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 告 林耿賢被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祥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09.11.15 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5點第2項主席自行宣布違建戶等3戶即日起停權之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未就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等3戶停權之事進行表決,被告時任主委張木榮竟逕行宣布「違建戶等3戶即日起停權,至本案訴訟定讞並拆除賠償完成再恢復相關權益;另有關6A戶欠繳108年部分管理費案,亦先停權至補繳完成後再行恢復相關權益」,又張木榮之主委資格不符乙事,已遭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木榮竟擔任系爭會議主席,該會議紀錄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109.11.1
5 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無效。
三、被告則以:張木榮不符合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之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無罪,又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陳祥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召開期間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會議係由時任被告主任委員張木榮擔任主席,張木榮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會議係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陳祥熙所召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系爭會議紀錄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摘要(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231至2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張木榮擔任主
席,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無效云云。經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者,乃係針對系爭會議紀錄之效力進行確認,而系爭會議紀錄僅係記錄系爭會議之召開過程如參與成員、討論議題、110年度管理委員表決之票數等相關事項,核屬一般社會事實,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非證書之真偽,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無效,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