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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林登輝

廖曾瓊慧洪春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所製作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三七號之四分配表(定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六日分配),次序一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次序二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陸元;次序六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利息;次序七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利息;次序八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元及其利息;次序九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參佰玖拾貳元之利息;次序十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之利息;次序十一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之利息;次序十二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元之利息;次序十三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之利息,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輝負擔二十五分之六,由被告廖曾瓊慧負擔五百分之一,由被告洪春培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曾瓊慧(下稱廖曾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與訴外人劉一信、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

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劉一信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54號返還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1654號執行事件)中得受領之案款(下稱系爭案款)。被告林登輝(下稱林登輝)則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確定裁定(下稱752號裁定,所涉本票裁定事件下稱752號事件;該事件所涉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86號確定裁定【下稱6086號裁定,所涉本票裁定事件下稱6086號事件;該事件所涉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本票合稱甲本票,如單指其一則稱甲-(編號)本票】為執行名義;廖曾瓊慧、被告洪春培(下稱洪春培)亦各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確定判決(下稱1941號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1941號事件)、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確定裁定【下稱550號裁定,所涉本票裁定事件下稱550號事件;該事件所涉本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下合稱乙本票,如單指其一則稱乙-(編號)本票】為執行名義,分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作成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4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林登輝、廖曾瓊慧、洪春培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及廖曾瓊慧、洪春培之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2、6至13分配。

㈡惟劉一信係為擔保林登輝就劉一信、林登輝、訴外人黃月虹

、劉美伶(下合稱黃月虹等2人)間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及增資款,始先後簽發甲本票,且甲本票未擔保林登輝事後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合夥利益分配,系爭合夥未經清算,林登輝亦不得提前要求受償或分配盈餘。次伊非1941號事件之當事人,不受1941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廖曾瓊慧對劉一信無1941號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有消費借貸債權,就預扣利息部分亦非借貸本金。又洪春培與劉一信間就乙本票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洪春培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乙本票之面額復已將利息滾入而生複利。故林登輝、廖曾瓊慧、洪春培均不得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列林登輝之票款債權原本500萬元、140萬元(均含利息);次序1、8所列廖曾瓊慧之執行費債權1萬1,200元與借款債權原本140萬元(含利息);次序2、9至13所列洪春培之執行費債權15萬1,224元與票據債權原本100萬元、550萬元、580萬元、200萬元、460萬元(均含利息),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㈠林登輝:劉一信係為擔保伊對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及增資款,

始先後簽發甲本票,至系爭合夥未能清算,係因劉一信跑了。又伊前執甲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各以752號、6086號裁定准許確定,伊並續以752號、6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一信之其他財產且已部分獲償,自得就尚未獲償之不足額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曾瓊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及提出書

狀陳稱:伊對劉一信有1941號判決所示消費借貸債權140萬元存在,自得參與分配等語。

㈢洪春培:劉一信自106年4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亦依約交

付現金。因借款金額漸增,伊即與劉一信先後於107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10日、108年4月30日、同年11月10日,5次會算欠款金額、合意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劉一信遂分別簽發乙-1、乙-2、乙-3、乙-4、乙-5本票予伊收執,並約定以各該本票到期日為展延後之還款日,伊對劉一信有乙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又伊前執乙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550號裁定准許確定,劉一信亦未對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劉一信、安筌公司曾共同簽發甲本票予林登輝。嗣林登輝先

後執甲-1、甲-2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各以752號裁定、6086號裁定,就甲-1、甲-2本票面額及各自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廖曾瓊慧曾訴請劉一信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941號事件審理

後,以1941號判決判命劉一信應給付廖曾瓊慧14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劉一信曾簽發乙本票予洪春培。嗣洪春培執乙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550號裁定,就乙本票面額及各自附表二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訴外人古文惠於106年2月2日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9號確

定裁定(下稱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一信與安筌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於同年6月30日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44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一信與安筌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林登輝先後於106年9月14日、同年11月1日執752號裁定、6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廖曾瓊慧於110年1月25日執19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洪春培於同年2月8日執5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序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321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7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90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劉一信之不動產後,

