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賴昌誠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賴冠宏兼訴訟代理人 賴昌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即對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除得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賴昌伸變更公同共有建物之用電人、用水人名義,請求被告賴冠宏將戶籍自公同共有建物辦理遷出登記,究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抑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攸關由原告單獨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