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賴峻偉原 告 王惠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梁英傑被 告 江進文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賴峻偉、王惠娟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其他筆跡皆與原告賴峻偉、王惠娟筆跡不符,顯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原告賴峻偉、王惠娟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賴峻偉、王惠娟對被告完全不認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故被告主張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12月 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外人賴來志早已離家出走,失蹤不見,因此有他人來向原告要債,並於原告營業場所騷擾,原告才知訴外人賴來志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已對訴外人賴來志提出偽造本票之告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62號偵辦中,訴外人賴來志在該案中亦坦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被告豈可倒果為因,以此主張原告早已知悉有該債權之存在。
(四)從而,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二人與被告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鈞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67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乃是他人偽造、變造所得,既然不知此債權存在,為何要對賴來志事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見原告對此債權存在早已知情並有所隱瞞。
(二)原告與賴來志為一家人,當初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向被告承認為其妻即原告王惠娟、其子即原告賴峻偉知情所簽,使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惟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二人不承認其債權之存在,顯然其家人賴來志以不正當之詐術,使被告陷於意表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讓被告蒙受損失,此舉乃為詐欺之事實。
(三)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二人否認債權之存在,並借用債權轉移於一人承擔,然而承擔之一方為無財產之家人,致被告陷於生活困境中,實為推卸之責,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2月 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8、111至1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峻偉、王惠娟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等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原告賴峻偉、王惠娟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賴峻偉」、「王惠娟」之筆跡(見司票卷第 9至11頁),與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賴峻偉」、「王惠娟」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63頁),自運筆模式、書寫特徵及筆順結構,均有明顯之差異,自外觀上即堪認定並非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二人之筆跡。再者,經本院調閱原告賴峻偉告訴其父賴來志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宗,經與其父賴來志於偵查庭當場書寫之「賴峻偉」、「王惠娟」之筆跡(見本院卷二第23頁),觀其運筆模式、書寫特徵及筆順結構,確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賴峻偉」、「王惠娟」之筆跡(見司票卷第 9至11頁),大致符合,亦與復經訴外人賴來志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其私自簽發,以交付地下錢莊,並沒有經過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28頁)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即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賴峻偉、王惠娟與訴外人賴來志共同簽發之情,則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之事實,既與前開事證相符,即堪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67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賴峻偉、王惠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面額 │發票人│├──┼─────┼─────┼───┼───┼───┤│ 1 │CH685159 │109.03.21 │未載 │20萬元│賴來志││ │ │ │ │ │賴峻偉││ │ │ │ │ │王惠娟│├──┼─────┼─────┼───┼───┼───┤│ 2 │CH685158 │109.04.11 │未載 │20萬元│賴來志││ │ │ │ │ │賴峻偉││ │ │ │ │ │王惠娟│├──┼─────┼─────┼───┼───┼───┤│ 3 │CH685156 │109.05.05 │未載 │20萬元│賴來志││ │ │ │ │ │賴峻偉││ │ │ │ │ │王惠娟│├──┼─────┼─────┼───┼───┼───┤│ 4 │CH345458 │109.06.20 │未載 │20萬元│賴來志││ │ │ │ │ │賴峻偉││ │ │ │ │ │王惠娟│├──┼─────┼─────┼───┼───┼───┤│ 5 │WG0000000 │108.01.10 │未載 │15萬元│賴來志││ │ │(原記載10│ │ │賴峻偉││ │ │8年1月10日│ │ │王惠娟││ │ │經塗改為10│ │ │ ││ │ │8年7月10日│ │ │ ││ │ │,因未於改│ │ │ ││ │ │寫處簽名或│ │ │ ││ │ │蓋章,不生│ │ │ ││ │ │改寫效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