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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被 告 羅金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3.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382.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39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53號卷宗[下稱沙簡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被告實際占用範圍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棚架(面積3382.49平方公尺)、黑色網室(面積763.53平方公尺)及工具間(面積121.4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1頁),經核僅係特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羅新蕾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自105年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763.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382.49平方公尺)範圍內搭建黑色網室、工具間、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既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拆除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661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沙簡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上裝設有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1只,該電表之用電申請人為被告,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用電用途為農田噴霧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豐原分處111年5月27日豐原字第1110014216號函及所附之申請用電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使用,被告應為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就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耕地使用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為給付(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沙簡卷第21頁),系爭土地是為耕地。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最高限額。而系爭土地座落臺中市后里區口庄段,附近均為產業道路、農田及民宅,有上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佐,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然被告占用係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用,所受利益不高,本院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㈢而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107

至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232元計算,自屬可採,合先說明。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4267.42平方公尺(計算式:7

63.53+121.4+3382.49=4267.42),依此計算,被告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為99萬0041元(計算式:4267.42*232=99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應有部分為60分之14,其價值為23萬1010元(計算式:990041*14/60=231010),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6930元(計算式:231010*3%=6930)。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應為4923.84平方公尺,然原告就系爭土地逾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之範圍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亦應就前開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自

105年7月28日至110年7月27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編號C範圍所示之土地,惟由上開申請用電資料顯示,系爭地上物開始送電之日為106年8月14日,由此可推認,被告應係自斯時方開始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時間自106年8月14日至110年7月27日為可採,其餘部分之主張(即105年7月28日至106年8月13日部分),難謂可採。

㈤則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所得請求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為2萬7397元(計算式:6930*3+348/365*6930=2739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沙簡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63.5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21.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382.4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7397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土測字第01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