就執行所得先後於108年4月17日、同年8月7日分別製作分配表(下依序稱A分配表、B分配表)。林登輝業因A分配表、B分配表之分配,獲償執行費與部分利息。

㈥古文惠於108年5月1日,將其就59號裁定、449號裁定所示債

權,除於A分配表中受分配部分外,其餘未受清償債權均讓與原告,於同年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劉一信、安筌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並於同年7月5日,就原告受讓古文惠債權部分,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嗣原告另聲請追加執行劉一信於121654號執行事件中得受領之系爭案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11日就系爭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分配,除將原告就59號裁定、449號裁定所載債權中未獲償部分列入系爭分配表外,另將林登輝就6086號裁定、752號裁定所載債權本息中未於A分配表、B分配表獲清償部分,依序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7分配;將廖曾瓊慧就1941號判決所載債權本息與執行費1萬1,2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8分配;將洪春培就550號裁定所載債權本息與執行費15萬1,22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9至13分配。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2、6至13所列分配額具狀聲明異議,而同年月16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8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菊字第13837號函、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B分配表、19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93至100、103至105、115至127、281至284頁),並據本院調取752號事件、6086號事件、1941號事件、550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林登輝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原告主張劉一信係為擔保林登輝就系爭合夥之出資款及增資款,始先後簽發甲本票,惟甲本票未擔保林登輝事後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合夥利益分配,系爭合夥亦未經清算,林登輝不得提前要求受償或分配盈餘,故不得參與分配等語。林登輝則執前詞抗辯其仍得參與分配等語。查: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各有明文。是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即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須於合夥清算、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餘額,各合夥人始得請求按出資額比例返還出資;如經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各合夥人方得請求分配盈餘。

⒉劉一信、林登輝與黃月虹等2人於103年7月10日簽立合夥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劉一信、林登輝各出資300萬元、350萬元,黃月虹等2人共同出資350萬元,合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494之1號、494之2號、494之3號、494之4號、494之5號地號土地,並以劉一信任負責人之安筌公司為起造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出售(即系爭合夥),對內由劉一信負責執行管理有關房屋興建及營業事務。嗣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於104年間約定增資,林登輝增資140萬元、黃月虹等2人增資140萬元,劉一信與安筌公司因而簽發甲-1本票予林登輝收執。又劉一信、安筌公司另曾簽發甲-2本票予林登輝收執等情,業據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原告與劉一信、林登輝、黃月虹等2人間確認合夥契約出資額事件(下稱3806號事件)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6號卷,下稱3806號卷,第189至190、261至262、360頁),且有該案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3806號卷第19頁)、系爭合夥契約上註記之增資約定(見3806號卷第241至245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3806號事件與另案本院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古文惠與林登輝、訴外人陳政助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59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⒊依原告、林登輝陳以:劉一信係為擔保林登輝對系爭合夥之

出資款及增資款,始先後簽發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71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合夥事業之盈虧並無定數,因虧損致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已無剩餘而無從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亦屬常見,且應為合夥人參與合夥時所悉,堪認劉一信簽發甲本票,目的僅在擔保林登輝之合夥權益,亦即擔保林登輝於日後合夥清算時,倘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剩餘,得請求返還出資額與分配盈餘,非在擔保林登輝無論合夥盈虧、有無清算,均可按原數取回出資額。又,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完結,業據林登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6頁),則林登輝是否確有請求返還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誠屬有疑。此外,林登輝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經清償合夥債務後仍有剩餘,故其有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與分配盈餘之債權存在暨數額,自難認林登輝對劉一信有甲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不因林登輝曾執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或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部分獲償而異。

⒋林登輝雖又抗辯稱:原告前就A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業經597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云云。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古文惠前就A分配表所列林登輝之分配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597號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古文惠之訴;古文惠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且經本院調取59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惟原告並非597號事件之當事人,且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受597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林登輝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⒌綜上,林登輝執752號裁定、608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林登輝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關於次序6所列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其利息;次序7所列債權原本1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關於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廖曾瓊慧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原告主張廖曾瓊慧對劉一信無1941號判決認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有消費借貸債權,就預扣利息部分亦非借貸本金等語。廖曾瓊慧則抗辯其對劉一信有1941號判決所示消費借貸債權140萬元存在等語。查:

