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 告 林秀蓉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被 告 陳錦治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同新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提出同新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他人之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嗣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提出同新國際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同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於91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107年7月1日原告成為同新公司股東,107年8月3日補簽合股契約書,此時全體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鍾佩錡、李有哲,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而原告於110年8月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同新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迄今為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他人之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文書,然被告於110年8月5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及類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前揭資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同新公司之執行長,負責帳務管理長達兩年以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查閱之各項文件,均屬其職務上曾製作或閱覽之文件,原告應知之甚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且109年6月及8月間,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向訴外人即同新公司之會計王秀如取走同新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原告斯時即占有相關帳簿表冊等文件。又109年10月間,訴外人李有哲聲請對同新公司假扣押執行致公司無法營運,是自109年10月迄今,至多僅有外帳,而無內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應置董事1至3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數人時應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佐以該條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載明,將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則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查,同新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登記為同新公司之董事,原告為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同新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擔任同新公司執行長,實際上係執行業務股東,且帳簿表冊等文件均為其職務上曾製作或閱覽,又原告前利用職務之便,於109年6月及8月間向會計王秀如取走並占有同新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等文件,且提供同新公司之全國各地廠商資料予李有哲,致同新公司遭李有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無法營運,原告之請求動機可議,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原告擔任同新公司之執行長,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則原告既為同新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了解同新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而保障其權益。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同新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同新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其提供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自有未洽,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為同新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查閱同新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請求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聲請假扣押(下稱假扣押案)等卷宗資料,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廢棄改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0頁),且縱依合股契約書上記載,原告為負責帳務監查人督導,或原告曾因資金需求而自同新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亦無足證其為同新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又假扣押案卷宗資料僅係李有哲就同新公司名下財產等聲請強執行之資料,同新公司目前是否停業,是否僅有外帳而無內帳,自前揭卷宗資料中並無從得知,且被告亦不爭執自上開卷宗資料,無法知悉李有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資料係由原告提供,是被告請求本院函調前揭卷宗,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是就原告所請求前開資料部分,其中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為同新公司之財產文件,與同新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會計總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現金流量表,為同新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日起查閱,迄今未逾10年;另財產目錄、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薪資清冊,為同新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之義務,另被告就原告取走並占有同新公司之相關帳簿表冊等文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同新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以供查閱,均屬有據。
(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同新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