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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何進燈

王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玉美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進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何進燈前向其借款,至民國109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萬9,327元,及其中14萬9,585元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經其向本院聲請對何進燈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支付命令命何進燈給付上開債務及督促費用5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確定,系爭債務何進燈迄未清償。詎經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謄本,始知何進燈於101年12月20日以同年月12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故意以贈與而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何進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王玉美則以:系爭建物實為與訴外人蕭郭玉美合建分配取得,訴外人即其母王賴糖當年表示沒有房子住,為使母親即訴外人王賴糖安心,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在王賴糖名下。王賴糖於90年7月13日過世,王賴糖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萬枝、再轉繼承人何美華(即王賴糖之女何王玉燕之女)均知此事而同意拋棄繼承,至其餘再轉繼承人即何玉燕之子何進燈、訴外人何水成因居無定所,其遂於100年聲請繼承登記,經本院判決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二分之一、何進燈、何水成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確定。嗣經其於101年12月12日向何進燈說明此事,何進燈即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歸還,並無何詐害債權行為。其並不知何進燈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若知悉此事,當時即以買賣方式向何進燈購買,現值亦僅10幾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何進燈所有等節,為王玉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債權?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10月22日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於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101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後,原告有無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該公司以同年月26日函覆略以:依103年11月25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第14次共同工作會議決議該公司提供之申請紀錄以5年為限,而原告僅有於109年12月16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建物謄本時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建物之情事,則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何進燈之債權人,且債權尚未滿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何進燈積欠其系爭債務未還,業據提出上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卷宗核閱其內所附之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籍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無誤,堪認何進燈確有積欠系爭債務未還一事。王玉美對上開資料僅泛稱:我不想瞭解,我不知道何進燈去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就系爭債務提出具體之答辯,此部分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於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時,確為何進燈之債權人,則何進燈於自斯時起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三)何進燈因贈與及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給王玉美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何進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王玉美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何進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何進燈109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查核無訛,且何進燈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何進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玉美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四)王玉美辯稱系爭建物本即為其所有並不可採: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王賴糖名下,王賴糖死亡後由被告2人及何水成繼承,嗣何進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王玉美,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王玉美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取得,目前仍係由其繳納貸款,當初僅係為使王賴糖安心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嗣何進燈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王玉美,僅係將該部分歸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王玉美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王玉美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取得,目前仍在繳納貸款乙節,但拒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38至139頁)。雖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戶陳淑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王玉美是我們鄰居,大約81、82年當初我婆婆出土地、被告出錢蓋了2棟透天厝,雙方各分1戶,我有聽我婆婆提過合建之事,王玉美出資一事則是王玉美告訴我的。王玉美母親過世前有住在該處,還有王玉美、王玉美之子及王玉美的1個哥哥住在那邊,王玉美母親過世後,王玉美本人及哥哥、兒子還住在那邊,系爭建物並沒有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我不認識何進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是依證人所述,固可證明系爭建物為王玉美及其婆婆合建,然關於王玉美出資一事,證人陳稱係聽聞王玉美所述,且其就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費用若干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本院已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確為王玉美個人出資興建。王玉美又以當初係為讓其母王賴糖安心,始將系爭建物登記於王賴糖名下云云,然若依王玉美辯稱系爭建物非王賴糖出資購買,何須登記於其名下?反若系爭建物係由王賴糖為王玉美出資一部或全部而與蕭郭玉美合建,王賴糖為求保障,乃要求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較與常情相符。系爭建物雖設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債務人為王玉美,然系爭建物係於82年1月4日以81年9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王賴糖所有,上開抵押權依其證明書字號,係於90年間設定、95年1月18日因法人合併而登記權利人為新光銀行(見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638號卷第23頁),則該筆貸款是否確為王玉美借來與他人合建系爭建物,更有可疑。王玉美既拒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本院實難認其所辯為真正。遑論,縱系爭建物確為王玉美所出資取得,然土地登記原因多端,亦無從排除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登記於王賴糖名下。此從證人陳淑娥證稱王賴糖生前亦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其子即王玉美之兄迄今亦仍居住於該處而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可徵王賴糖就系爭建物實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王玉美之認定。

2.王賴糖於90年7月13日死亡後,王萬枝、何美華於同年9月12日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0年10月3日函覆准予備查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6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王萬枝、何美華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言及系爭建物為王玉美所有,故為拋棄繼承之情。其等所提出寄予其他繼承人何水成、何進燈、王玉美之臺中郵局6860號存證信函亦僅表示王賴糖所留遺產並不多,故對其遺產拋棄繼承等語,本院無從僅憑其等拋棄繼承之行為,即認王玉美所辯屬實。更遑論,王萬枝於106年5月8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表示該拋棄繼承狀並非其書寫,而係有人偽造、變造等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王玉美之認定。

3.況王玉美於101年2月21日以何水成、何進燈為被告,起訴主張因其等共同繼承王賴糖之系爭建物,而因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本院判決命何水成、何進燈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裁判分割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王賴糖遺產。且其在本院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於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系爭建物為王賴糖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判決命何水成、何進燈辦理繼承登記,而就系爭建物部分則按王玉美二分之一、何水成、何進燈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則王玉美於該事件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為王賴糖之遺產,與前述所辯顯有不符,本院更難認其辯解為真正。

4.準此,王玉美未能證明其所辯為真正,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同年月20日之物權行為,及王玉美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2月20日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進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8.2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4.56平方公尺;平台8.84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