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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原 告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澯鈞(原名陳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劉俊宏律師康仁慈被 告 林永宗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黃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永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宗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永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宗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共同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訴外人明泰鐵工廠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嗣由訴外人蔡沛宸向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承租系爭設備,並將之安裝於被告黃富田向被告林永宗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內。茲因原告已於日前與蔡沛宸終止租賃契約,且獲悉被告黃富田現音訊全無,致原告未能取回系爭設備,原告並於日前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林永宗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惟被告林永宗拒絕返還。

(二)被告黃富田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附表所示之水洗設備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蔡沛宸與被告黃富田間就系爭設備充其量僅存有使用借貸或寄託之關係,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富田,被告林永宗抗辯系爭設備為被告黃富田所有,顯無理由。本件不論原告、訴外人蔡沛宸與被告黃富田三者間內部存有何等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永宗本於出租人之身分,僅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承租人之被告黃富田行使權利,然被告林永宗竟向「租賃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之物」行使留置權,顯於法有違。再「堆高機契約聯絡人」與「代表原告承租房屋」二事間毫無關聯,被告林永宗憑蔡沛宸代表原告簽立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據以主張本件實質上係由原告承租房屋,亦屬無稽。更何況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黃富田所簽署,此等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林永宗所辯,自非可採。至於,原告雖有代為匯款給付被告黃富田應付之租金,惟此係因原告之設備仍置放於被告林永宗屋內,且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黃富田,僅係基於信賴與蔡沛宸能妥善維護保管機器及還款之原則下協助代墊被告黃富田應付之租金,並無從單憑代付租金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承租。

(三)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富田對此自無同意他人行使留置權之處分權限,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告林永宗尚無憑被告黃富田書立之書據,逕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之權利。又卷內除環保局110年3月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有註明「廠內堆置塑膠料」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房屋內現仍有堆置塑膠廢料之事實,且縱認屬實,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富田、林永宗二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廢料應由被告黃富田負責清除,方為正當。換言之,被告黃富田、林永宗就租賃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或負擔之義務,均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涉。

(四)訴外人蔡沛宸將系爭設備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惟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富田,而原告已於110年4月30日與蔡沛宸簽訂終止契約書,被告黃富田已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至於,被告林永宗既不否認機器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與蔡沛宸間就租賃機器設備如何申報所得,顯與本案毫無關聯,亦無解於被告林永宗無權占有機器設備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永宗抗辯:

1、被告黃富田與被告林永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設備安裝在被告林永宗所有出租之屋內,依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稱,訴外人蔡沛宸係以機器及借款與被告黃富田之方式,投資被告黃富田。因系爭設備係從事污染產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5日到場稽查後,蔡沛宸即停工不再生產,被告黃富田於110年3月30日與被告林永宗終止租約,並書立書據予被告林永宗表明:「屋內尚遺有營運機械及大量廢棄物占用。…未將現場清理完成前,屋內有價物品由出租人依民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占用期間應負擔等同兩倍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加計遲付利息,逾1個月不清理完成,清理及占用費用由留置物品變價抵充,充抵不足額由承租人負擔。」。

2、訴外人蔡沛宸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105至106年間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109年10月7日與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簽立堆高機租賃合約書,在承租被告林永宗之系爭房屋使用亦係蔡沛宸為聯絡人(合約書簽蔡先生0000000000),故原告係由蔡沛宸代表承租使用被告林永宗之房屋,蔡沛宸為原告租賃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蔡沛宸向其租用系爭設備,並非實在。再者,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係依原告之「代理人」指示安裝於系爭房屋,而該代理人即係蔡沛宸,若蔡沛宸係向原告承租,應記載依乙方「承租人」指示,焉會載明依「代理人」指示?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約人雖為被告黃富田,但被告黃富田僅係原告之人頭,實際承租人係原告,房屋之租金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支付7,000元及於110年1月15日支付11萬元,若原告非實際承租人,而係將機器設備出租予蔡沛宸,原告為何會繳付房屋租金?復以,該堆高機係在廠房生產所使用,若原告係將設備租予蔡沛宸使用,堆高機應由蔡沛宸自己租用,豈有由原告租用之理?足證係原告租用被告之房屋,使用設備從事生產。原告主張係蔡沛宸承租設備,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3、原告既以機器投資於被告黃富田,則設備即為被告黃富田所有之物,被告黃富田為承租人,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該租賃契約已期滿,被告黃富田未將房屋清除照原狀遷讓,積欠占用房屋之損害金及清除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林永宗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對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原告縱非債務人,設若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機器設備有牽連關係,被告林永宗亦得依法留置該設備,因系爭設備占用被告林永宗之房屋,被告林永宗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債權,與系爭設備顯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林永宗爰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4、因遺留在房屋內之塑膠廢料,係污染性之物,不能任意丟棄,數量約10公噸,清除不易,且耗費須數10萬元,原告不將廢物清除,僅欲將設備搬走,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黃富田既經書立書據願由被告林永宗行使留置權,且原告應將塑膠廢料清除。況且,許名宏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員,而該段期間許名宏就是在系爭房屋裡面工作,原告既然僱用許名宏為其工作,則實際上即係原告承租被告林永宗之廠房使用,而非出租給蔡沛宸。從而,被告林永宗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富田抗辯:

1、被告林永宗所提之書據,確為被告黃富田所簽名書立,因訴外人蔡沛宸不處理,而被告黃富田是名義上之承租人,故被告林永宗要求被告黃富田簽立該書據。又租賃房屋內確實有污染性之塑膠廢料未清除,因該廢料不能任意丟棄,故應由原告負責清除。

2、系爭設備都是蔡沛宸所有,也就是原告所有,租金也都是原告在支付,以現金託員工許名宏轉交被告林永宗或直接匯款至被告林永宗帳戶之方式支付。被告黃富田是人頭,只是負責幫蔡沛宸租工廠,而蔡沛宸是代表原告,所有客戶被告黃富田都不認識,堆高機也是原告承租,廠房內之遺留物只要原告清除,被告林永宗就會同意歸還系爭機器設備。

3、當初係因被告黃富田與蔡沛宸間有105年間之20萬元本票債務未償,蔡沛宸要求被告黃富田替其承租系爭廠房,即免除其本票債務,當時雙方基於信任關係,蔡沛宸表示弄完之後再歸還本票,後來本票沒有拿回來,且蔡沛宸已經在本案起訴後,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被告黃富田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黃富田與被告林永宗二人間,與原告無涉:

1、被告林永宗與被告黃富田於109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黃富田向被告林永宗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2,000元(租金乘1成租賃所得及2%補充保費由承租人自行扣繳出租人房屋實收55,000元),保證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此有被告林永宗與被告黃富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在卷為憑。

2、觀諸訴外人蔡沛宸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該鐵皮廠房是由被告黃富田承租,伊與被告黃富田是投資關係,該址是被告林永宗所有,由伊和被告黃富田使用,使用目的為工廠,因為當初被告黃富田沒有錢,所以伊出資金,被告黃富田出勞務,達成我們的投資關係,講好由被告黃富田當承租人;伊簽約前與被告林永宗有說明伊與被告黃富田是投資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6頁),核與被告林永宗於另案警詢中所稱:系爭房屋原本租給被告黃富田,但是110年3月被告黃富田就說不租了等語(見他卷第4頁),及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3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關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之記載,被告林永宗當場表示「該屋係蔡沛宸來洽談後,稱與黃富田合夥,並以黃富田名義簽約。」之情(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

3、再依訴外人蔡沛宸於另案警詢中所稱:1個月房租費用為55,000元,伊交付現金48,000元給被告黃富田去簽約,109年8月租金不足部分,於109年7月31日再補足7,000元房租,承租日期由109年8月1日開始起租,伊有跟朋友借支票開立109年8月31日22萬元,該金額為2個月押金及109年9、10月租金,伊另開立1張109年11月1日支票11萬元,支付109年11、12月租金;110年1月15日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戶頭匯款11萬元繳110年1、2月房租,110年3月2日由原告公司巧瀅惠個人戶頭匯2筆金額50,000元及5,000元繳交110年3月房租,房租一部份由伊支付,另一部份由伊向原告公司巧瀅惠借款支付,匯款是到110年3月等語(見他卷第16頁)。

4、佐以,原告確實有於109年7月31日匯款7,000元至被告林永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在卷為憑;而蔡沛宸之配偶巧瀅惠確實有於110年1月15日自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匯款11萬元至被告林永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戶,附言記載「代墊黃富田租金」,此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7、305頁)、蔡沛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為憑;且巧瀅惠確實有於110年3月3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林永宗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內,以代付被告黃富田租金,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392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111年4月21日(111)中二信水湳字第32號函暨檢送之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在卷為憑。

5、另就原告公司員工許名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7、8月間起至110年3、4月間止,在原告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員,教師傅做塑膠製成,一直在系爭房屋上班等情(見影卷第4、22頁),業經訴外人蔡沛宸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許名宏是伊向原告借調之人員,於109年9月就進駐,由伊支付薪水,許名宏並代為轉達房東所有訊息給伊,如支付水電費用、房租費用、修繕事項等;伊與許名宏是雇主關係,許名宏是伊聘請去系爭房屋擔任技術指導及機械修繕等語(見他卷第17頁),衡情以觀,蔡沛宸向原告借調員工前往其投資事業任職,亦非無可能,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實際經營生產。

