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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 告 謝施秀英追加 原 告 謝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艷玉被 告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謝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3.8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5.53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謝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施秀英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3、

248、2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位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嗣於111年5月2日追加謝堓為原告(本院卷213頁),並於111年9月2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謝施秀英、謝堓就坐落24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3.89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5.53平方公尺),248、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稱A-1建物、A-2建物、B建物,合稱系爭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本院卷410頁),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53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1、B建物均係由原告謝堓出資興建,謝堓為原始建築人,A-2建物則係由原告2人出資興建,原告2人為原始建築人。謝堓於89年11月3日將坐落24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1182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號)、1186號(下稱1186號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贈與被告時,贈與範圍並未包含系爭3建物。嗣於90年間謝堓為將B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便利商店,承租人要求租賃之標的物應有稅籍證明,謝堓因識字有限,乃委請被告申辦稅籍證明及B建物之出租事宜,併將租金分予原告。B建物係因要出租他人始將牆壁打通,而與毗鄰1186號房屋相通,A-1、A-2建物與1182號房屋、1186號房屋分開,系爭3建物在構造上均具獨立性,其等目前雖經由1182號房屋進出,惟謝堓將1182號房屋贈與被告時,即有約定1182號房屋要供原告進出使用,且1182號房屋坐落之2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謝施秀英,使用上仍具獨立性。縱然被告拒絕原告經由1182號房屋出入,B建物仍有門與A-1、A-2建物相通,故系爭3建物均可經由B建物出入,且A-1、A-2建物均可通到253、246地號土地之空地,亦可經由A-2建物後門通往二圳路,顯見系爭3建物具有獨立性。至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12707號函所附稅籍紀錄表上之住家及營業用等面積,無論是面積以及經歷年數均與系爭建物不符,顯見未包含A-1、A-2建物,被告雖就B建物併入1186號房屋稅籍內,惟建物所有權與納稅名義人無涉,況B建物於出租前屋頂整修之費用,亦係由謝堓負擔,被告均未為任何出資、建造,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謝侑潮、謝侑錫亦因甫就業而無資力負擔,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租金,原告發現B建物稅籍納稅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3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3建物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B建物原始起造人雖為謝堓,然斯時B建物三面無牆壁,亦無水電浴廁設備,緊緊依附於1186號房屋,被告取得1186號房屋後,增設B建物牆壁,及申請水電使用,B建物與1186號房屋1樓相通,無牆壁間隔,使用之水電均係藉由1186號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亦由被告負擔水電費用,若謝堓確實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以數10年來未曾負擔水電費、稅賦,且於102年以B建物與1186號房屋併同出租起,即由被告及謝施秀英作為出租人,自107年後更以被告作為單獨出租人,倘被告與B建物無關,為何由被告擔任出租人,謝堓自始至終,於任何一份租賃契約、水電費申請人,從未列名。A-1建物為被告之配偶謝侑潮及小叔謝侑錫各出資20萬元共同出資興建。A-1、A-2建物均無獨立出入口,皆須經由1182號房屋1樓通行,且A-1建物三面無牆,主結構依附於1186號房屋後方搭建,又依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課稅房屋平面圖,1186號房屋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應為1186號房屋之附屬物,謝堓贈與1186號房屋時,被告應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

㈠1182號房屋、1186號房屋均於84年2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謝堓

所有,嗣於89年1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同段第246、248、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謝施秀英。

㈡B建物與1186號房屋1樓,於102年至10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王

清華時,出租人為被告與謝施秀英;於107年至110年間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為被告;110年至115年出租予王清華時,出租人為被告。

㈢118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㈣A-2建物係由原告自行出資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A-1、B建物為謝堓出資興建,A-2建物則為原告2人

出資興建,查A-2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B建物則係謝堓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6頁)。另A-1建物,據證人謝侑潮證稱:A-1建物我印象中小時候是泥土造,後來在70幾年間由謝堓出資改為磚造瓦房,大約84至85年間謝堓表示要在上面搭鐵皮,請我叫工人在其上搭鐵皮,順便做一點裝潢,裝潢的木工部分謝堓請人做比較多,小部份的木工是謝侑錫做的,請工人施作的錢一部分開票,一部分付現金,都是謝堓出錢的,謝侑錫施作小部分木工部分應該有跟謝堓領薪水。A-1建物總施工費用40萬元,施工期間大概2個月,完成之後A-1建物堆放建材,全家共同使用,我們兩兄弟畢業後沒有在外面工作,所有資金都是父母親提供。我跟謝侑錫差3歲,我哥哥78年退伍,我80年退伍,退伍後都在家幫忙,不是領固定薪水,都是拿零用,須要用錢的時候跟父母說,父母就會給我們,85至86年間木器行由謝侑錫主導,全盤由謝侑錫處理前,這段時間的所有資金往來仍是由謝堓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50頁)。可見謝侑錫及謝侑潮退伍後,家中之事務及財務仍由謝堓統籌運用管理,故謝侑潮上開所證A-1建物為謝堓出資興建,應屬可信。被告抗辯A-1建物係由謝侑錫及謝侑潮各出資20萬元興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

,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於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判斷增建建物部分,是否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及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查B建物係於1186號房屋旁增建之鋼架鐵皮建物,嗣雖將B建物1樓與1186號房屋1樓前方打通,出租他人經營火鍋店,惟火鍋店經由B建物1樓前方設置的大門出入;A-1建物則係於1182號房屋後方增建,後方為磚造鐵皮2層樓房2棟,1樓西側房間現為原告之廚房,1樓東側房間則為被告儲物使用,2樓2間房間前為原告居住使用,目前閒置,但仍有原告之前使用之部分物品,前方則為鋼樑支撐貫穿上下之平臺,1樓為通道,停放車輛及雜物,2樓平臺則堆放雜物;A-2建物則係於增建A-1建物旁增建之鋼架鐵皮平房,設有客廳,2間房間,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6頁、第476至506頁)。另A-1建物後方2層樓房部分,有遮風避雨之功能,且前方四周及中間均由鋼樑支撐,結構上具有獨立性,A-2有後門可以通往二圳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至536頁),由上可見,B、A-2、A-1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通至253、246地號土地空地,且可對外通行,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各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2、B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可採信。從而,1182號房屋、118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並未擴及系爭建物,故被告雖自謝堓以贈與原因受讓1182號、1186建號房屋,尚難推認1182號、1186號房屋旁之系爭建物之權利亦隨同移轉。

被告抗辯謝堓贈與1186號房屋時,被告應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是A-1、B建物既為謝堓出資興建,謝堓則為該等建物所有權人,A-2建物既為原告2人出資興建,原告2人則為該建物所有權人。

㈣被告抗辯B建物係1186號房屋之附屬物,及B建物係由其出資

興建始成具獨立性之建物,水電費均由其繳納,並由其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始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照片、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變更水人名義(過戶)證明及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242至264),然上開照片均無從確認與B建物有何關聯性,又縱認被告有繳納B建物之水電費,亦難推認其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興建B建物,另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亦無從單憑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即認定B建物為被告所有。至被告雖以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8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612707號函檢附房屋平面圖,認被告受贈之1186號房屋應包含系爭建物云云,縱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負擔者,尚無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A-1、B建物所有權為謝堓所有,A-2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