⒈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係主張:劉一信於104年1月26日,向

伊借款30萬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劉一信指定之訴外人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於同年7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劉一信之帳戶以交付借款;於同年9月1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經伊於同日匯款至劉一信指定之高聖公司帳戶以交付借款;於105年4月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經伊自銀行提領現金,並預扣2個月利息後,交付現金47萬元予劉一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下稱1941號卷,第17頁)。

⒉次:

⑴劉一信於104年1月間、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105年4

月6日,曾分別向廖曾瓊慧借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且就其中104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105年4月6日之借款,亦分別簽立借據等情,業據劉一信於1941號事件自承明確(見1941號卷第63至65、75至76頁),且有104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105年4月6日借據可憑(見1941號卷第23、25、29頁)。

⑵廖曾瓊慧於104年1月26日,代理劉一信匯款30萬元至高聖公

司設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劉一信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匯款29萬1,000元至高聖公司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1941號卷第

21、71頁);劉一信亦於1941號事件坦言:104年1月26日係伊向廖曾瓊慧借款,廖曾瓊慧方匯款予伊;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之匯款,各係因廖曾瓊慧交付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借據所示借款等語(見1941號卷第64頁)。又劉一信曾於105年4月6日書立簽收書據1紙,明載:「扣利息二個月15,000×2=30,000 現金支付470,000 簽收人:劉一信」,有簽收書據可參(見1941號卷第30頁),且為劉一信於1941號事件所自認(見1941號卷第65頁);佐以廖曾瓊慧主張其曾於同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乙節,有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考(見1941號卷第31至33頁),益徵廖曾瓊慧確有於是日交付現金47萬元予劉一信。

⑶綜核上情,足見劉一信確先後於104年1月26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9月10日、105年4月6日,向廖曾瓊慧借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而廖曾瓊慧則各交付借款30萬元、30萬元、29萬1,000元、47萬元予劉一信無疑。原告空言否認廖曾瓊慧與劉一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104年9月10日借據記載:

「本人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正,同意利息每月新台幣玖仟元正…」(見1941號卷第25頁),而廖曾瓊慧就該次借款,係交付29萬1,000元,亦如前述,堪認廖曾瓊慧乃預扣1個月利息9,000元後,僅實際交付29萬1,000元予劉一信(計算式:

300,000-9,000=291,000)。又廖曾瓊慧就105年4月6日借款,係預扣2個月利息計3萬元後,僅實際交付47萬元予劉一信,亦據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自承明確(見1941號卷第17頁)。則揆之上揭說明,廖曾瓊慧與劉一信間就104年9月10日、105年4月6日借款,借款本金各僅29萬1,000元、47萬元。

據此,廖曾瓊慧就於1941號事件所主張對劉一信之消費借貸債權,僅得請求劉一信給付借款本金136萬1,00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291,000+470,000=1,361,000)及其利息。

⒋原告雖又主張:廖曾瓊慧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其

與劉一信、訴外人劉世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823號事件)中,曾主張其為土地代書,並介紹訴外人徐桂英向劉一信購屋,則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中經手之款項,是否係將徐桂英之購屋價金轉交給劉一信,並非無疑。又廖曾瓊慧於108年4月3日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1077號事件)起訴時,僅稱有代償劉一信積欠東勢農會之借款,並未提及對劉一信有1941號判決所載消費借貸債權。故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中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實在云云。惟823號事件、1077號事件所涉事實背景,乃劉一信先於105年8月23日向東勢農會借款390萬元,並由劉世昌、安筌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新成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東勢農會後,又經廖曾瓊慧介紹,於同年10月5日將新成段房地出賣予徐桂英,惟未塗銷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新成段房地將遭東勢農會拍賣,徐桂英、廖曾瓊慧遂於107年8月23日為劉一信代償對東勢農會之借款等情,有代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並經本院調取823號事件、1077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顯見823號事件、1077號事件所涉爭議,俱係於105年8月以後始發生,與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中所主張之104年1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10日、105年4月6日借款並無關連,且廖曾瓊慧就上開對劉一信之借款,既已於1941號事件中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殊無必要在不相關之1077號事件中,再次提及此事或作何主張。原告泛以前詞主張廖曾瓊慧於1941號事件中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實在云云,諉無可採。

⒌綜上,廖曾瓊慧執19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廖曾瓊慧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列入分配,關於次序8所列超過債權原本136萬1,000元及其利息;暨次序1所列執行費中,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徵之執行費1萬88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洪春培受分配金額異議部分:

原告主張洪春培與劉一信間就乙本票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洪春培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乙本票之面額復已將利息滾入而生複利等語。洪春培則執前詞抗辯其對劉一信有乙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查:

⒈洪春培抗辯劉一信自106年4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均簽立

借據,其亦依約交付現金。因借款金額漸增,其即與劉一信先後於107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10日、108年4月30日、同年11月10日,5次會算欠款金額、合意利息計算方式與金額,劉一信遂分別簽發乙-1、乙-2、乙-3、乙-4、乙-5本票予其收執,並約定以各該本票到期日為展延後之還款日,其亦於前4次會算時,將所涉借款之借據交還劉一信。又108年11月10日會算所涉借款之借據為如本院卷第209至219頁所示借據(下合稱A借據),因劉一信忘記取回,故其尚留存A借據原本等語,業據提出A借據原本(見本院卷第209至219、270頁)、及其尚留存之其餘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81至207、221至229頁,下合稱B借據)為證。

⒉參以證人劉一信結證稱:伊自106年開始,陸續向洪春培多次

借款,最後一次大概在108年左右,一次借款幾十萬到100萬元,共借幾次伊忘記了,因為有時借了後有還掉,然後繼續借;每次都會簽借據,月利率2%,洪春培會預扣第1個月利息後交付現金。乙本票是伊與洪春培會算對帳時簽發的,伊共與洪春培對帳5次,每對帳1次簽發1張本票,發票日即是會算日期,到期日是洪春培要求之還款日期,本票面額係針對沒有還的借款本金,加上伊要求延長借款期間之利息;乙-1至乙-5本票所涉借款都是不同借款,沒有重複且相互獨立,且因伊如果之前已經部分清償,洪春培會將該部分之借據還給伊,故會算時不會計入已還款之金額;伊無法確定每張本票之本金、利息金額各為多少,也無法確定乙本票中有哪幾張之面額只有本金而無利息,但大部分都是本金比較多,因伊展延時通常已經算利息給洪春培,所以縱算有加入利息,大概就是1個月利息。洪春培會算時,會把借據還給伊,但最後一次會算時,或係洪春培忘記還伊、或係伊忘記拿,故最後一次會算之借據沒有還給伊;A借據、B借據均係伊簽給洪春培的,A借據應該就是最後一次會算所涉借款債務,最後一次會算時積欠之本金為195萬元,5萬元是利息,月利率仍然為2%,該5萬元中包含伊之前尚未支付給洪春培之利息,本來合計應超過5萬元,但洪春培說沒關係,就以5萬元計算。又伊簽發乙-1本票後未清償此次會算之金額,洪春培原不願意繼續借款,然伊向洪春培拜託,且說會回去跟伊母親、弟弟商量處理家裡的房子,況伊最初向洪春培借款時是有借有還的,亦有支付利息,故伊雖未清償乙-1本票票款,洪春培還是願意繼續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而觀諸A借據、B借據內容,各該借據皆載有所借金額及利息為月利率2%等詞,金額後並記載「上列借款如數收到」,借據下方「立借款人」欄復均書有「劉一信」之名字,核亦與劉一信所證前詞無違。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借貸雙方於多次借款並部分清償後,為釐清現存債權金額進行會算,依會算金額另行開立本票,貸與人因認已有本票作為債權憑證,遂由借款人取回原先借款時簽立之借據,尚與事理無違;且借款未獲清償前,貸與人基於借款人尚有按期支付利息,雖未取得擔保品,仍願繼續借貸,亦非常情所無;又劉一信固另稱:伊現在無法比對乙本票之面額係根據A借據、B借據中哪幾張借據會算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2頁),惟劉一信前已明確證述A借據應即為最後一次即108年11月10日會算(所簽本票為乙-5本票)所涉借款債務,且洪春培於前4次會算時,既已將借據交還劉一信,劉一信復陳以:伊不知洪春培將借據還給伊前會否影印存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則劉一信因與洪春培間借貸頻繁,致無法確認屬影本之B借據是否與乙-1至乙-4本票相關暨如何對應,誠與事理無悖。是堪認劉一信所證前詞應屬信實可採,A借據、B借據亦屬真正。原告主張劉一信所證不實,並否認A借據、B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云云,無可憑取。

