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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楊格智被 告 蔣絹

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由沙鹿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始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沙鹿簡易庭提出民事聲請撤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狀,經沙鹿簡易庭於110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補正被告之住所地址、訴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原告遂於110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狀補正之,並附沙鹿區東英段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又於110年9月2日提出民事補充訴之聲明並撤銷部分告訴人狀,上開書狀主要內容,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知,原告更正後之被告應如當事人欄所示(查原告將陳炳盛、陳炳軒誤載為陳秉盛、陳秉軒,詳後述),已撤回原被告陳淑姿,上開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1地號(原告誤載為41-5),均以102年3月1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為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所有(下稱蔣絹等4人)。依原告所述,無非主張陳錦鐘應履行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陳錦鐘死亡後,由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下稱陳鐵國等4人)繼承,陳鐵國等4人為規避履約,竟將系爭土地全部以102年3月1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5月13日移轉登記為其親屬蔣絹等4人所有,藉此脫產等情。訴之聲明無非:蔣絹等4人應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鐵國等4人所有,及陳鐵國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經本院調閱原告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觀其主文,其中第九項所載:「被上訴人陳錦鐘、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坐落同上小段45之1地號土地,面積1,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民國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錦鐘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本件有關,該上訴人即為本件原告;可見原告所載之陳秉盛、陳秉軒,正確姓名為陳炳盛、陳炳軒。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載追加之訴,即原告追加蔣絹等4人為被告,並最後聲明如附件一所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所整理,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四、互核可知,本件原告以履行契約及陳鐵國等4人脫產為由,訴請蔣絹等4人應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鐵國等4人所有,及陳鐵國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所謂脫產,無論主張陳鐵國等4人與蔣絹等4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均已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訴訟中追加起訴,以無理由而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況該確定判決之主要理由是系爭契約無效。因此,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編號 書狀名稱及遞狀日 相對人 或被告 書狀主要內容(原文照錄) 1 110年8月3日民事聲請撤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狀 蔣娟 林曉琪 李錦珍 陳淑姿 相對人應將陳錦鐘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地號塗銷買賣塗銷買賣登記。 爭議情形上述土地原為陳錦鐘所有,(證據一: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為陳錦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曉琪為繼承人陳俊介之媳婦。蔣娟、李錦珍亦為繼承人陳鐵國之媳婦、陳淑姿乃陳錦鐘之孫女) 陳錦鐘與聲請人有履行契約之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證據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第六頁)(證據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業於106年2月16日確定。 為此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出具撤銷蔣娟、林曉琪、李錦珍、陳淑姿等之台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登錄於聲請人名下。 2 110年8月17日民事聲請撤銷買賣土地所有權狀 蔣絹 林曉琪 李錦珍 陳孟欣 陳鐵國 陳俊介 陳秉盛 陳秉軒 訴之聲明: 懇請貴庭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主文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第六頁與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年7月1日補發)將陳錦鐘之繼承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秉盛、陳秉軒撤銷陳鐵國等四人買賣(贈與)蔣絹等四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繼承之土地2分之1上述之判決移轉所有權至申請人名下。(即原告) 陳鐵國、陳俊介、陳秉盛、陳秉軒等為被告陳錦鐘之繼承人,被告亡故後陳鐵國等四人為逃避對原告履行約定之則將沙鹿區東英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小段41-5號)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親人蔣絹等四人名下,遂行脫產逃漏贈與稅 3 110年9月2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並撤銷部分告訴人狀 蔣絹 林曉琪 李錦珍 陳孟欣 陳鐵國 陳俊介 陳秉盛 陳秉軒 訴之聲明: 懇請貴庭將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等四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歸回陳錦鐘之繼承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秉盛、陳秉軒四人名下。將繼承之土地2分之1上述之判決移轉所有權至申請人名下。(即原告) 裁判費由被告與陳鐵國、陳俊介、陳秉盛、陳秉軒四人負擔。(即陳錦鐘之繼承人) 原訴之被告陳淑姿因未承受繼承陳錦鐘東英段10地號之土地,故懇請撤銷陳淑姿之訴。

附件一⑴先位聲明:確認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間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45-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就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與陳孟欣、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間就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45-1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陳孟欣及蔣絹、林曉琪、李錦珍就上開土地於102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就上開土地於97年1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逕引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

附件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台中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玉美、陳有明、陳明輝、陳淑卿、陳寶珠(下稱林玉美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進吉與被上訴人童阿好之被繼承人陳良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東英段第二二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錦地所有;東英段第二三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陳安平所有;東英段第八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錫時所有;東英段第三五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為被上訴人蔡樹發所有;東英段第六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一-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阮秀琴所有;東英段第一○地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下稱陳鐵國等十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前述原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陳錦鐘,下稱陳進吉等八人)。上開土地因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陳進吉等八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伊訂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伊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土地後,渠等給付伊一定報酬,伊再以該報酬買受收回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約定之工作,渠等亦已繳回補償費收回土地,詎伊請求渠等履約遭拒,陳錦鐘且將系爭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下稱陳鐵國等四人),該信託行為有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善良風俗。陳進吉、陳良吉、陳錦鐘已死亡,林玉美等五人、童阿好、陳鐵國等十人,依繼承法則,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陳鐵國等四人為免敗訴確定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被上訴人蔣絹、林曉琪、李錦珍、陳孟欣(下稱蔣絹等四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絹等四人等情,於原審追加蔣絹等四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更正及追加、變更其聲明,求為:命林玉美等五人就東英段第二四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童阿好、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依序將東英段第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第八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七、第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陳錦鐘所有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部分,㈠先位聲明:確認陳鐵國等四人與蔣絹等四人間就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蔣絹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命陳鐵國等十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㈡備位聲明:撤銷陳鐵國等四人與蔣絹等四人間就東英段第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蔣絹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與陳錦鐘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或無效),陳鐵國等四人就上開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命陳鐵國等十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逕引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