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88號反訴原告 陳聰能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反訴被告 陳聰華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茲就雙方互相檢舉、訴訟、違規營業、外勞看護、肢體衝突等事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一、自立書日起,雙方應就各自檢舉或法院告訴對方等事件,全部主動撤銷,如有無法撤銷之案件,由個人各自處理;且雙方及其親屬不得再對對方有任何檢舉、告訴等情事發生(亦不得唆使他人檢舉)。」,然反訴被告及其前妻洪晴芸,於108年3月28日,向主管機關檢舉反訴原告雇用之外籍看護為非法看護,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於108年間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341頁),此部分之主張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能再行提起反訴主張,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