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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 告 賴昌誠

賴靜珍林佑叡賴靜雪賴幸芳賴郁文賴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賴冠宏兼訴訟代理人 賴昌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電人、用水人變更及戶籍遷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昌伸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及上開門牌編號28號及30號後苑建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依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賴昌誠。

被告賴昌伸應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00-00000000-0水號之用水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賴昌誠。

被告賴冠宏應將設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賴昌誠單獨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賴昌伸協同將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追加賴靜珍等6人為原告後,更正聲明請求將用電人、用水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賴昌誠」,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本件原告賴昌誠起訴請求被告賴昌伸協同,將賴昌誠、賴靜珍、林佑叡、賴靜雪、賴幸芳、賴郁文、賴滿美及賴昌伸(以下逕稱其名)8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屋,及上開門牌號碼28、30號後苑建物之用電人及用水人變更為原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賴昌誠追加公同共有人賴靜珍、林佑叡、賴靜雪、賴幸芳、賴郁文、賴滿美為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賴昌伸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賴銘欽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往生,母親賴陳蔥復於同年10月10日往生,全體繼承人包含長子即賴昌伸、次子即賴昌誠、長女賴靜珍、次女賴靜鸞(109年3月12日死亡,由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繼承,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林佑叡分配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三女賴靜雪、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六女賴郁文共8人,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及同上門牌編號28號及30號後苑建物(下稱後苑建物),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所有權。因賴昌伸於兩造父母往生後,將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28號房屋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系爭30號房屋)、00000000000(系爭28號房屋、30號房屋後苑建物用電,登記用電地址為系爭28號房屋),水號為00-00000000-0,以其名義變更用電及用水人。又系爭26號房屋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然賴昌伸之子即被告賴冠宏(以下逕稱賴冠宏)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3日遷入設籍於該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

1、2項規定及指定賴昌誠為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48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管理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引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判決主張對被告不利之部分,除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外,被告全部爭執之。又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原係賴銘欽所有,於賴銘欽同意下,由賴昌伸出資興建系爭24、

26、28號房屋,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將系爭24號、26號房屋所坐落之103-266、103-301、103-304、103-3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賴昌誠名下,後續將由賴昌伸籌措贈與稅金,再辦理系爭28號、30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贈與賴昌伸乙事。兩造父母往生,全體繼承人僅繼承土地及現金,並無繼承系爭24、26、28、30號房屋及後苑建物,系爭24、

26、28號房屋由賴昌伸管領占有,原告均未設籍或居住。因賴銘欽心肌梗塞突然離世,系爭2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變成8位姐弟公同共有,賴昌伸自忖日後可能發生紛爭,遂先將每兩月72,000元之租金暫交六姐保管,直至106年3月31日房屋租約到期為止,8個月之租金合計288,000元。又賴昌伸出資興建系爭24、26、28號房屋,而於106年3月某日上午在系爭30號1樓客廳,將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之鑰匙交付賴昌誠,委託賴昌誠管理上開房屋之租賃事宜、保管租金收入,並至父母遺產分配完畢後返還。另賴昌伸於108年1月中旬依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及管理需要,陸續將房屋之水電戶名變更為自己名義。再者,賴冠宏於108年3月13日係合法遷入系爭26號房屋,因系爭26號房屋為賴昌伸出資興建,並由賴昌伸出租管理,且賴昌伸將鑰匙交由賴昌誠保管並管理房屋,其代理範圍並不包含房屋之戶籍遷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昌伸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賴冠宏設立戶籍於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賴冠宏未居住在26號房屋內。

(二)原告及賴昌伸之先父賴銘欽於104年3月6日將臺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坐落之103-266、103-301、103-304、103-3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過戶至賴昌誠名下。

(三)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死亡,兩造之先母賴陳蔥於同年10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賴昌誠、賴昌伸及賴靜珍、賴靜鸞(109年3月12日死亡)、賴靜雪、賴滿美、賴幸芳、賴郁文共8人。

(四)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當時負責公帳之六姐即賴郁文保管。

(五)系爭2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為賴銘欽之8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

(六)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依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電號之用電人名義目前為賴昌伸。

(七)系爭28號房屋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00000000000水號之用水人名義目前為賴昌伸。