⒊據此,足徵洪春培與劉一信於106年至108年間,確曾多次達

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洪春培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嗣洪春培與劉一信分別於107年3月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10日、108年4月30日、同年11月30日進行5次會算,並合意劉一信得延期清償,劉一信乃依序簽發乙-1、乙-2、乙-3、乙-4、乙-5本票交付洪春培以擔保清償,並均於前4次會算後取回借據,而最後一次會算(所簽本票為乙-5本票)所涉借據為A借據,惟劉一信於會算後疏未取回。又,依劉一信所陳前詞,可認乙-5本票面額200萬元中,195萬元為借款本金,而其餘5萬元中,3萬9,000元為按月利率2%計算之1個月延期清償期間利息(計算式:1,950,000×2%=39,000);1萬1,000元為劉一信前未付之逾期利息(計算式:50,000-39,000=11,000)。至劉一信固未能確認乙-1至乙-4本票面額是否均有包含延期清償期間利息,惟依其前揭證詞,可知其確有可能在所欠借款本金數額外,另加計1個月之延期清償期間利息至乙-1至乙-4本票面額;洪春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1至乙-4本票面額不含延期清償期間利息,應認乙-1至乙-4本票面額中,各含按月利率2%計算之1個月延期清償期間利息,亦即乙-1本票面額100萬元中,借款本金及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各為98萬392元【計算式:1,000,000÷(1+2%)=980,39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萬9,608元(計算式:1,000,000-980,392=19,608);乙-2本票面額550萬元中,借款本金及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各為539萬2,157元【計算式:5,500,000÷(1+2%)=5,392,157】、10萬7,843元(計算式:5,500,000-5,392,157=107,843);乙-3本票面額580萬元中,借款本金及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各為568萬6,275元【計算式:5,800,000÷(1+2%)=5,686,275】、11萬3,725元(計算式:5,800,000-5,686,275=113,725);乙-4本票面額460萬元中,借款本金及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各為450萬9,804元【計算式:4,600,000÷(1+2%)=4,509,804】、9萬196元(計算式:4,600,000-4,509,804=90,196)。是乙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乃洪春培與劉一信間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利息)無疑。原告主張洪春培與劉一信間就乙本票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借據不能證明有借貸合意,洪春培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資金證明,故洪春培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云云,並不可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洪春培所提A借據、B借據之金額,無法與乙

本票對應云云。惟108年11月10日最後一次會算所涉借據為A借據,該次簽發之本票即為乙-5本票,已經認定如前。次B借據中,借款日期在乙-1本票發票日(即107年3月5日)前之借據共有8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借款金額合計為395萬元(計算式:1,000,000+450,000+400,000+350,000+400,000+300,000+500,000+550,000=3,950,000),固超逾乙-1本票之面額。然由劉一信前揭證詞,足見其向洪春培借款之次數本即超過上述5次會算時所涉借款,就非屬該5次會算所涉借款之其餘借款,亦已清償,則前開借據金額合計超過乙-1本票面額乙事,至多可認此部分借據中或有部分為劉一信已清償之借款,殊難執此反推洪春培與劉一信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B借據中,借款日期介於乙-1、乙-2本票發票日間(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乙-2、乙-3本票發票日間(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乙-3、乙-4本票發票日間(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之借據,借款金額合計雖均未達乙-2、乙-3、乙-4本票之面額。惟依洪春培陳稱:伊僅尋得部分當初有影印之借據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可徵洪春培原即未能提出乙-2、乙-3、乙-4本票所涉借款之全部借據,自難以此遽指洪春培與劉一信間無借款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逾期延欠之利息,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者,為債之更改,乃本於雙方當事人事後之合意,與複利契約訂定在先者不同;且經合法滾入原本之利息,既因債之更改而成為本金,即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不得再生利息之限制。又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

