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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 告 林港陽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彭 容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香菇寮一間(下稱系爭香 菇寮)。於興建完成後,伊將系爭香菇寮出借予被告之配 偶高雨秋使用,高雨秋於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伊即以 高雨秋死亡為由終止上開借貸關係,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 爭香菇寮,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香菇寮遷出並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自系爭香 菇寮遷出並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黃樹森之母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香菇寮種植香菇。107年4、5月間原告因缺錢,

即與高雨秋商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系爭香菇寮 轉讓與高雨秋,並於取得黃樹森母親同意,由高雨秋於

107 年5月5日與黃樹森母親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嗣高雨秋 死亡後,由伊於108年5 月5 日與黃樹森母親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高雨秋於107年8月2日已將100萬元交付原告,高雨 秋死亡後,系爭香菇寮由伊繼承取得,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香菇寮係伊所興建,高雨秋為被告之配偶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香菇寮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辯稱高雨秋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香菇寮,高雨秋

已支付100萬元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下稱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雖不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及有收到100萬元之事實,惟主張該100萬元係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興建系爭香菇寮花費高達320萬餘元,伊不可能以

不相當之100萬元價金出售予高雨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民事準備二狀)。惟查,原告105年間興建系爭香菇寮之費用為320萬餘元,縱屬為真,但至107年4、5月間已經過約2年,香菇寮之價值已因折舊而減低,且買賣價金多寡,常受出賣人是否缺少資金而影響售價。原告自認系爭收據為真正,且有收到高雨秋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與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7-97頁)並未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即應提出反證證明。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借款證明,是本件被告所辯系爭香菇寮為高雨秋買受取得,高雨秋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香菇寮,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請求履勘現場測量及訊問證人黃王阿足,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香菇寮遷出並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遷讓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