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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戴振乾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戴國智上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一九四點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被告父親,原告於民國107年年底與訴外人陳傳佳談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

9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預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先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5日由原告以贈與名義,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由原告保管。嗣於108年1月2日以被告名義與陳傳佳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買賣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後,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半年租金4萬元出租於第三人,租金直接匯入原告保管之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內。後被告似發生債務危機,將被告名下汽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15萬元,復向台中銀行內新分行辦理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將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一空,又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幸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發通知書,原告始悉上情,遂對系爭土地權狀公告註銷,提出異議,暫時緩解被告補發系爭土地新所有權狀程序,原告為保全自己財產,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2項之規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辯稱: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縱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係來自原告所贈與之金錢,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或授權之事實及合意。

㈡被告係成年人士,對法律所定權利義務,均屬獨立個體,足

以完全、獨立行為及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來自原告所贈與之金錢,惟於贈與及登記完成後,權利即讓與為被告所有,被告即得處分系爭土地及存摺,不應准許原告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存摺。且系爭土地及存摺帳戶均屬被告所有,被告擁有絕對支配及使用權利。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借貸情事之財務危機,致其權益受損,應先舉證證明實質上其有因被告侵害行為,致權益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

㈢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因於地政機

關公告期限內,有人聲明異議而停止補發,惟該聲明異議書係以訴外人戴淑菁之名義所為,並非原告之名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紙、被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被告對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之情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7頁)。且於被告辦理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系爭土地亦由原告以出租於第三人收取租金管理使用,被告僅空言未授權或委任原告,兩造無借名之合意,而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借名要件之事實,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之責。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