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 告 蕭永豐被 告 王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返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86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