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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王詮翔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被 告 簡登豪被 告 歐心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原告主張係在臺中市北屯區其住處觀看東森新聞關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而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是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及被告簡登豪、歐心愉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獲悉東森新聞關於「獨/業務過失害摔死!登山領隊控家屬造謠:我做得很完善了」之報導內容,有刻意散布或公開或刻意貶抑原告之情,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刻意散播於眾,並指名道姓,報導引用之照片也沒打碼賽克,刻意用網路媒體造假抹黑之網路霸凌方式,造假新聞。

(二)於報導中提及「臉書上對於王詮翔的評價相當兩極(圖/東森新聞)」,並沒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臉書截圖,且在空白留言處加油添醋自行加上「也許好笑、收費低、會照顧隊員、但登山技能、沒什麼系統」,並公開指出原告有「不喜歡退費~是個聒噪的領隊~天氣不好硬要上山是他的風格」之紀錄,涉及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被告簡登豪利用小型設錄影機錄影,已經侵害到原告之肖像權,但被告簡登豪、歐心愉還不斷請媒體來惡意、造假報導,更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於109年10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時,來採訪之記者有提及他們是被告歐心愉叫來的,原告全程都有戴口罩,並表示刊登之照片要打碼賽克、完稿要給原告看過才可以刊登,但被告東森新聞公司卻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明顯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四)原告因此受到極大之困擾及痛苦,走在路上都會被人認出莫名之指指點點,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被告簡登豪、歐心愉共同賠償侵害肖像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賠償 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被告簡登豪、歐心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抗辯:

1、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⑴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製作有關原告(綽號「虎哥」)

於108年3月間,公開招攬民眾組成登山團並收費擔任領隊,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因天候狀況惡劣,導致張姓團員不幸滑倒墜崖之事件,而於109年10月5日刊登「獨/業務過失害摔死!登山領隊控家屬造謠:我做得很完善了」之系爭網路報導。

⑵由於罹難者家屬指控原告無視可預見之惡劣天候,且在裝

備不足情況下執意帶隊友攻頂而造成憾事,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行為輕率、不專業且無責任感,違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對張姓團員不慎墜谷身亡,難辭其咎,依過失致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將其起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可知本案因涉及民眾安全而具備公益性,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認為有報導之必要,乃依公開資訊及原告自願受訪內容製作系爭報導,報導內容均有所依據,報導中亦引用許多民眾對原告之不同評價內容,足見此一重大山難事件為大眾所關切。

⑶又原告於臉書建立「臺灣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社團高達

6,58 6位成員,加計其他網路社團則高達萬人以上,況且,原告自承有名氣亦算公眾人物,原告當屬公眾人物無疑,故原告之言行對社會風氣自然有相當之影響,因此本案所涉及議題確實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⑷綜上,被告基於社會大眾對公眾事務知之權益,就屬公眾

人物原告之言行,引用網路已公開之原告肖像,並搭配原告本人親自說明事件原委等情形,以維平衡,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689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報導已顧及原告即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受充分保障而阻卻違法,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洵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至明。

2、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或涉及其他違法情事:

⑴系爭報導內容係因原告從事招攬收費登山隊之業務,因隊

員發生山難死亡事件,就此重大山難事件,漁網路上引發眾多議論,惟事件發生後,原告並未虛心檢討,竟以其他理由控告山難死者遺孀及友人等,起訴求償高額賠償金。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記者基於新聞事實查證之要求,於 108年10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原告本人同意後採訪之,從原告檢附之新聞報導內容中可看出原告面對鏡頭,接受記者採訪,毫無避諱,侃侃而談自己與山難死者遺孀間之糾紛,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記者於原告本人同意下進行採訪、製作系爭報導,秉持新聞公正及平行報導原則,同時採訪山難遺孀表示意見。

