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謝淑惠被 告 葉秉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839,138元,其明細如附表,並補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得為變更及追加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名為「木樂地移動式貨櫃屋體驗活動」,亦即在系爭合約上稱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地號」之土地上經營露營區之合作關係,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原告)為本活動之主辦單位或主辦人:1.有權簽署本合約委託乙方(被告)舉辦體驗活動,一切使用該土地權利皆向乙方簽署本合約取得,不負責任何土地產權問題責任,若發生土地產權使用或侵害他人權利等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費用,都是因為先有系爭合約才產生的,這些費用是原告因兩造間合作關係所支付被告或第三人的錢;其中編號6、7部分,是因為露營區佔用國有地才發生的費用,原告之所以請求其他費用,是因為露營區佔用到國有土地,造成整個露營區不能營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該商標是原告個人申請,是有價值的,也有打在露營區的貨櫃屋上,原告就以此項請求賠償露營區無法營業所受的損害;自從被告告知這個露營區所佔用的土地有爭議時,開始要求原告只能週末營業,週一到週五不能營業,因為國有財產署上班時間會有人稽查取締,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如附表編號11所示,是指原告因原證七(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緩起訴處分書,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謝淑惠、葉秉樺竊佔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出告訴)之竊佔案件,遭檢方偵辦,一直從新北到苗栗來回,耗費很多心力和車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138元。
三、被告則以:一開始兩造是共同經營露營區,原告簽約時明知系爭合約所載「155-2地號」是國有土地,承租人為被告之父親葉清景,被告有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給原告參考。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的意思是由被告成為對應國有財產署的窗口,被告也依約去處理。原告持續營業到108年6月30日,沒有中斷過,實際上除了週末,平日也有在營業,沒有任何的營業損失。後來國有財產署106年有通知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所以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提供如原證六-1所示之農地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農地耕作契約),請原告將該露營區佔用國有土地之貨櫃屋搬遷至被告之母親謝淑惠名下苑裡鎮南勢林段255、246-1、247地號土地,讓原告無償使用該3筆土地5年(依系爭農地耕作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繼續營業,作為請原告搬遷貨櫃屋的補償,原告也同意這樣的方法。但原告在與謝淑惠簽完系爭農地耕作契約後就翻臉,拒絕搬離國有土地,不讓被告一家進入露營區,原告宣稱這是國有地,被告一家沒有權利進入,前述謝淑惠名下土地則因為系爭農地耕作契約,所以也排除被告一家的使用,之後全部都是原告單獨佔領,並在106年8月後就停止支付每月應給付被告之13,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每月原告收入總額之15%,預估每個月大約13,000元,後來口頭約定就以13,000元為定額支付)。
原告所稱的損害金額主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該支付的金額或舉辦活動支付的費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38萬元之費用,是原告支付被告去進行植草磚、露營區設施的費用,所有權都是屬於原告。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二個貨櫃搬遷工程費用252,945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是應由被告負擔沒錯,但被告已經用系爭農地耕作契約,提供原告無償使用該3筆土地5年作為補償。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國有財產署使用補償金20,217元」部分,是原告堅持佔用國有土地所造成的,如果原告在被告說要搬遷時就搬遷,就不會發生這筆費用。原告主張所受的商譽、個人名譽與精神損失也沒有盡舉證責任,是因為原告持續佔用國有土地經營露營區,才會被國有財產署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就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兩造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惟查: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詢問:
被告侵害原告什麼權利?原告答不知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從認定被告如何構成本條項之侵權行為。惟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名譽」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詳後述。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本院詢問:被告違反什麼保護他人(原告)之法律?原告答不知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如何構成本條項之侵權行為。
3.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什麼不完全給付(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原告仍無法回答。又經本院詢問:被告有什麼加害給付(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之情事?原告則答稱:「被告害我受國有財產署告我侵占國有土地,被檢方偵辦,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請我把貨櫃屋移到他媽媽的土地上,結果他媽媽又對我提告偷竊貨櫃屋。」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0頁),其前段「被告害我受國有財產署告我侵占國有土地,被檢方偵辦,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部分,核屬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1所示「個人名譽及精神損失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範疇(見本院卷第232頁);至其後段「被告請我把貨櫃屋移到他媽媽的土地上,結果他媽媽又對我提告偷竊貨櫃屋」部分,核與原告求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無關,自無審究之餘地。由此可知,原告僅係濫引法條而不知其意,也無從遽認被告如何構成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
