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傅滄海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告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正與原告傅滄海於民國110年7月18日簽立「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移工業務轉介」仲介承接傭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6千元,被告積欠多年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討後,兩造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兩造即兩清。被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匯錢12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竟於110年4月13日以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遭詐欺為由聲請調解,並於110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系爭清償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12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81萬6千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千元本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因被告誤以為影本已遺失,經原告提出將「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10000元」等文之內容,變造為「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4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40000元」等文之影本,被告信以為真,雙方乃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清償。嗣被告找到系爭契約留存之影本,發現原告欺騙被告,故寄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於100年7月18日有簽立系爭契約。
2.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120萬元予原告,兩造即結清,被告已依約給付120萬元。
3.被告另寄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4.被告有於110年4月13日聲請調解。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4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40000元.」等文(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抗辯原約定為「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10000元.」等文(見本院卷第59頁),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4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40000元.」等文,請求被告依約給付81萬6千元本息,被告否認上開內容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並經本院闡明諭知(見本院卷第65頁)。
(二)就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真正,經本院諭知原告提出正本,原告表示:目前尚未找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原告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內容中就「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4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40000元.」等文之約定為真正。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欲為證明,惟此係事後雙方協商之契約,無法就系爭契約內容原約定為何證明。且比對被告所提出其留存之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上確實載明「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10000元.」等文,而不符處,明顯有遭變造之情形,可認原告之主張確實可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中就「⑴現有外勞人數12人每名給予現金18000元⑵未來有新入境.人數從第1人到第45人共計每名給予現金40000元.」等文之約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其依系爭契約之主張請求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真正,其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6千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