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松林被 告 吳金香
吳敏順
陳素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敏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49.63平方公尺)、及同段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05.64平方公尺)、及同段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22.1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金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56.24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陳素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敏順、吳金香、陳素碧依序負擔百分之22、百分之69、百分之9。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吳敏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敏順如以新臺幣862,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為被告吳金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香如以新臺幣1,929,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吳金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香如以新臺幣849,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陳素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素碧如以新臺幣359,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金香、吳敏順、吳敏富(撤回起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約15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附圖編號B、B1部分及編號C、C1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素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約11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附圖編號F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吳金香就附圖編號E部分亦拆屋還地,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0年9月1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4、4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南勢坑埔子小段112、112-3地號)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494、495地號土地,情形如下:
1.被告吳敏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94、49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面積49.63平方公尺)、B1(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B、B1建物)。
2.被告吳金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94、49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面積105.64平方公尺)、C1(面積22.12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C、C1建物)。另49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編號E(面積56.24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E建物),原由訴外人胡雅蓁於108年11月5日因行政執行拍賣而取得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胡雅蓁於110年6月間將E建物出賣予被告吳金香,被告吳金香現為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訴外人吳義信即被告陳素碧之配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49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F建物),吳義信死亡後,其繼承人約定由被告陳素碧單獨取得F建物,被告陳素碧現為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
(二)被告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494、495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敏順則以:伊為B、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未占有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金香則以:伊為C、C1建物及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意拆除上開建物,伊未占有原告土地,若有占用願意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素碧則以:伊為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願向原告購買F建物坐落土地;原告拆除F建物,應給予適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
(一)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所示之鐵皮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吳敏順所興建,被告吳敏順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
(三)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C1所示之鐵皮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吳金香所興建,被告吳金香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
(四)坐落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係被告陳素碧之配偶吳義信所興建,吳義信死亡後,繼承人約定由被告陳素碧取得該建物,陳素碧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人。
(五)坐落4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被告吳金香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被告無占有494、49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均為494、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敏順所有之B、B1建物、被告吳金香所有之C、C1建物、被告吳金香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E建物、被告陳素碧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F建物坐落494、495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B(面積49.63平方公尺)及B1(面積7.51平方公尺)所示、編號C(面積105.64平方公尺)及C1(面積22.12平方公尺)所示、編號E(面積56.24平方公尺)所示、編號F(面積23.7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173、229至275、427至429、451至458頁),並經本院會同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331頁),堪信真實。被告雖為494、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已說明如上,而被告均未抗辯其等有何占有494、49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取。從而,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494、495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