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莊禮安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被 告 潤輝企業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一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品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陳品如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辭任其監察人一職,亦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即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選任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陳一仁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出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然被告公司之業務均由陳一仁管理,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台中四張犁存證號碼0000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表明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已不存在。又被告公司業於110年5月13日將原告之小章、理事長印鑑寄還原告,並曾與原告商討相關變更負責人之費用事宜,且原告亦將所管領之被告公司鑰匙寄還被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而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並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於員工之離職證明書仍將原告列為其負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並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於員工之離職證明書仍將原告列為其負責人,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原設董事兩人,分別為原告及陳一仁,並由原告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5號卷第25至28頁)。原告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不能執行職權,則其餘董事即陳一仁既未代理董事長,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向陳一仁為之。則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董事辭職書向陳一仁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該存證信函業於110年4月28日送達陳一仁,被告公司亦於110年5月13日將原告小章及理事長章寄還原告等情,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31頁)。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於110年4月28日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之本件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