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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 告 張晏彰即立暄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係屬獨資商號,由屠敏男為其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屠敏男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9月26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之權利能力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告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