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張嘉奇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孟庭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