4.此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方(原告)為本活動之主辦單位或主辦人:1.有權簽署本合約委託乙方(被告)舉辦體驗活動,一切使用該土地權利皆向乙方簽署本合約取得,不負責任何土地產權問題責任,若發生土地產權使用或侵害他人權利等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及第3條約定地點為「苗栗縣○○鎮○○里0鄰00000地號」,足認原告應係明知兩造約定合作經營之露營區坐落苑裡鎮南勢林段155-2地號等國有土地,或至少可得而知,方有特別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土地產權問題之理。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7部分,是因為該露營區佔用國有地才發生的費用,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意旨,應解釋為由被告負擔之,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亦承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沒錯(見本院卷第233頁),故解釋為因為露營區佔用國有地才發生的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符合當事人真意。
基此,須再審究者即被告所辯關於如附表編號6、7部分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已經用系爭農地耕作契
約,提供原告無償使用該3筆土地5年作為補償,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農地耕作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
55、57頁),確實約定原告得使用該3筆土地5年,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而未見對價之記載,故被告所辯即非無可信。反觀原告就此回應:「當時簽定原證一的合約時,是連同被告母親的土地當成露營區,雖然地號不同,但是被告告訴我是全部一起使用的,後來因為我落地的貨櫃屋有佔到國有土地之情,所以他才請我把我的貨櫃屋移到被告母親的土地上,等問題解決之後貨櫃屋可以再移下來,但是我跟被告說貨櫃屋移置的費用非常高,不可能這樣遷移,所以後來是被告的母親找我去一位代書那裡簽立原證六-1的農地耕作契約書,因為我考慮到我還是要繼續營業,所以就將貨櫃屋移動到被告母親的土地上,而搬遷貨櫃屋的費用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但原告此時方改稱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所約定露營區之土地包括被告母親的土地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地號牴觸,且前後陳述自相矛盾,難以採信。反之,原告陳稱有跟被告說貨櫃屋移置的費用非常高,所以後來簽立系爭農地耕作契約等語,可見原告提出「貨櫃屋移置的費用」之問題,與後來被告提出「簽立系爭農地耕作契約」提供原告無償使用該3筆土地5年之解決方案,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益徵被告所辯為可信。因此,如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就已於106年6月25日和解受補償之損害重複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⑵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是原告堅持佔用國有土
地所造成的,如果原告在被告說要搬遷時就搬遷,就不會發生這筆費用。但依原告就此回應:「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前有請我將貨櫃屋遷移到被告母親的私人土地上。我們合作經營的露營區並不是只有那2個貨櫃屋,還有被告所鋪設的植草磚、圍籬、廁所的棚架,以及水溝蓋,都在國有土地上,還有露營區的中間還有被告他們家擁有的鐵皮屋,也是露營區營業場所有的一部分,也是佔用國有地,並不是我把貨櫃屋遷走,就沒有佔到國有土地。原證十有記載國有財產署的補償金請求,我們侵佔國有土地是事實,因為我是露營區的負責人,所以國有財產署因為露營區佔用國有土地要我負責,我不清楚國有財產署請求補償金的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亦承認:「一開始雖然我有鋪設植草磚、圍籬、廁所的棚架,以及水溝蓋」、「被告去進行植草磚、露營區設施」、「牽連我們先前蓋在國有地的房舍也一併拆除」之情事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35、236、232至233頁),可見本件兩造合作經營之露營區佔用國有土地,非僅止被告要求原告搬遷至被告之母親謝淑惠名下土地之貨櫃屋,而即使之後原告獨佔露營區,但被告提供土地之義務轉換為系爭農地耕作契約之型態存續,故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於系爭農地耕作契約存續期間尚未終止,在原契約未變更之範圍內,應仍由被告負擔該露營區佔用國有土地所應繳付國有財產署的補償金。而原告提出繳付國有財產署補償金共計20,217元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91、93頁),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217元,應有理由。
5.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9部分,原告已承認是原告因兩造間合作關係所支付被告或第三人的錢。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其費用,並無法律依據,前已敘明。原告宣稱其之所以請求其他費用,是因為露營區佔用到國有土地,造成整個露營區不能營業云云,除未能舉證證明有因此造成整個露營區不能營業之情事外,亦無法律依據。
6.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0部分,雖名為「Hape木樂地品牌商譽損失」,但經本院詢問,依原告表示其真意乃請求營業損失,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從被告告知這個露營區所佔用的土地有爭議時,開始要求原告只能週末營業,週一到週五不能營業,因為國有財產署上班時間會有人稽查取締,造成原告營業損失。」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也顯然不合情理,殊難採信。另一方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無法律依據。
(二)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90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偵辦之竊佔案件,認係被告所害,原告一直從新北到苗栗來回,耗費很多心力和車資,故就其個人名譽及精神損失,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侵權行為要件之所謂不法,即指違法。
2.然原告自己承認「我們侵佔國有土地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因自己觸犯刑法竊佔罪責而受檢察官偵辦後給予緩起訴處分,咎由自取。檢察官偵辦犯嫌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難謂原告之名譽受到任何「不法」侵害。而原告認係被告所害,無非遷怒共犯,亦說不出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3.至原告聲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的意思是包含民刑事法律上的責任,應該由被告受刑事的制裁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若果原告以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約定就可保證其竊佔國土不必負刑責,無非自己對法律有錯誤的想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2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