⑵系爭新聞標題首先已將原告受訪意見具體呈現,被告東森

新聞公司之記者將前述採訪所得內容及網路公開對原告評論之資料,於系爭報導中將網友發表正面及反面評價及網頁內容據實呈現,也有指出原告會照顧隊員,故非全盤否定原告登山業務或其能力,亦無任何不實之傳述或指摘。故原告指控系爭報導是妨害名譽,純屬謬論,被告東森新聞公司之記者綜整網友評價留言,並引用其留言於系爭報導中,且在系爭報導內也採訪原告並提供充足篇幅讓原告充分解釋,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已盡新聞報導衡平之責,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之意旨,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更無涉及其他法律責任可言。

3、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製播系爭報導係依其他媒體已先公開有關原告所營登山社團因山難事件與家屬間糾紛之內容,系爭報導所引用原告肖像亦為原告已公開揭露之照片,被告東森新聞公司為報導、評論之目的,引用已公開之著作內容,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範圍,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照片而侵害其肖像權等語,洵屬無據。

4、據上論結,被告東森新聞公司基於社會大眾知的權益之公益性目的,且本事件確實具備新聞價值,就攸關民眾安全及權益保障之事製作系爭報導,當足認系爭報導之事件為大眾所關切而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且報導中所使用照片係原告所公開,且原告也同意接受訪問,被告東森新聞公司並提供相當報導篇幅讓原告充分解釋及說明,報導內容均有所據,且已顧及原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當屬言論自由應保障之範疇;復亦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其他任何權利之情事。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淵未實際製播系爭報導,但已善盡監督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東森新聞公司及記者侵害其肖像權等而請求給付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共60萬元,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東森電視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被告簡登豪抗辯:

1、關於原告指稱被告簡登豪侵害其肖像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10日函文通知原告已予結案。故被告簡登豪並無原告指稱之侵害其肖像權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指稱被告簡登豪涉嫌以小型錄影機對原告錄影一事部分:

⑴被告簡登豪於108年3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殯儀館旁淨心

園之張秝華靈堂前,係以個人手機針對整個張秝華登山意外死亡事故過程及討論之過程留下紀錄,錄影係因當日之前原告為了被告歐心愉在網路上託人帶回其配偶張秝華登山背包一事曾用電話痛罵被告歐心愉之小孩,再加上被告歐心愉針對張秝華之死亡意外有許多疑問與疑點待釐清,才希望在原告來祭拜時一次問清楚,才請被告被告簡登豪用手機拍攝紀錄,為將來之刑事訴訟做證據之蒐證,而且錄影當時原告也有看到被告簡登豪拿手機錄影,過程中原告也說:「可以錄影還是什麼」。

⑵被告簡登豪拍攝之地點,是在公開場合且任何第三人得出

入之公共空間,拍攝目的是被告歐心愉基於衝突預防、對於侵害存證之攝錄蒐證,並非當然侵害原告肖像權,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特別規定有「情節重大」要件可以得知。而前開手機錄影影片,也成為原告被臺中地檢署針對張秝華死亡起訴之重要證據,及被告歐心愉免賠償原告 531萬元之重要證據。

3、關於原告指稱被告簡登豪將手機錄影影片提供給東森新聞一事:

⑴在108年3月29日當天在高雄市殯儀館旁淨心園張秝華靈堂

前,被告歐心愉、簡登豪及另一登山友人一起與原告針對整個張秝華登山意外死亡事故過程及討論之過程中,因為原告有各種推卸責任之詞,讓被告歐心愉情緒失控打了原告。

⑵原告因此對被告歐心愉提出求償 531萬元,被告東森新聞

公司對被告歐心愉被求償這麼多錢,到底是怎麼打得傷勢會如此嚴重,才請被告歐心愉提出證明以自白,所以被告歐心愉才想到可以提供手機錄影影片給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證明原告是胡亂求償,被告簡登豪並無任意散布、公開或刻意貶抑原告之意。

4、被告簡登豪應無侵犯原告肖像權之事:⑴被告簡登豪拍攝影片時,並非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是