6、被告林永宗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原告租用並使用系爭設備從事生產云云,然由訴外人蔡沛宸前開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黃富田間是投資關係,而被告林永宗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前之主觀認知,均係認為承租人為被告黃富田;又被告林永宗主張蔡沛宸係代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均僅係推測之詞,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蔡沛宸固於105至106年間曾經擔任過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為憑,然被告林永宗並未舉證說明蔡沛宸於109年間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黃富田間之投資關係,與原告間有何證據關聯性;況且,原告購置系爭設備後之目的,既係為出租予蔡沛宸以獲利,則將系爭設備之後續安裝地點,交由蔡沛宸來處理,亦無可厚非;另外,系爭房租之租金給付情形,業如前述,依蔡沛宸前開所述,僅係部分租金向原告或其配偶巧瀅惠借貸,匯款之時並已表明係代付被告黃富田租金之意思,則被告林永宗僅以原告代為匯款逕行推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即屬無據。

7、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黃富田與被告林永宗二人間,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性。至於,被告黃富田所辯其因積欠蔡沛宸債務,允諾代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蔡沛宸代表原告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採信

(二)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係屬原告所有,與被告黃富田無關:

1、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係原告於109年6月1日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明泰鐵工廠所購買,並依原告之代理人蔡沛宸指定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原告與明泰鐵工廠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水洗機器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在卷為憑。

2、原告與訴外人蔡沛宸於109年7月1日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由蔡沛宸向原告租賃系爭設備,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系爭設備按裝及保管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此有原告與蔡沛宸簽訂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為憑。

3、原告與訴外人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普薪公司)於109年10月7日簽訂「堆高機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普薪公司承租堆高機,每月租金1萬元,租約期限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約定交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原告與普薪公司簽訂之堆高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為憑。而該合約書上承租公司欄位原告之聯絡人有記載「蔡先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情。

4、原告與訴外人蔡沛宸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終止契約書」,雙方同意於110年5月30日終止前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並約定蔡沛宸應協助將系爭機器設備全數歸還,此有原告與蔡沛宸簽訂之終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係屬原告所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永宗就此所辯,無非係以系爭設備未經原告列入公司資產據以申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1年2月18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1265131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31頁)在卷為憑,然公司資產之據實申報與否,與實際所有權歸屬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再者,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之目的,僅係為供出租予蔡沛宸以獲取租金利益,而蔡沛宸亦有承租廠房營業之計畫,且以其曾經擔任過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經歷,與原告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度,則原告由蔡沛宸擔任代理人處理系爭設備購置後之安置事宜,亦屬合理之情,則被告林永宗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僅以此質疑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歸屬,即屬無據。

6、另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設備既非承租人即被告黃富田所有之物,則被告林永宗自無從援引民法第445條之規定,對於系爭設備主張有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留置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明有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雖係原告基於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訴外人蔡沛宸占有,而蔡沛宸再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黃富田向被告林永宗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富田與被告林永宗已於110年3月30日合意提前中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為憑,則系爭房屋已非處於被告黃富田占有使用之狀態。

2、是以,系爭設備現在、直接占有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林永宗,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被告黃富田所占有,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現在占有系爭設備之被告黃富田返還系爭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行使留置權留置他人之動產,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始可。查:

1、被告林永宗固主張因系爭設備之營業生產,致遺留塑膠廢料,係污染性之物,數量約10公噸,清除不易,須耗費數10萬元,在原告未清除前,爰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等情,然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關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僅有稽查人員會同屋主及承租人現場勘查結果,當時廠內有堆置塑膠料並設有機具設備未開啟作業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內之塑膠料係屬污染性物質,亦未見被告林永宗提出後續遭環保局開罰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林永宗指稱清除塑膠廢料費用數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2、被告黃富田與被告林永宗間有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依據其等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款固有約定:「退租搬走時,請確實將房屋清潔乾淨或以95,000元請人代清理。」(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條第10款亦有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富田)要退租需繳清房租、水電費及所有稅金,並將營業清除,恢復原狀交還屋主,才退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77頁),然系爭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出租人即被告林永宗與承租人即被告黃富田之間,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故被告林永宗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3、再者,被告黃富田雖有於110年3月30日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在系爭房屋未清理完成前,「屋內有價物品」由出租人即被告林永宗依民法第928條行使留置權之情(見本院卷第99頁),依被告黃富田所辯,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蔡沛宸,被告黃富田僅係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被告黃富田既無權利可以支配系爭設備,自無由同意被告林永宗可以留置系爭設備。故被告林永宗亦無從執此據以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

4、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可知,一般留置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⑵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⑶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林永宗所主張之債權,主張係針對系爭房屋內所遺留之塑膠料之清除責任及回復原狀問題,然該等權利均係基於被告林永宗與被告黃富田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系爭設備間並無牽連關係存在,且被告林永宗所稱得向被告黃富田請求之債權,既未經確定,即無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之問題,顯與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

5、是以,本件既與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林永宗主張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即屬於法無據。而被告林永宗既無占有系爭設備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宗返還系爭設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水洗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永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水 洗 機 器 設 備 編號 品 名(機 型) 數 量 1 鍋爐設備 1 2 大洗水槽 3 3 小洗水槽 2 4 脫水機 2 5 輸送帶 5 6 長方形洗水槽 1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25