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陳聰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陳聰能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便當店內,與訴外人陳育辰共同對被告犯傷害、誹謗及恐嚇罪,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又未經被告同意,偕同不明男子將被告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內之物品丟棄,且原告亦放任其前妻洪晴芸使用原告之手機,登入原告之臉書帳號後張貼誹謗被告夫妻之文章,因而犯加重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對洪晴芸論罪科刑,認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核該反訴標的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且該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被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茲就雙
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等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自立書日起,雙方應就各自檢舉或法院告訴對方等事件,全部主動撤銷,如有無法撤銷之案件,由個人各自處理;且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八、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和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九、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內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卻有以下違約行為:
⒈107年12月間某日晚上12點多,被告夫妻控制外傭,不讓外傭
來原告家照顧母親李秋蝦,讓李秋蝦在寒風外傷心離去被告家。
⒉108年約5月時,李秋蝦向原告女兒陳錚萱說在被告那邊被鎖在房間裡面,大小便都在裡面。
⒊108年7月,李秋蝦有向前鄰長夫人吳最抱怨她在被告那邊都
吃不好、吃不飽,受傷過兩次,被告都不讓她去看醫生,108年8月間,李秋蝦受傷,外勞跟被告說李秋蝦受傷了,被告故意不讓李秋蝦就醫,因而延誤就醫而死亡。
⒋10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李秋蝦受傷之事,被告竟惱羞成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
⒌109年12月5日,原告為安放李秋蝦牌位,請工人去整理自己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內李秋蝦生前遺留之雜物,然原告雇工整理清除前揭雜物後,竟遭被告惡意提起竊盜、毀損之告訴。被告因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原告曾於104年5月1日贈與被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7360分之4051,惟被告卻於上述㈠⒋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於上述㈠⒌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明知原告無竊盜、毀損之故意,卻故意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對原告犯誣告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沙鹿
區南勢坑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27360分之405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7年12月某日晚上12時許,當時係李秋蝦與原告女兒陳錚萱
一同來被告住處勸說,希望兩造能和解,並非李秋蝦獨自前來,並無故意不開門,讓李秋蝦寒風受凍之事。
㈡李秋蝦於105年8月4日中風腦部開刀後,即有失智現象,被告並無將李秋蝦鎖在房間內。
㈢被告並無疏於照顧,亦無於李秋蝦跌倒後有延遲就醫之情形。
㈣108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便當店內,當時是原
告與訴外人陳育辰共同對被告犯傷害罪,原告亦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被告毆打原告。
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偕同3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將被告放置
於該屋內之物品丟棄,被告始提起竊盜及毀損之告訴,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並無毀損或竊盜之故意,被告並不知此,自無惡意提告之情形,亦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便當店內,當時是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育辰共同對被告犯傷害罪,反訴被告亦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5日,未經被告同意,偕同3名不詳男子進入屋內,將被告放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丟棄;又反訴被告放任其前妻洪晴芸使用原告之手機,登入原告之臉書帳號後張貼誹謗被告夫妻之文章,因而犯加重誹謗罪,均違反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爰依系爭和解書第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08年12月10日,反訴被告先詢問反訴原告李秋蝦跌倒受重傷、疑似延遲送醫一事之細節,反訴原告竟先動手打人,反訴被告始還手;再於臉書上散布貼文誹謗部分,係洪晴芸個人行為,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主張對造違反系爭和解書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茲就
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等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自立書日起,雙方應就各自檢舉或法院告訴對方等事件,全部主動撤銷,如有無法撤銷之案件,由個人各自處理;且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八、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和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九、雙方如有違反本和解書之內容,應賠償對方新台幣1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係就107年8月24日以前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之事件達成和解,則所指「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之範圍,應指107年8月24日以前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之同一事件,並不及於事後另行發生有別於前開和解範圍之事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竊盜、毀損告訴部分,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該次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顯係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依上揭說明,系爭和解書之範圍並不及於107年8月24日之後之紛爭,自不能以被告以上揭事件對原告提起告訴,而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⒉再系爭和解書第8條約定:今後兩造不應再有任何心結,應和
睦相處,盡心照顧父母,不應再有令父母傷心難過情事發生。所約定之內容抽象,無從履行,應僅係道德勸說之性質,難認為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疏於照顧李秋蝦或毆打原告,及被告主張原告對其犯傷害、恐嚇、誹謗等罪、將其物品丟棄、或放任洪晴芸散布誹謗貼文等情,均無從認定係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契約上義務,是兩造憑此主張對造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5月1日贈與被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7360分之405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毆打其部分,固提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依據病患表示被弟弟使用徒手打傷,造成左上臂擦傷、右側前頸紅腫及左手第五指疼痛及第五指指骨中段骨折」等情,然此為醫師依據原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不足以佐證原告之主張。況當日原告與訴外人陳育辰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北港焢肉飯便當店用餐後,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卓芷娟發生爭吵,原告與陳育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致被告受有前額擦挫傷、上唇擦挫傷、胸背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原告又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臭雞巴」、「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被告與卓芷娟,並以「幹你娘,你歹查某」等語辱罵卓芷娟,另以「把老母用到變植物人」之不實事項指摘被告及卓芷娟,足生損害於被告及卓芷娟之名譽。原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陳育辰告以「叫人把他處理掉」、「呼死」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被告及卓芷娟,使被告及卓芷娟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等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76、23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356號案件審理,後因原告於該案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故可見當日係因兩造發生爭吵,且係原告及陳育辰共同徒手毆打被告,未見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原告所受之傷勢,自有可能係徒手毆打被告時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情,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⒊末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67頁),惟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因此,若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所述內容亦非出於虛構,尚難逕以誣告罪責論處。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其中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有原告及其他不詳之人搬運該房屋內之物品,原告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有於109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將該房屋內之物品取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45-63頁、第38頁),是被告所提起告訴之內容,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傷害、誣告等罪,均屬無據,自無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則被告依贈與關係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訴均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