基於衝突預防、對於原告與張秝華登山意外死亡事故間,因果關係侵害存證之攝錄蒐證之正當目的。

⑵被告簡登豪對於所拍攝之影片,並無不法或相關惡意之再

製及加工;被告拍攝影片之地點是在公共空間或第三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拍攝影片時,已經過原告口頭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簡登豪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歐心愉抗辯:

1、被告歐登豪於靈堂前以手機拍攝係經被告歐心愉委託:⑴原告在網路上約團(馬博橫斷登山行程)帶隊共5人於108

年3月12日從南投縣信義相東埔村八通關入山,預計8天時間(即108年3月19日)由花蓮下山,行程第3天,即同年3月14日登山隊全體隊員由白洋金礦山屋離開,往秀姑巒山山頂三角點前進,在登頂秀姑巒山後,快返回到秀姑巒山南登山口處前,隊員張秝華(即被告歐心愉之配偶)滑落崩壁墜谷身亡。

⑵原告在意外發生後,針對事情的發生原因及責任交代不清

,所以在原告告知被告歐心愉要於108年3月29日15時到張秝華靈堂祭拜,被告歐心愉即請往昔一起爬山之山友前來協助,以釐清先夫張秝華登山意外死亡事故過程與原告是否有因果關係,而且之前原告為了被告歐心愉在網路上託人帶回先生之登山背包一事,曾用電話痛罵被告歐心愉之小孩,被告歐心愉也擔心再度被原告罵,才請被告簡登豪用手機拍攝紀錄作為將來刑事訴訟證據之蒐證。

2、手機錄影影片係為了蒐證存證之目的,並成為日後關鍵證據:

⑴在108年3月29日當天,因為原告一再推卸責任,讓被告一

時情緒失控出手打了原告,原告除了提出刑事告訴外,也提出求償 531萬元,後來開庭時有提出影片之證據,證明原告是胡亂求償,讓被告歐心愉免予賠償。

⑵另外臺中地檢署偵查張秝華墜谷身亡一案,被告歐心愉亦

提供前開手機錄影影片作為舉證原告過失致死之原因用,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月2日起訴並具體求刑2年。

3、被告歐心愉應無侵犯原告肖像權之事:⑴被告歐心愉要求被告簡登豪幫忙錄影,主要是為了對於原

告與張秝華登山意外死亡事故間因果關係之侵害存證之攝錄蒐證的正當目的所必須,且並無惡意貶損原告人格等情形,是不會侵害原告隱私權的。

⑵被告歐心愉拍攝影片時,已經過原告口頭同意:「可以錄音還是什麼」。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歐心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109年10月5日所為關於「獨/業務過失害摔死!登山領隊控家屬造謠:我做得很完善了」之網路新聞報導之內容不實,其截圖及引用被告簡登豪、歐心愉拍攝之畫面,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截圖及報導畫面(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然經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被告簡登豪、歐心愉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及被告簡登豪、歐心愉就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有侵害名譽權、肖像權之行為,既經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及被告簡登豪、歐心愉等人否認屬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依其內容可知,係依據被害人張秝華家屬之意見、網友對於原告個人之正反面評價及原告個人之意見陳述,並未作何主觀評價判斷;且該報導除直接引用各方意見陳述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更無原告所稱刻意貶抑其人格或名譽之情。

(四)再按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所引用之截圖及報導畫面,均係網路上公開之資訊,且原告因帶領之登山隊員張秝華發生墜崖死亡之事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涉有過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據以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刑事庭繫屬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8頁)在卷可稽,故該案件之相關報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則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引用其他案件之新聞採訪畫面及原告臉書公開之照片畫面,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事。