(八)被告對於雙方往來的LINE及簡訊,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賴昌誠主張其為系爭24、26、28號房屋之管理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用電人及系爭28號房屋之用水人變更為賴昌誠名義,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賴冠宏應將設籍於系爭26號建物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往生,母親賴陳蔥於同年10月10日往生,全體繼承人包含長子即賴昌伸、次子即賴昌誠、長女賴靜珍、次女賴靜鸞、三女賴靜雪、四女賴滿美、五女賴幸芳、六女賴郁文共8人,其中次女賴靜鸞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林佑叡分配取得對於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權利,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賴昌誠主張其為系爭24、26、28號房屋之管理人,為有理由。

⒈按建物在未辦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屬於實際建築人。而所

謂實際建築人,係指實際出資建造建物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應以出資興建者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26、28號房屋為賴銘欽所有,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被告則抗辯上開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經查,依訴外人陳文富即承攬系爭24、26、28號房屋部分興建工項之承攬人於另案證稱:依協助施作係爭24、26、28號房屋,及同門牌30號房屋;負責鋼構、鐵皮及油漆部分,沒有訂立承攬契約,伊受業主賴銘欽指示施作上開部分;工程款總數為100至200萬元間,邊做邊請款,都是由賴銘欽先生付款,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用支票;工程款支票都是由賴銘欽先生交付,有時在施工處,有時在賴銘欽家中交付;伊忘記估價單上所載業主名稱為何,但本件工程伊所接觸的人都是賴銘欽,並且由賴銘欽全程指示施工內容及交付款項;賴銘欽從未提過係爭3間房屋係由賴昌伸出資興建,伊從頭到尾都只接受賴銘欽的指示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7頁),是依陳文富之證言,可證系爭24、26、28號房屋係由賴銘欽出資興建。復由賴昌伸書寫予原告之信件稱:「我在此鄭重向大家保證並承諾:希望大家能讓我得到『30號土地』的繼承權,我願意完全放棄爸媽留下的『現金』、『農場』、『旱溪土地』,且放棄『24、26、28號的房屋』與『28號土地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再依賴昌伸與賴昌誠之對話紀錄,賴昌伸表示:24/26/28三間,爸媽生前就說要給你的,如今~唉!所以我不會要,不能要,也不敢要~(強取的財富不會起傢伙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卷第201頁),則依賴昌伸自書之信件及對話內容,其亦已自承系爭24、26、28號房屋為兩造父母親之遺產,暨綜合賴昌伸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24號、26號、28號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當時負責公帳之六姐即賴郁文保管等情觀之,堪認系爭

24、26、28號房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賴銘欽,該等房屋為賴銘欽所有,因賴銘欽及賴陳蔥死亡,應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後苑建物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認屬賴銘欽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由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賴昌伸之上訴已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

⒊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上,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既為賴銘欽所有,並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管理共有物,則原告既均同意由賴昌誠管理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自堪認賴昌誠為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管理人。⒋雖被告一再抗辯系爭24、26、28號房屋係由其出資供賴銘欽

興建,惟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證物,亦僅為其與現金鈔票之合照,無從證明賴銘欽給付予承攬人興建系爭24、26、28號房屋之工程款,確為賴昌伸所給付。至於被告另以賴靜珍於另案提及賴銘欽興建房屋資金不足等語,賴郁文提及賴銘欽死亡時尚有存款910餘萬元等語,以推論賴昌伸確有交付款項供賴銘欽興建房屋,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亦難採信。

(三)又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昌誠為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復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自對系爭建物享有管理權,是賴昌誠為維持或利用系爭建物,不被妨礙,請求賴昌伸將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用電人及系爭28號房屋之用水人變更為賴昌誠之名義,即屬有據。

(四)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賴冠宏設立戶籍於系爭26號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雖被告抗辯系爭26號房屋由賴昌伸管理,賴冠宏自得將戶籍設於此處等語。惟賴昌伸為系爭26號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賴冠宏設籍,賴冠宏自不得僅憑賴昌伸之同意即將戶籍設於系爭26號房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賴冠宏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賴昌伸將系爭24、26、28號房屋及後苑之建物之用電人及系爭28號房屋之用水人變更為賴昌誠名義,並請求賴冠宏應將設籍於系爭26號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木火欲證明賴銘欽有定期給賴昌伸錢(見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本件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致其未能適時答辯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僅係對被告所提民事準備(八)狀之回應,且對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再開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