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 告 吉峰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子琦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錩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潓妤被 告 巴洛尼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湘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貴枝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

稱之)之所有權人,被告錩寶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巴洛尼亞有限公司向廖貴枝承租使用而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之使用人。㈡被告前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873號(下稱前案)判決,以原

告及訴外人陳瓊鑾、升月有限公司、林耀庭、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耀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榆、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涂翰宇、王富美、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陳忠凱、林炯煌、欣得隆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及上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應容忍被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原告並支付新台

幣(下同)80萬元,在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被告應分擔。

㈣陳瓊鑾、升月有限公司、弘一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耀瀅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烱榆、維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林炯煌、欣得隆有限公司九人業將其償金請求權共計267萬2026元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一次給付10年(原記

載50年,嗣更正為10年)償金267萬2026元,備位請求按年給付償金26萬7202元。

㈥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202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6萬720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應非償金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被告二人均係承租訴外人廖貴枝1184-3土地而有通行系爭土

地之需求,被告錩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錩寶公司),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被告巴洛尼亞有限公司(下稱巴洛尼亞公司)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是以在鈞院前案作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前案僅針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否認被告有通行權者及妨害被告通行之原告起訴,惟原告主張僅受讓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9人,應有部分僅占5248/10000)之償金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金額,顯未依前開比例計算;且前案並未判准被告開設道路通行系爭土地,而係原告自願出資,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鋪設道路費用,於法不合。況系爭土地民國109年申報地價僅1323.2元,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9297.2元,原告計算式基礎,顯有謬誤。又被告僅係承租人,租期屆滿,即無通行需求,原告一次請求十年償金,顯有未洽。縱依其備位請求按年計算,計算基礎亦有上開明顯錯誤。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之償金請求權人應為通行地之所有權人。

㈡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頁),至於其雖主張共有人中9人已將償金請求權267萬2026元,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未載明簽署日期。究係在前案確定前(尚無償金請求權)或後簽署,尚有疑義。

2.系爭契約所載列(打印)之讓與人有12人,其中無一親自簽名;其中王富美、陳忠凱二人,未有蓋印;至於其中有蓋印之林耀庭,雖係前案被告之一,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則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以,系爭契約真實性,有待商榷。

3.再查,系爭契約明載讓與債權金額共計267萬2026元,雖與原告先位聲明金額相符,惟據原告起訴狀第7頁所示(本院卷第17頁),算出此一金額之計算式係記載:603.03平方公尺×14770×5%×60=0000000元,惟查:⑴依上開算式計算所得數字應為2672萬259元,而非267萬2026元;⑵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面積為339.31平方公尺而非603.03平方公尺;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251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非1萬4770元;⑷原告上開計算式所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八點

(一)項規定:「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1323.3元,與上開算式中14770元差距甚遠;⑸且上開要點一次計收50年而非60年,與計算式中以60年計算,亦不相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狀中(本院卷第198頁)先位聲明之金額(即系爭契約所載金額),顯然並非依系爭土地通行償金相關正確數據為基礎,系爭契約「確定」之償金債權金額267萬2026元,顯屬無據。

4.綜上,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尚有疑義,難以遽予採用。從而,原告據系爭契約為先位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鋪設柏油路費用80萬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被告應共同負擔等語,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償金,均僅有民法第787條第2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包括此部分金額在內(參原告起訴狀及111年9月21日民事總言詞辯論狀及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自毋庸贅予論駁。

㈣末查,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揆諸上開理由㈠所述,原告並非法

律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償金之正當權利人(正當權利人應為系爭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主張自正當權利人處受讓此部分債權(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為先位聲明及系爭契約所載金額共計267萬2026元之債權),且業經本院說明系爭契約難認為真正如上㈡所述,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