告詹義郎擔任裕國公司新任總經理職務。③惟被告二人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進入裕國公司行使職權及人事交接,卻遭原告及其指示之公司職員攔阻,否認被告二人之身分及職權行使,原告並對外宣稱原告仍為裕國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裕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日:109年4月14日)、德昌公司109年4月9日簽呈、系爭改派函及被告詹義郎董事願任同意書、裕國公司109年4月1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簽到記錄薄、委託書、議事錄、被告楊育偉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照片、被告楊育偉109年4月13日聲明暨請求書、被告二人至裕國公司請求提供資訊之現場照片、裕國公司109年4月13日公告重大訊息等件(均影本)為證。參以原告亦迭於具狀否認被告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資格,足見兩造間就原告與裕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乙情,已有釋明。

⑵至於原告雖稱德昌公司109年4月10日之改派,僅以內部簽呈

為之,未經德昌公司董事會決議,係違法改派不生效力;系爭改派函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通知,係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等語。惟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⑶況且,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所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88年5月25日商字第88209690號函釋可資參照)。原告對德昌公司109年4月10日時董事長為楊長杰乙情,並不爭執。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德昌公司改派自然人代表人,法無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應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是原告主張應經董事會決議云云,顯有誤會。

⑷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

,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參照)。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109年5月27日裁定時,經濟部尚未准予裕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楊育偉、總經理為被告詹義郎,與實際情形不符。故被告主張:裕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已合法改由被告二人行使,原告拒絕承認,為免裕國公司之營運遭重大妨害,影響全體股東權益等情,依聲請當時客觀情形,已相當程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被告本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⑸又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係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定發布重大訊息,係依法發布,難認係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之後續不法侵權行為。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聲請作成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並進而導致裕國公司發布原告被訴定暫時狀態處分事宜之重大訊息,導致媒體大篇幅報導而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3萬元(見本院卷第387頁),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