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 告 劉紋伶被 告 盧岱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自民國109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18筆商品以轉售他人,並先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1,666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出貨74,560元之商品,尚有577,106元之商品未交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剩餘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577,106元。且因被告未出貨,造成伊商譽受損,業績大幅下滑,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2,894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800,000元。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訂購紀錄、訂單明細、出貨名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