⑴乙本票面額中之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延期清償期間利息數

額,業經認定如前⒊所示。惟洪春培與劉一信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已據劉一信證述如上,換算即為週年利率24%,揆之前揭規定,洪春培就乙本票中超過週年利率20%之借款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再者,由劉一信上開所證其與洪春培會算時,特將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及逾期利息(僅乙-5本票)併計入乙本票面額計算,堪認其等係約定將上述利息滾入原本;且劉一信於會算並請求延期清償時,既已另給付部分延期清償期間利息,乙本票面額中亦有包括1個月延期清償期間利息,可信洪春培與劉一信應係特約劉一信就乙本票票款,僅須給付自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起算之利息。然就延期清償期間利息部分,核係事前就尚未發生之利息約定滾入原本,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則洪春培就乙本票中屬延期清償期間利息部分,即不得再請求利息。至就乙-5本票中屬逾期利息1萬1,000元部分,洪春培與劉一信既係事後合意將此逾期延欠之利息滾入原本,且洪春培已同意減免部分欠息,本件亦乏事證可認該經減免後之逾期利息利率超逾週年利率20%,可認洪春培與劉一信就此部分已為債之更改,而將該逾期利息合法滾入借款原本,即得就該部分另請求利息。

⑵依上所述,洪春培就乙本票得向劉一信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乙-1本票部分,為本金98萬392元、延期清償期間利息1萬6,3

40元(計算式:980,392×20%÷12=16,340),計99萬6,732元(計算式:980,392+16,340=996,732),暨本金98萬392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②乙-2本票部分,為本金539萬2,157元、延期清償期間利息8萬

9,869元(計算式:5,392,157×20%÷12=89,869),計548萬2,026元(計算式:5,392,157+89,869=5,482,026),暨本金539萬2,157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③乙-3本票部分,為本金568萬6,275元、延期清償期間利息9萬

4,771元(計算式:5,686,275×20%÷12=94,771),計578萬1,046元(計算式:5,686,275+94,771=5,781,046),暨本金568萬6,275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④乙-4本票部分,為本金450萬9,804元、延期清償期間利息7萬

5,163元(計算式:4,509,804×20%÷12=75,163),計458萬4,967元(計算式:4,509,804+75,163=4,584,967),暨本金450萬9,804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⑤乙-5本票部分,為本金196萬1,000元(計算式:原借款本金1

,950,000+經債之更改而合法滾入原本之逾期利息11,000=1,961,000)、延期清償期間利息3萬2,500元(計算式:1,950,000×20%÷12=32,500),計199萬3,500元(計算式:1,961,000+32,500=1,993,500),暨本金196萬1,000元自到期日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劉一信就其對洪春培之借款,固曾按月利率2%現實給付部分利息,惟揆之前揭說明,應屬任意給付,自不影響洪春培本件尚得請求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綜上,洪春培執5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將洪春培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列入分配,關於次序9(即乙-1本票)所列超過債權原本99萬6,732元及其中98萬392元之利息;次序10(即乙-2本票)所列超過債權原本548萬2,026元及其中539萬2,157元之利息;次序11(即乙-3本票)所列超過債權原本578萬1,046元及其中568萬6,275元之利息;次序12(即乙-5本票)所列超過債權原本199萬3,500元及其中196萬1,000元之利息;次序13(即乙-4本票)所列超過債權原本458萬4,967元及其中450萬9,804元之利息;暨次序2所列執行費中,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計1,883萬8,271元(計算式:996,732+5,482,026+5,781,046+1,993,500+4,584,967=18,838,271)課徵之執行費15萬70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林登輝受分配之次序6債權原本500萬元及其利息,與次序7債權原本1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關於廖曾瓊慧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債權超過1萬888元,與次序8超過債權原本136萬1,000元及其利息部分;關於洪春培受分配之次序2執行費債權超過15萬706元,次序9超過債權原本99萬6,732元及其中98萬392元之利息,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48萬2,026元及其中539萬2,157元之利息,次序11超過債權原本578萬1,046元及其中568萬6,275元之利息,次序12超過債權原本199萬3,500元及其中196萬1,000元之利息,次序13超過債權原本458萬4,967元及其中450萬9,804元之利息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一: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0月19日 1,400,000元 未載 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752號裁定送 達翌日 WG0000000 2 106年1月13日 5,000,000元 未載 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6086號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附表二: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5日 1,000,000元 107年6月5日 107年6月6日 WG0000000 2 107年6月20日 5,500,000元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1日 TH0000000 3 107年9月10日 5,800,000元 107年12月10日 107年12月11日 WG0000000 4 108年4月30日 4,600,000元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0000000 5 108年11月10日 2,000,000元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1日 WG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