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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佛仕特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邦育訴訟代理人 陳緣芬

楊杰霖律師被 告 莊世筠兼法定代理人 陳芸熙

莊大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莊世筠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芸熙(原名陳奕淯,下稱陳芸熙)、莊大衛,於10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演藝訓練及演藝經紀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訓練被告莊世筠之演藝技能、推廣其演藝事業,合約期間自被告莊世筠獲選為原告公司練習生資格起算十年屆滿。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莊世筠在合約期間須盡保密義務,合約期間暨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莊世筠應就他方所發生之各項事務保守秘密,不得以有形或無形或書面文字或影像及未來科技之任何方式透露予第三者。且於商業機密考量下,所有臉書facebook或推特twitter及youtube等影音媒體,禁止被告莊世筠自行散佈影音文字等訊息,包括個人行動通訊影音資料,一律以原告之官方網站為可以公開資料訊息範圍之基準,原告會設置被告莊世筠正式對外公開的粉絲專區並協助被告莊世筠保持個人隱私空間和時間,由原告規劃經營被告莊世筠粉絲。然被告莊世筠於104年6月10日起私設帳號,並私下傳送表演影音圖片於網路抖音社群、IG社群、FB臉書公開播放,且提前曝光原告為其所規劃之表演行程及造型,被告莊世筠並邀集2位與原告公司簽約之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而集體違約,則被告莊世筠將原告公司投注資金訓練多時之演藝能力等資源,挪為個人網路帳號宣傳私用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6款、第11款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莊世筠不得私下聯絡或私留個人之通訊聯絡方式給予外界,倘遇有單位或廠商詢問應一律告知有經紀人,由原告全權負責作處理,而同學好友間不談有關原告演出事項。惟被告莊世筠將個人LINE通訊方式給予其他經紀公司之藝人即訴外人李承易,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4款之約定。是原告於107年2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0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兩造實際合約年度7年,以每年度30萬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世筠、陳芸熙及莊大衛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世筠因自幼對音樂有興趣,而在原告經營之補習班付費學習多年,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向被告陳芸熙、莊大衛表示可為被告莊世筠規劃訓練為由,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莊世筠所使用IG名稱fighting_1015之帳號內容,自始即非任何人得查閱之公開狀態,其於抖音社群、IG社群、FB臉書帳號上有個人照片,並非違約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中,「被告莊世筠和另2女成員平日訓練1、2」之檔案係原告所拍攝,被告並未將該檔案公開上傳散佈;「被告莊世筠再次集體違約私傳影音IG和抖音1、2」之檔案係被告莊世筠與朋友出遊時之留影,並非平日訓練之影片,況該影片係存放於手機及個人帳戶,並未公開上傳散佈,則被告莊世筠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6款、第11款之約定。又被告莊世筠並未將LINE通訊方式給予李承易,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4款所載之「外界」係指單位或廠商而非個人,則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4款之情事。再者,被告莊世筠並未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之行為,是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萬元之推廣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被告莊世筠於101年9月1日獲選為練習生,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原告於簽約後積極推廣被告莊世筠演藝事業。

(三)被告莊世筠至遲於104年6月10日起設立抖音、IG、FB私人帳號。

(四)被告莊世筠有邀集其他女成員拍攝唱跳影音。

(五)被告莊世筠有與其他經紀公司藝人李承易透過LINE軟體聊天。

(六)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13日委託廖健智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04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0號、102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莊世筠)無正當理由,拒絕從事由甲方(即原告)排定之第6條所示之行為,甲方除得解除乙方「練習生」或「明星藝人」之身分同時終止本契約外,併得請求以實際經過之合約年度計算,每年度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推廣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9頁)。查,該條規定意旨在於避免原告為推廣或培訓被告莊世筠安排之各項活動及訓練,被告莊世筠任意拒絕參與,造成原告之損害,以達要求被告莊世筠能盡其練習生之義務。再者,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於合約期內內唯一有權安排乙方從事以下之活動及行為:一、擔任商業活動、公益活動、營利事業商品、形像廣告之代言人,模特兒、主持人;活動企劃提案或執行。…八、甲方安排試鏡、錄製、拍攝之各類節目…。九、乙方保證1.乙方在此聲稱及保證在簽訂本合約時,本身為自由人即並無與笫三者有與本合約内容相關之合約在身而造成利益衝突;倘若乙方故意隱瞞類似事情而引致甲方無法執行本合約時,甲方有權即時终止合約及向乙方追討一切有關之損失。2.合約期内,乙方應主動向甲方提供其所在地有關之聯絡位址及電話等聯絡方式,不得失聯。…12.乙方的粉絲簽名必須在專輯或出版書籍等甲方指定商品上,與粉絲合照則無限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可分為2部分,其中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載內容均係指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被告莊世筠安排商業或訓練活動,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為被告莊世筠安排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8項之行為,係原告契約上責任,第6條第9項各款則係對被告莊世筠之行為規範即約定禁止被告莊世筠為特定行為,解釋上自不符合原告為被告安排之行為,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7款,原告豈可能安排被告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是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之「第6條所示行為」,應僅指被告拒絕從事由原告排定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活動或訓練等行為,而不包括第6條第9項禁止被告莊世筠所為之行為。再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從事第六條之活動所取得之著作權,均歸甲方所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甲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每年為乙方爭取從事第6條之行為,乙方所獲取之報酬未達10萬元,經乙方選擇終止本合約。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自行或第三人之經紀從事第6條或與第6條相關之行為,致受有利益者,除前條規定之推廣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以該利益計算五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上開約定所稱「第6條活動」、「第6條行為」,併參前後之文義,顯均係指原告能從中獲利之與推廣被告莊世筠有關之活動及行為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8項之活動或行為,益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所稱拒絕從事由甲方排定之「第6條所示之行為」,僅指原告為被告安排之如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至第8項所示活動或行為,並不包含第6條第9項所示禁止被告莊世筠所為之行為,尚不得僅截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字面係「第6條之行為」,遽認該條約定泛指系爭契約第6條全部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6條第9項約定,原告即得依第10條第3款終止契約並請求推廣賠償金,顯非該條立約時之真意,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世筠自行設立臉書、推特、YOUTUBE等影音媒體帳號,私下傳送表演影音圖片於網路抖音社區、IG社群、FB臉書公開播放,並提前曝光原告為其所規劃之表演行程及造型,且邀集2位與原告公司簽約之女成員一起拍攝唱跳影音而集體違約、將個人LINE通訊方式給予其他經紀公司之藝人即訴外人李承易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4款、第6款、第11款之約定,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惟查,因系爭第10條第3款所指由原告排定之「第6條所示之行為」,並不包含第6條第9項約定禁止被告莊世筠之行為,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各款行為,被告仍無須擔負系爭契約第10條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推廣賠償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