(五)復以,原告主張被告簡登豪、歐心愉不斷請媒體惡意造假報導侵害其肖像權部分,僅提出原告與被告歐心愉之子及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新聞報導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為據,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簡登豪、歐心愉有何利用媒體假造新聞之行為,則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況且,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及被告簡登豪、歐心愉等人之行為,致其受有痛苦、喪失生活樂趣及走在路上遭人指指點點受到極大困擾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登豪、歐心愉利用媒體製造假新聞報導,及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森新聞公司、被告簡登豪、歐心愉應共同給付原告 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報導│獨/業務過失害摔死!登山領隊控家屬造謠:我做得 ││標題│很完善了 │├──┼───────────────────────┤│報導│去年三月,一名張姓男子跟著登山領隊到馬博拉斯恆││內容│斷線登山,當時積雪,身為領隊的王詮翔沒提醒隊員││ │天候狀況,而且明知隊員裝備不足繼續行程,王姓男││ │子滑落三百公尺深谷死亡,被起訴求刑二年,沒想到││ │雙方還在打官司,虎哥竟因去靈堂致意時,死者妻子││ │情緒失控打他五下,反告傷害,要求償五百多萬。而││ │這名登山領隊反駁死者家屬對他的指控,還說發生山││ │難當下,自己爬下三百多米深的山谷查看死者,就連││ │手都骨折,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實在是非常無奈,而││ │網友對他的評價也很兩極,有人說他是登山界老鼠屎││ │,天氣不好還上山就是他的風格,但王詮翔反駁,說││ │除了這件山難之外,沒有跟救援隊請求過任何救援。││ │王詮翔面對家屬指控他一一反駁,還說發生山難當下││ │,自己爬下三百多米深的山谷查看死者,就連手都會││ │骨折,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實在是非常無奈,而網友││ │對他的評價也很兩極,有人說他是登山界老鼠屎,天││ │氣不好還上山就是他的風格,但王詮翔反駁,說除了││ │這件山難之外,帶隊八年來,沒有跟救援隊請求過任││ │何救援。 ││ │⊙登山領隊虎哥:「我是領隊沒有錯,我們負的責任││ │,跟道義上的做的,我認為我做得很完善了。」 ││ │被家屬指控帶隊登山害死人的虎哥王詮翔,終於在開││ │庭時露面,對於家屬一一指控,他不打算繼續沈默。││ │⊙登山領隊虎哥:「那種狀態,我在想業界沒有幾個││ │領隊敢下去的啦,手套也拆下來量脈搏,確認真的死││ │亡我才離開的,竟然這個也可以在網路上造假說我沒││ │有接觸到死者。」 ││ │就像是有滿腹委屈說都說不完,王詮翔在登山界小有││ │名氣,因為收費較低,獲得業餘登山者的喜愛。 ││ │臉書時常po出登山影片,跟隊員互動看似良好,儘管││ │背上官司,王詮翔依舊在臉書開登山團,看是包餐還││ │是包保險,幾天行程帶什麼裝備,逐項都有說明,看││ │上去都十分專業,但網路一查,發現他評價兩極,有││ │人說他風評本來就不好,也許好笑收費低及會照顧隊││ │員,但登山技能沒什麼系統,有過紀錄不喜歡退費,││ │是個聒噪的領隊,天氣不好硬要上山是他的風格。 ││ │⊙登山領隊虎哥:「我的登山隊從成立到現在有八年││ │左右的時間,還沒有跟任何的山看事故請求救援過。││ │」 ││ │這回出了人命,跟死者家屬互告,現在雙方各說各 ││ │話,誰對誰錯,外界自有公評。 │├──┼───────────────────────┤│報導│▼登山領隊虎哥表示自己爬下300公尺山崖檢查死者 ││截圖│ 狀況,已經仁至義盡。(圖/東森新聞) ││ │▼王詮翔因為收費較低,獲得業餘登山者的喜愛。(││ │ 圖/東森新聞) ││ │▼臉書上對於王詮翔的評價相當兩極。(圖/東森新 ││ │ 聞) │├──┼───────────────────────┤│畫面│帶團登山團員失足死、領隊靈堂致意、家屬氣痛打 ││報導│(1分23秒有歐心愉之子與其友人靠過來把原告打趴 ││ │在地上前之畫面)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